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兩造訂立
契約書雖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
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再本件被告住所地在
臺北縣鶯歌鎮,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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