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楚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楚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塑膠瓶吸食器壹瓶、玻璃球吸食器肆個、自製藥勺拾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翁楚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3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工寮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並當場扣得自製塑膠瓶吸食器1瓶、玻璃球吸食器4個、自製藥杓10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翁楚政固 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5年2月初某日19時許,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而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97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73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仁武 105-1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仁武105-13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
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扣案之自製塑膠瓶吸食器1瓶、玻璃球吸食器4個、自製藥杓10支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