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23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9月初至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之服務處,被告佯稱伊子卡到陰,須捐贈袈
裟108件、念珠108條及燒庫銀108支,另需使用靈動印鑑
及項鍊三對,總計新臺幣(下同)430,200元,伊因恐懼而
陷於錯誤,遂於當日提領現金12萬元予被告,並陸續以郵局
分別匯款301,200元、9,000元,後經媒體批露,始知悉被
告係詐騙份子,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20
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執據為證,而本院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328號被告違反藥事法刑事案件核閱
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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