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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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15日與原告共同開設舞
蹈教室,由被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7萬元,原告出資13萬元
,共計40萬元,但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7
號訴訟中堅稱原告並未出資,造成原告敗訴,但舞蹈教室的裝
潢費就花了401,300元,被告公然說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
被告辯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7號原告敗訴的原
因,並非因我說原告未出資所致。原告到現在都不還錢,不去
努力賺錢,只要人家告他一條民事或刑事,他就要求對方賠償
10萬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847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於98年2月13日判決,於98年3月13
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7號判決
係說原告未出資致原告敗訴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則
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7號事件陳述原告未出資,是否為原告
敗訴之原因?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7號清償債務事件係乙○○
請求甲○○給付945,000元,依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
記載:「原告(即乙○○)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6日簽立
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國際標準舞蹈學苑』,協議由原告
出資27萬元、被告(即甲○○)出資13萬元,兩造基於善意
、良好、互信、互動原則下,原告已將27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惟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因原告白天有工作,舞蹈技術不足
,兩造遂口頭約定,等舞蹈教室之房屋租賃期間2年屆至後
,或等原告退休後共同拆帳,再參與經營,目前原告則係以
學生身分上課,被告擔任老師,所以原告上開出資是項投資
,而把經營權交與被告,同時付學費上課(即原告出資教室
錢,又付學費上課,比其他學生多付27萬元),『國際標準
舞蹈學苑』並於96年7月15日開業。被告自94年至96年間陸
續向原告借款30萬元、15萬元、13萬元,合計58萬元,並表
明無力償還,因教室已開,被告保證好好經營,希望原告將
58萬元全數轉換為上課時數530小時(即53張卡,每張10小
時),兩造並於97年2月12日簽立『協議書』,及於97年7月
23日簽定『協議書之補充』。惟被告違反上開協議書之補充
第1、10、11、12、13項之約定,且於97年7月30日以電話及
簡訊告知原告,稱其遭人毆打,謊稱肋骨斷裂,不能教跳舞
,97年8月1日被告手機停機,原告去教室發現被告已將私人
物品搬離,原告遂於97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解
決,並於同年8月16日、8月17日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不履
行承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㈠58萬元:兩造原
協議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58萬元轉換成上課時數530小時,
然被告無法提供上課之教室,且舞蹈是講求默契,兩造默契
已不存在,又根據兩造97年7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之補充
』,只要被告違反其中任何一項約定,就應將所借款項58
萬元全部返還原告,而被告已違反其中第1、10、11、12、
13項約定,故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58萬元。㈡14萬元:
原告當初投資27萬元給被告開設舞蹈教室,但被告都沒有出
資。原告已將出資27萬元以13萬元價額頂讓予訴外人 葉萍如
,差額14萬元原告想說可以跟被告要,故根據兩造間簽立之
合夥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頂讓之損失14萬
元。㈢20萬元:被告於9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又
於9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故根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㈣25,000元:被告前以購買機車為由,向原告
借款25,000元未清償,故根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部
分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則乙○○於該件請求甲○○
清償之四項債務,其中僅關於第二項14萬元其有敘述「被告
沒有出資」,其餘三項均與「被告沒有出資」無關。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7號民事事件就第二項14萬
元之給付,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就原告依合夥
契約書第1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頂讓出資之損失1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
『國際標準舞蹈學苑』,約定原告出資27萬元,原告業將出
資27萬元交付被告,嗣原告於97年8月31日與訴外人葉萍如
簽立股權移轉讓渡書,將其上開出資以13萬元讓與葉萍如之
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股權移轉讓渡書影本各一
份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2至5頁、第20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合夥契約書第
14條約定,故應賠償其頂讓出資之差額損失14萬元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合夥契約書第14條係約定:『
教師不得因個人行為恩怨帶入教室,公私分明,不利用教室
作談判空間,不互相攻擊破壞,影響教學品質,否則應賠償
彌補教室名譽損失,嚴重者即刻離職。』。而系爭『國際標
準舞蹈學苑』為合夥組織,且原告自稱其已將其出資轉讓與
訴外人葉萍如。是被告雖身兼該舞蹈學苑之教師,惟無論被
告是否有違反上開合夥契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均無從以其
個人名義,依上開合夥契約書第14條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
係自行將其個人之出資以13萬元之價格轉讓予他人,其中之
差額14萬元縱屬損失,亦與被告是否違反上開合夥契約第14
條之約定致造成系爭合夥組織之聲譽受損,無何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足採。」(該部分判決內容見本院
卷第44頁反面)則乙○○就第二項請求甲○○給付14萬元部
分係受敗訴之判決。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甲○○應給付
乙○○631,300元及利息,為就乙○○之第一項依協議書請
求部分准許531,300元、第三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借
款部分准許10萬元,共計631,300元(000000+100000=
631300),至乙○○之其餘請求係受敗訴之判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45頁)
。乙○○於該事件請求甲○○清償之四項債務,其中僅關於
第二項14萬元給付其有敘述「被告沒有出資」,其餘三項均
與「被告沒有出資」無關,然乙○○就第二項請求甲○○給
付14萬元部分係受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故乙○○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7號事件陳述甲○○未出資,並
非甲○○敗訴之原因。
綜上所述,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7號事件
陳述甲○○未出資,並非甲○○敗訴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7號事件陳述原告未出
資出資造成原告敗訴,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