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聲請人 濮寶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濮寶麟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4年10月20日以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2年度、103年度任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該年度各項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10.724元、608,849元,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12月31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之總收入,即上述102年度、103年度之收入合計為1,219,573元。
(三)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主管機關所公布102年度至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
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至多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度。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12月31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之個人必要生活開銷,總計285,360元(計算式:11,890×24=285,360)。
(四)聲請人另稱須負擔母親 濮高吉美 之扶養費。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經查濮高吉美每半年領取配偶之終身俸68,964元(見消債清卷第84、85頁存摺明細),換算每月平均11,494元,已與上開最低生活費大致相當,且除聲請人外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3人(見消債清卷第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不將此部分扶養費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五)承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總收入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其餘額高於普通債人依清算程序所獲償之179,
674元(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又聲請人目前仍任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薪資水準大致相近,且濮高吉美每半年仍領取終身俸68,964元(見104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是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開銷應仍有餘額。聲請人應已符合本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本件債權人指出聲請人曾以信用卡繳納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用,並質疑聲請人是否隱匿保單未報(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12月9日書狀)。然查該刷卡紀錄發生於00年00月間,距今甚為久遠,且依該保險公司10
4年9月25日函覆結果,聲請人並無投保紀錄,難認其另有隱匿其他保單並未陳報。債權人另以聲請人帳戶存摺於
103年2月14、17日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存入7,773元、1,700元,質疑是否為保單質借(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12月9日書狀)。然聲請人亦已陳明此為醫療理賠保險金(見104年12月17日陳報狀)。本院審酌該款項數額頗低,且非常態固定領取,縱使疏未申報,亦難謂聲請人有隱匿或虛偽申報之故意,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事由,爰裁定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