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上訴人 黃裕剛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裕剛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受其岳父 黃修明 之託,清理因 黃字郎 過世而售出之新竹縣五峰鄉○○村○○○○○號房屋,將連同槍枝等物品移至00二○六號房屋內,斯時黃修明告以上訴人非原住民,上訴人不能碰槍,否則違法等語,故事實上,黃修明對該槍枝具有支配力。乃原審就上開情節,及系爭槍枝為何人持有,上訴人與黃修明就該槍枝之支配程度,暨該二○六號房屋係何人所使用或共同使用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云云。
三、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黃修明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鑑定書、內政部函,及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土造金屬槍管二枝等證據;並參酌:(一)黃字郎係山地原住民,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00分局申請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一枝(即系爭土造長槍),嗣黃字郎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後,由其胞兄 黃富源 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00分局花園派出所代為申辦上開原住民自製獵槍一枝及執照一枚遺失,報請註銷,而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核准該槍枝遺失註銷在案,並無繼用人申辦繼承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供述甚詳,且經證人黃修明證述甚明,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00分局函暨所附列管各式槍砲彈藥異動清冊、黃富源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調查筆錄、切結書、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登報作廢廣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二)稽之上訴人及黃修明之陳述,系爭土造長槍一枝、土造金屬槍管二枝原放置在新竹縣五峰鄉○○村○○○○○號房屋,而自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上訴人受黃修明之委託,清理00二○五號房屋之日起,至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上開土造長槍一枝、土造金屬槍管二枝放置在00二○六號房屋之期間已約近十個月之久,且本件為警查獲之地點即00二○六號房屋,為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工寮),其中另有擺放上訴人工作上使用之機台,如扣案之鑽孔機、電焊機等物,上訴人有時亦居住在該處。則上開土造長槍一枝及土造金屬槍管二枝為警查獲時所擺放之地點,係屬被告實力支配之場所;且上開土造長槍一枝及土造金屬槍管二枝放置於該處之時間並非短暫。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並供述黃字郎在世時,其即多次與黃字郎持上開土造長槍獵兔,且其於將系爭土造長槍從00二○五號房屋移至00二○六號房屋當日,曾就該土造長槍進行試射,復有計畫使用上揭土造金屬槍管,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對上開土造長槍、土造金屬槍管應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各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當時係因黃修明打算要把新竹縣五峰鄉○○村○○○○○號房屋賣掉,所以要伊把00二○五號房屋清空,伊僅係單純因打掃,而將物品從00二○五號房屋移至00二○六號房屋,並無持有系爭槍枝、槍管之犯意,且伊係於黃字郎生前與渠一起試射過系爭土造長槍,並非在移置後單獨試射云云;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係原住民黃修明之女婿,平常會到山上工作,從事建築,而向黃修明借住00二○六號房屋,但00二○六號房屋並非供上訴人專屬使用,還有黃修明及家族之人共同使用,是不能僅因上訴人借住00二○六號房屋,而又幫黃修明整理00二○五號房屋,及把系爭土造長槍一枝、土造金屬槍管二枝移至00二○六號房屋,即認定上訴人有持有之犯意云云,認均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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