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 喻元泰 即 喻學毅 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喻元泰即喻學毅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喻元泰即喻學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631,5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5年4月
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6,631,53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同年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本院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司執消債調字第12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5頁、第7至9頁、第10至11頁、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
1頁】,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小貨車駕駛及搬運工,自陳因患有癲癇、短暫性精神病症,不宜長時間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4,0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字第3462號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4頁、第14頁、第13頁、第15至17頁、第1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1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本院審酌於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聲請人亦未舉證其有特殊支出需求,應以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為度,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居住於姊姊名下房屋,無租金支出,是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度。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後,僅餘4,
5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31,53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1.2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