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俊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於105年3月18日經屏東監獄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6日雄檢 欽崎 104年執聲他字第3733字第30236號函,嗣於同年月21日向屏東監獄提起本件準抗告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於該日向鈞院提出,故合乎於5日內提出聲請。
(二)緣聲請人以104年12月25日刑事聲請狀請求發還扣押現金新台幣95000元,經上揭函以「 台端 本案自警詢、偵查、審理均稱非台端本人所有,今於案件確定後始主張該筆扣押款之所有權,是以經本署調查相關事證後,業經公告招領,現暫入國庫繳庫。」等語未發還,有違法公告招領並繳庫,損害聲請人權利。因:
1.聲請人係該扣押款之原持有人,亦即應受發還扣押款之權利人。
2.高雄高分院97年重上更四字69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罪刑之理由欄末段(即理由四)「......至於扣案之...現金96000元......等物,尚無證據可認定與被告之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可知該現金96000元應發還權利人。
3.同判決之理由二(三)「...(按指車主 陳泰忠 )亦無可能隨意將現款95000元...置放在被告(李俊農)所稱之手煞車旁置物箱內...任由被告輕易發現,查獲被告之際,現款已由被告放入右褲袋內...」,足資證明該扣押款95000元係取自被告,故聲請人係該扣押款之原持有人,即係應受發還之權利人,殆無疑義。並有警方實行扣押時製作扣押清單上持有人簽名可稽。
(三)高雄地檢署僅就96000元應發還權利人款項中,發還1000元予聲請人,餘95000元違法公告招領而歸國庫,致損害聲請人權利:
1.按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6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明文規定。
2.基上揭說明,聲請人係扣押款原持有人(即應受發還人)應為檢察官職務上就已知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後段規定,無庸聲請人舉證以證明聲請人確為權利人(即持有人)之事實。
3.聲請人經該署指揮執行,刻於屏東監獄服刑,並非所在不明,亦無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聲請人等情事,自不合公告招領之法定要件。從而,該署將扣押款95000元公告招領並繳國庫,即有違法,損害聲請人權利。
(四)綜上所陳,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該處分,裁定令發還扣押款95000元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仍不服再提上訴後,於98年2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5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嗣聲請人於執行中向檢察官具狀聲請發還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押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台端所提之貸款證明,僅能證明有貸款一事,未能特定本件扣案現金95,000元係台端辦理貸款所得之款項。又台端於本署偵訊、法院審理時均辯稱扣案現金非本人所有,至法院最終審理結果亦如是認定,而未宣告沒收:倘台端仍認該筆扣案現金確係本人所有,本署將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等理由,駁回其聲請,此有該署100年11月10日雄檢 瑞崎 100執聲他5654字第97806號函附卷可稽,上揭函文並於100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此亦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於100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駁回其聲請之公文後,,至遲應於100年11月23日(星期三)聲明不服,然聲請人遲至100年12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不服,經本院認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以100年度聲字第56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未經提起抗告而確定,有該裁定、該裁定之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680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2月29日再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9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案件中扣押之95000元,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批示:「函覆之,內容同雄檢瑞崎102年執聲他3132、第2927號」等語,高雄地檢署以105年3月16日雄檢欽崎104年執聲他字第3733字第30236號函覆聲請人,以「台端本案自警詢、偵查、審理均稱非台端本人所有,今於案件確定後始主張該筆扣押款之所有權,是以經本署調查相關事證後,業經公告招領,現暫入國庫繳庫。」,再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4年執聲他字第3733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前揭函附卷可參。足認高雄地檢署於100年11月間即已為扣押物不發還之處分,於100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104年執聲他字第3733號前揭函並非檢察官另一處分,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即95000元)不發還之同一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故聲請人於100年11月14日收受駁回其聲請之公文後,至遲應於100年11月23日(星期三)聲明不服,聲請人於105年3月21日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明不服,揆諸首揭法條與說明,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