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402號、第61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第9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陳昱良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和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玖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玖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和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於104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和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三路口附近之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福德二路口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盤查時,一時不慎,致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95公克,驗餘淨重0.182公克)掉落在地,遂為員警當場查扣,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吳和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涉犯竊盜案件,為員警於104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與本件無關之手錶1支、棉質手套1雙、白色步鞋1雙、黑色長袖上衣1件;在其上開住處,扣得與本件無關之手錶1支、牛仔七分褲1件,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手錶2支、棉質手套1雙、白色步鞋1雙、黑色長袖上衣1件、牛仔七分褲1件等物品,經核均與被告吳和志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昱良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