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3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馬來西亞 分證
      籍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6
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830560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6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街○○○號6樓。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5,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嫖客 吳仁成 之證述。
(四)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0000000000號之SIM卡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及所用之物,爰併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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