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朱素真 視同上訴人 朱世宏
朱玫璇 朱素娥 朱秀枝 朱銘朗 朱宜茵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 朱莎俐 朱嘉哲 朱家玉 朱源賜 朱源茂 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陳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朱陳 招治繼承 朱清樹 即 朱炎樹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朱素真與朱世宏、朱玫璇、朱素娥、朱秀枝、朱銘朗、朱宜茵、朱莎俐、朱嘉哲、朱家玉、朱源賜、朱源茂等人(下稱朱世宏等人)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被繼承人 朱陳招治 繼承自朱清樹即朱炎樹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上訴人朱素真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上開其餘共同被告即朱世宏等人為視同上訴人。
又上訴人朱素真提起上訴後,視同上訴朱世宏、朱玫璇、朱素娥、朱家玉、 朱茂源 雖曾撤回上訴(本院卷第47頁),因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朱玫璇、朱銘朗、朱宜茵、朱莎俐、朱源賜、朱源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朱清樹即朱炎樹(下稱朱清樹)於民國88年12月27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2份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34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利率
12.5﹪固定計息,倘遲延履行債務時,除應計付上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朱清樹就系爭借款分別尚欠本金19萬700元、20萬4,3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朱清樹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
(二)嗣朱清樹於93年10月14日死亡,其母親即訴外人朱陳招治未拋棄繼承,原應由朱陳招治繼承朱清樹遺產負清償之責,然朱陳招治已於101年3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朱陳昭治之繼承人,且上訴人已向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32號),則上訴人基於朱陳招治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陳招治繼承朱清樹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繼承被繼承人朱陳招治之遺產範圍內於繼承朱清樹之遺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萬700元,及自9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陳招治之遺產範圍內於繼承朱清樹之遺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4,399元,及自9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對上訴人上訴之抗辯:被繼承人朱陳招治之繼承人雖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仍須就朱陳招治繼承朱清樹遺產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清償,並非當然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如被上訴人查得朱清樹之遺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仍須清償債務,且被上訴人僅就被繼承人朱陳招治於繼承朱清樹遺產範圍內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請求,從未要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形式上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難認不利,實質上亦無任何實體上財產利益之侵害,其上訴顯無理由,其目的僅為延滯訴訟、浪費訴訟資源等語。
二、上訴人朱素真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朱陳招治在101年3月4日死亡後,未留有任何財產,亦即繼承人承繼之遺產為「0」,是依法朱陳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自然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無庸負擔任何清償之責。
(二)本件伊不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甚還提出「朱清樹死後並未留有任何財產由朱陳招治所承繼」、「朱陳招治即被繼承人在101年3月4日死亡後,同樣未留有任何財產由朱陳招治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主張,而被上訴人對於前開主張並未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亦即「朱清樹死後並未留有任何財產由朱陳招治所承繼」、「朱陳招治即被繼承人在101年3月4日死亡後,同樣未留有任何財產由朱陳招治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乃為可得確認之基礎事實。是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於法自應予以駁回,原審不得再以「保留給付」之方式而為判決。此觀罹於時效之抗辯,雖債權仍為存在,但其請求權已歸消滅,法院同樣予以判決駁回。同理,繼承人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之任何遺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當然可以拒絕給付,此際法院當然要以判決駁回,而非作成保留給付之判決,否則若嗣後債權人持該「保留給付判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時,繼承人仍須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始得救濟,甚或還要供擔保金才得以停止執行,此舉顯然係增加不必要之訟爭。
(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固然不因上訴人主張限定繼承而歸於消滅,但繼承人承繼之遺產既為「
0」,則當然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無庸負擔任何清償之責,是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見及此,即率為「保留給付」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
三、視同上訴人朱秀枝、朱銘朗、朱宜茵、朱莎俐、朱嘉哲、朱源賜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陳招治之遺產範圍內於繼承朱清樹之遺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萬
700元,及自9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陳招治之遺產範圍內於繼承朱清樹之遺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4,399元,及自9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抗辯朱陳招治未自朱清樹處繼承任何財產,而上訴人亦從無自朱陳招治處繼承任何財產乙節,固消極未表示意見,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追復為爭執之陳述(本院卷第80頁),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事實從未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等語(本院卷第52頁),即無足取。
(二)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修正之立法理由:「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等語,上開立法理由明揭在限定繼承情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係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則非本件判決斟酌之範圍。是本件上訴人雖以朱陳招治及朱清樹生前沒有存摺,朱陳招治是靠子女扶養,死亡時名下沒有留任何財產,而朱清樹死亡前有流浪在外,渠等因沒有繼承到任何財產,故沒有向國稅局或稅捐機關申報免稅為由,抗辯朱陳招治及朱清樹之均無遺產可資繼承等情,惟上訴人就朱陳招治及 朱樹清 未遺留財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資調查,又縱使朱陳招治及朱樹清死亡時銀行帳戶內並無存款,且渠等繼承人亦均未申報遺產稅,然亦無法據此即確認朱陳招治及朱清樹確未曾遺留任何財產。況朱清樹於死亡前並未與家人同住,上訴人對於朱清樹之財產狀況未必全盤知悉。
(三)再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縱使確實沒有繼承到任何被繼承人朱陳招治繼承朱清樹遺產,亦僅係被上訴人取得本件確定判決後,能否對被繼承人朱陳招治繼承朱清樹之遺產取償,即系爭借款實際上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仍不影響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均為被繼承人朱陳招治之繼承人效力,亦無礙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陳招治繼承朱清樹遺產範圍內,對於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權利。況且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認繼承人為第三人,如依該財產之外觀,可認定執行之財產為其固有財產時,即非無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參照。是被上訴人若以本件被上訴人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保留給付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可依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另行查報,或撤銷其執行處分。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係向國稅局查報朱陳招治及朱清樹有無遺產,如果查得有遺產,才會聲請強制執行,不會擅自對上訴人個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動作,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也會要求舉證證明係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本院卷第81頁)。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未繼承朱陳招治、朱清樹任何遺產,原審不應為保留給付判決,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陳招治之遺產範圍內於繼承朱清樹即朱炎樹之遺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萬700元,及自9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陳招治之遺產範圍內於繼承朱清樹即朱炎樹之遺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4,
399元,及自9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邱玉汝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