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9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陳昱良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渣袋壹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家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聲請本院予以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於90年11月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月、7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上訴駁回。前揭11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當時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一樓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商圈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家宏在上開廁所內昏倒為民眾發現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旋於104年12月5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6分許」,應予更正)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殘渣袋1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昱良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