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筆錄見本院卷第36頁、第78-79頁),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二人分手後,原告始發
現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尚未清償,該筆款項係原告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在合作金庫銀
行長春分行存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之帳戶內,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辯稱
其將存摺、印章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所存入之10萬元係因原
告弄壞被告手錶,故將先前自被告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再存入
被告帳戶作為賠償,該10萬元並非原告所有云云,惟被告當時
雖以工作忙碌為由,經常要求原告幫忙跑腿提款或匯款,但原
告每次提匯款後一定交還存簿、印鑑、匯款存根及所提領之現
金交給被告,從未長期保管被告之存摺、印章,被告於95年9
月7日曾親自持存摺、印章辦理匯款,若對原告所提款項有爭
議,何以不聞不問,顯見當時所提領之金錢,均已交付被告,
與本案毫無關係,且被告並未就原告弄壞被告手錶因而賠償10
萬元一事負舉證責任,顯見全為脫免債務卸責之詞,又每個人
的經濟習慣不同,原告於就讀研究所前已有固定工作,非如被
告所言當時為大學生且無資力,區區10萬元並非天文數字,對
慣以現金交易的原告而言,不需特意領取即可支付,原告親自
持現金至住家近的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將1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內
,應能證明所存入之10萬元為原告所有。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以:被告之父 許清朝 在台灣經營龍爵實業有公司(下稱
龍爵公司),因長年在外經商,僅有被告一人在台灣處理龍爵
公司事務,許清朝經常自國外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之帳戶內,由被告代為支付龍爵公司各項開支
或貨款,被告與原告自94年初交往以來,自認與原告感情深厚
,對原告極為信任,再加上被告業務繁忙,經常到國外參展,
故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保管,提款密碼亦告知原
告,委託原告代為轉帳匯款,詎原告於95年8月22日、95年9月
11日、95年9月14日於未經被告同意下,逕自自被告帳戶內轉
帳匯款或領走款項共計60萬元,原告於95年9月27日所存入之
10萬元,係因原告將被告配戴之名貴手錶(品牌為:ORIS)弄
丟,為賠償原告一支新手錶,而將自原告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中
之10萬元再存入原告帳戶內,並無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情事。又
10萬元並非小數目,原告於95、96年間僅為大學學生,並未有
固定工作,原告無法證明10萬元自何處取得,顯見原告並非該
筆10萬元之所有權人,自無受有損害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亦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於95年9月27日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在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
行將10萬元存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之事實,有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
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
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
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
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
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1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後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依上開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債務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給付予被告10萬元之
債務不存在,尚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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