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170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尤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在國道5號南向35公里20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毀
鋼板護欄等交通公共設施,被告於是日同意償還修復費用並
與原告簽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在案。按修復工程實際整修
費用共需新台幣(下同)68,440元,嗣被告於98年2月16日
繳納11,400元後,拒不履行剩餘修復費用欠款共計57,000元
(如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計算金額為57,040元,原告僅請求57
,000元自應允許),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償還修復費用承
諾書、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
金額計算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000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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