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減刑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27日確定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確定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者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2號、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本件聲請人甲○○具狀聲請就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8號違反保護令罪減刑「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故如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職是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即屬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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