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鋒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任何人不得惡意傷害動物規定,惡意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00年7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逢甲大學前之逢甲夜市,乙○○因下車購物,遂將其所飼養小名「大熊」之貴賓狗託付在車上等候之甲○○照顧。甲○○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傷害動物,且於客觀上能預見貴賓狗係小型犬,對「大熊」之頭部施以外力,極可能使上開部位之身體器官因強力撞擊導致骨折、腦部受創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因「大熊」在車上不聽從甲○○之管教,甲○○遂於乙○○不在車上之10分鐘期間,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傷害「大熊」頭部,致「大熊」因頭部骨折,使左小腦受骨碎片壓迫,因而有歪頭、流口水、四肢僵直、瞳孔反射差之神經系統異常現象,迨乙○○返回車上發現上情,遂將「大熊」送醫急救,並經長期醫療後,仍因受創之後遺症於101年8月29日凌晨5時50分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案件。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動物保護法之惡意傷害動物致死罪,其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復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車上管教「大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惡意傷害動物致死犯行,辯稱:只有用手打「大熊」屁股,牠的腦部受創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101年11月2日警訊時證述:100年7月30日17時許,與朋友(按指被告)、我所飼養的動物(按指「大熊」)一同外出遊玩,我朋友開銀色自小客車(1318-WR)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逢甲大學門口,那時我自己下車大約10多分鐘,紅貴賓狗「大熊」及被告留在車上,等我買完東西,上車發覺狗是趴坐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我抱起牠時,就有就醫時的症狀(檢附慈受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然後我問被告是否有打牠,他就有表示有修理牠,他也沒清楚描述如何打牠,所以才延時4個多小時就醫。「大熊」是遭被告傷害,因為當時只有他與「大熊」獨處,過程約10多分鐘,狗的狀況就前後不一,當日22時許,前往臺南市○○路○段○○○號「慈愛動物醫院」急診就醫等語(見他字第5927號第28頁);於101年10月15日偵訊時指訴:當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100年7月30日17時許,車子停在臺中市○○區○○路○○○號逢甲大學門口,被告在車內傷害貴賓狗,當時我下車購物,我下車時,貴賓狗是抱給被告,約10分鐘,該隻貴賓狗被丟棄在副駕駛腳踏墊,身體呈歪頭、緊縮,我問被告,被告說:牠不乖,所以才修理牠,當天就送醫,醫生有提到牠所受傷害是外力所造成,101年
8月29日5時50分許死亡,原因也是因當天所受傷害復發所致等語(見他字第5927號卷第60頁);102年2月6日偵訊時指訴:100年7月30日17時許我下車時,狗的身體沒有歪頸流涎的情況,回到車內時,狗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我將牠抱起來,發現牠身體僵硬,頭部歪斜,有流口水,我就問被告牠怎麼了,被告說:牠不乖,有修理牠等語(見偵字第2369號卷第17頁);於102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飼養「大熊」到牠過世約3年半,在飼養期間,曾因為生病、感冒帶過「大熊」去看醫生,但沒有類似像這次案件發生的像是牠頭部的問題去看醫生,100年
7月30日與被告一同出遊之前,「大熊」完全沒有任何異狀,從家裡出門時還活蹦亂跳的,下車時,「大熊」是留在車上,我上車的時候被告就有承認有修理牠。他自己講說有修理牠,我看到牠的時候,牠是被丟在副駕駛座腳踏墊那邊,然後已經僵硬了,都不能動。我要下車時,我抱給被告,因為牠要跟我下車,然後我想一下下而已,請被告抱一下,請他照顧一下,我下車時牠還要跟著我出去,這樣代表牠應該是正常的,因為牠要跟著我出去抓著我不放,是我硬把牠抱給被告,然後我一上車,牠連動都不能動,連抓我都不能抓,我上車看到「大熊」的狀況是都不能動,我有把牠抱起來,牠就僵硬,頭部就癱軟,頭部就是不能控制,我就問被告到底對牠做了什麼,被告就說牠不乖修理牠這樣。我把「大熊」帶到醫院去治療之後,整個治療過程到治療完畢約整整1年,這1年之內都有回去回診,這段期間「大熊」狀況是偶爾會癱軟、僵硬,只要有這些狀況我就會帶回去給醫生看,如果沒有這些狀況,洗澡時也會順便做個檢查,醫生治療過之後,「大熊」仍沒有正常,牠走路還是都會歪歪的,不是跟以前一樣,也沒辦法跳高跳低,只能跑步,「大熊」受傷到牠過世整整隔了1年,那時候我們有去做電腦斷層檢查,是小腦骨折,然後那塊骨頭是接近延腦,我詢問醫生那是否可以開刀,醫生說台灣是開刀風險會比較大,在台灣的話,所以就只能避免讓牠再復發或是讓骨頭移動到,如果刺到延腦的話,不是癱瘓就是死亡,所以我這1年都很小心地照顧,因此認定「大熊」的死亡是跟一開始發生這件事情是有關係,101年5月23日、29日、7月3日,這一段期間就小腦病變部分,「大熊」有再出現輕微類似症狀,我就沒有帶回給醫生看。101年8月17日又帶「大熊」去看醫生就是因復發了,因那個骨頭一直都留在那邊,醫生有提醒不能撞到頭,我都沒有讓牠撞到頭,我已經買嬰兒車讓牠睡,牠每天都睡嬰兒車,所以牠下嬰兒車都需要我抱,才有可能下嬰兒車,8月牠已經復發了有多次就醫,至8月29日5時50分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背面)綦詳。
(二)再「大熊」係告訴人於98年3月26日開始飼養,於100年
7月30日22時許前往臺南市○○路○段○○○號慈愛動物醫院急診,到院時流涎、歪頭、四肢僵直、站立困難、瞳孔反射差,經診斷疑因外力創傷造成腦震盪引起之中樞神經症狀,同年8月2日至國立中興大學以電腦斷層掃描,確定左小腦處有骨碎片壓迫,經內科治療及復健,於同年8月14日出院,出院時仍有步伐不協調、飲食、吞嚥障礙等後遺症,未來仍需密切注意腦震盪及骨碎片壓迫小腦,可能引發之後遺症,有無抽搐或昏厥等中樞神經症狀;之後,因飲食、吞嚥偶有嗆傷併時有暫時性昏厥等症狀,嗣於
101年8月16日出現歪頭、癱軟、四肢神經反射弱等症狀,經急救及治療後,仍於101年8月29日5時50分許死亡等情,有行政院農委會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1份(見他字第5927號卷第165至167頁)、慈愛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他字第5927號卷第7至9頁)、醫療處方紀錄
1份(見他字第5927號卷第13至21頁)、住院資料明細表
1份(見他字第5927號卷第39頁)、住院醫療費用清單1份(見他字第5927號卷第169頁)、銷售查詢表2張(見他字第5927號卷第171、173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見他字第5927號卷第35頁)、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附設獸醫教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見他字第5927號卷第37頁)、大坑古厝白馬神廟寵物天堂收據1張(見他字第5927號卷第175頁)、寵物生前契約書1份(見他字第5927號卷第177頁)附卷可資佐證,是告訴人上揭證述顯非無據。
(三)再佐以證人丙○○即慈愛動物醫院副院長於102年2月6日偵訊時證述:(問:當時你看到大熊的惰形如何?)10
0年7月30日晚上10點到10點半,告訴人跟被告帶小狗到我們診所來,小狗站不穩,有點顛顛倒倒,狗的4隻腳都是僵直的,瞳孔的收縮不正常,通常都是頭部有受創才會出現這些歪頭、流口水的狀況,我研判這隻小狗當時腦部有受到創傷,才會有這些徵症出現。(問:後來小狗於10
1年8月29日死亡,死亡的原因與牠100年7月30日頭部受創有無關係?)我認為有因果關係,因為牠是腦部受創,才會有後來的病情,直到101年8月29日不治死亡等語(見偵字第2369號卷第16頁);及102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陳述治療「大熊」一開始發生狀況的情形?)剛來我醫院的那一天晚上,狗進來時就呈現四肢完全不協調,沒有辦法正常站立,然後頭歪歪的、流口水,就我們醫生多年經驗,很明顯就是腦部有受創,才會出現這個狀況,當下我們有詢問是否有遭受到外力傷害的因素,來的就是我旁邊這兩位男女,是一起過來醫院的,當時我們就盡力去搶救牠的生命,盡量把牠的狀況穩定下來,至於原因的部分是後面陸陸續續才由女方這邊告訴我,所以當時在台中是如何發生的我們並沒有詳細過問,因為對我們的醫療來講,是緊急的救這隻動物,但就表現出來的症狀確實是腦部受到傷害,後來幾天之後到中興大學做電腦斷層就確定是小腦骨折的情形,基本上牠第一次受傷整整在醫院裡面斷斷續續在醫院住了1個多月才比較穩定到可以回家照顧,所以前1個月算是牠一直都反反覆覆有生命危險的狀況,因為就像剛剛告訴人所提的,那個骨片其實老實說以台灣的技術就算台大的醫師也沒有把握可以做完全的手術把骨片取出來,事實上有可能在麻醉的過程牠就已經死掉了,所以基本上我們不太可能去做外科的處理,後來在內科的控制,是比我們預期的要好一些,才可以讓牠的生命可以延續到又隔了半年多、1年多,其實這段時間我都是「大熊」的主治醫師,就是告訴人每隔一段時間,一開始是每個禮拜,到後來我跟她講穩定一點大概可以2、3個禮拜再來回診一次,所以我們會保持密切的也會注意這隻「大熊」的狀況。(問:以「大熊」的狀況你說是小腦骨折,那通常會造成小腦骨折的原因有哪些?)基本上99%都是外力,因為不可能莫名其妙小腦的那個地方會出現骨折的因素,就算是動物自己橫衝直撞,去碰撞到,這也是屬於一個外力的因素。(問:就你的經驗來說,也有可能是小狗自己橫衝直撞,自己去撞到導致小腦骨折的?)除非是那隻狗有精神疾病,像我們人一樣,不然你會橫衝直撞去撞牆嗎?不太可能吧,因為所有其他狗都不會自己去衝撞。(問:就你經歷過的案例,有無狗是這個症狀自己導致自己受傷的?)沒有,我從醫10年多來沒有這個經驗。(問:所以外力的可能性有很多?)是,幾乎都是。(問:大概治療到多久之後,「大熊」的狀態是穩定的?)我們所謂的穩定應該是說,牠可以正常的生活起居,但是牠的症狀比如頭歪,牠從頭到尾從受傷之後牠的頭一直都是歪的,然後走路都沒辦法正常,這都是牠的小腦受到傷害之後,產生的一個後遺症,所以要在醫療上面定義一個穩定,你要講的穩定是什麼意思,是牠可以吃東西嗎?如果你認為這個是穩定,那OK牠可以吃東西,但是牠常常會嗆到,或是吞嚥時會有一些不舒服的狀況,因為我們知道小腦和延腦是控制呼吸跟心跳那些中樞的地方,所以當這個地方受傷的時候,牠的很多生理功能都會出問題。(問:在你治療「大熊」大概多久的時候,牠的生理功能都已經回復?)頭歪歪的跟行走狀況一直都沒有回復,牠一直都還是頭歪歪,行走也是不穩的,那吃東西和喝水那一部分,大概在治療2、3個月之後就比較穩定。(問:《提示慈愛動物醫院醫療處方紀錄)100年8月25日整體步態有進步,再翻過來WBC紀錄這樣是正常,然後9月7日回院洗澡,都沒有記載特殊的狀況,後來這些也都記載穩定也都有持續在觀察,就這段治療期間,是否可以認定「大熊」在這時候狀況已經穩定,因為在診療紀錄上並無特殊記載其他相關的狀況?)就目前行走的情形跟活動的狀況,其實主人是很用心的在照顧,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你認為牠後續1年,牠還會出現那些碰撞腦部去傷害牠,那老實說至少在牠出院的這1、2個月,牠應該就會因為照顧出問題了,因為牠這時候剛受傷完是最不穩定的,如果主人都能夠把牠在這時候照顧到1年多才又復發,那事實上是主人的功勞,並不是醫生的問題,所以我認為在照顧的過程裡面,主人是絕對沒有問題的。(問:在這段期間「大熊」的狀況是否已經穩定?)比較可以正常生活,但是醫療上面我不認為是穩定,因為牠腦部傷害一直在,那個骨片還是在,你要我認為牠是完全康復的,除非要把牠的骨片拿出來,牠都已經恢復頭腦正常,走路正常,那個才算是完全正常。(問:診療紀錄中100年4月11日小腦病變較獲控制從這裡開始,到101年8月17日之前,這段期間告訴人也沒有因為這件事情回診?)回診的時間就是我上面記錄的。(問:101年8月28日「大熊」死亡,距離牠受傷害是100年7月30日,就你的判斷如何證明2個是有因果關係的?)因為牠最後死亡時復發症狀也是神經症狀,101年8月17日有寫牠是凌晨3點來掛急診,牠也是歪頭、無力、無法行走,那個都是腦部狀況復發的證據,牠並不是其他的腎臟病、肝臟病,那就腦部的情形來講,只有牠小腦的那個地方會引起這些復發的疾病,這個在醫學上面是完全說得過去的。(問:當初「大熊」又來掛急診時,以你的經驗判斷是小腦出問題?)是。(問:你那時候有做什麼樣的檢查?)理學檢查,就是一般的神經學檢查,因為當時也沒有再送去電腦斷層,因為牠那次復發的狀況,牠之前控制得還不錯,復發的時候其實牠那個時候又蠻嚴重的。(問:為何此次沒有再送去做電腦斷層掃描?)事實上那時候送去做電腦斷層,有問過台中的中興大學,當時機器是故障的,所以無法在當下去做電腦斷層,就牠的病情來講,我們也了解是1年之前舊傷造成的,所以我們持續在幫牠做治療,希望牠能夠像第一次那樣能夠控制下來。(問:你並沒有去做電腦斷層掃描,你怎麼去判斷說這是因為小腦造成的?)因為牠的症狀就是小腦那邊的病變。(問:如果小腦中有骨頭碎片,多久會產生僵硬、僵直、歪頭、流口水?)基本上是立即的,因為依照牠整個病變的嚴重程度。(問:以「大熊」這個情形多久會產生身體僵直、歪頭、流口水?)就第一次發生的電腦斷層告訴我們,那時候的受傷狀況來講,應該是立即的、在幾分鐘之內發生。(問:在你的醫療處方紀錄記載101年4月11日記載的較獲控制,那時候「大熊」好了嗎,痊癒了沒有?)我所謂的較獲控制是牠可以正常的生活起居,然後吃、活動都OK,但是牠小腦造成的後遺症,就是我一直提的牠頭的歪斜,還有牠行走都會不穩定,就是會繞圈圈,這一些潛在的症狀,像我們人腦部的後遺症。(問:痊癒了沒有?)那個部分沒有痊癒。(問:「大熊」的死亡原因是什麼?)死亡原因在最後離開是心肺功能衰竭離開的。(問:為何會導致牠心肺功能衰竭?)因為牠在第二次來急診那個時候是8月到牠離開大概還有一個多禮拜的時間,牠第二次來掛急診那個時候也是有那一些呼吸困難,然後四肢本來牠可以站立,雖然是歪歪不穩,可是當天又來掛急診時,也是又僵直。(問:
跟牠小腦中骨碎裂有無關係?)我認為是有關係。(問:針對你跟「大熊」診療過程,你認為「大熊」的主人照顧牠是否盡責?)我認為是很盡責的。(問:依你的判斷,在小狗這種情形之下,牠自己有無可能自己亂撞?大力的去撞擊牠自己的頭部?)應該這樣說,如果牠有可能會去撞擊的話,早在第一年發生過後,因為牠最不穩定的時間是前一年剛發生完出院的那1、2個月,那時候是牠最不穩定的,如果那時候牠會有一些衝撞動作的話,我有一直告訴主人妳要怎樣去防止牠、避免牠,我的意思是說如果牠會有那些風險的話,早在一年前出院的那1、2個月,那最高風險的時間,牠都挨過去了,主人的照顧都能把牠撐過那段時間,所以在她後續照顧方面會有再出現風險的機會,我認為相對之下是比較低的。(問:在診斷紀錄最後101年8月24日,「大熊」死亡原因是因為休克,那導致休克的原因有哪些?)就「大熊」的例子來講,牠是因為腦部的神經症狀才造成的休克,那神經症狀就是會引起我們所謂的那種抽搐,然後還有心臟的痙攣,然後呼吸也會衰竭,所以最後的休克,醫學上的休克是心跳呼吸停止判斷休克,但是要認定之前是什麼原因造成的休克,在「大熊」是因為神經系統,就是所謂的腦部受創,然後造成的休克。(問:你們如何去肯定引起休克的原因?)是因為腦部的關係,因為牠是在醫院裡面休克的,在那幾天也就是說牠一直住在醫院裡面,我們醫院是24小時隨時有醫護人員在照顧,當下我們有做過其他的檢查,確定牠其他的生理功能是OK的,就是那幾天牠一直有抽筋反反覆覆,還有呼吸不穩定,甚至會哀嚎的那些狀況,這些都顯示牠的腦部還有神經系統的不穩定,才會導致最後牠那天晚上,有心跳呼吸衰竭的那種狀況。(問:那呼吸心跳衰竭有無可能是因為細菌感染導致呼吸系統衰竭?)不會,因為我們有在監控牠的生理狀況。(問:你的判斷依據就是這段時間都在你們醫院住院,所以你們認為是這樣的狀況?)絕對沒有問題,因為其他的檢驗數據我都有,包含牠所有的肝、腎功能、血液的檢查,那些都可以支持牠不會是因為其他的疾病而造成的死亡休克。(問:處方箋的最後面就是「大熊」在8月27日上面有紀錄照X光,是否這樣?)是。(問:X光是在你們醫院照?)X光在醫院都可以照。(問:後來有看X光拍照的結果嗎?)因為X光無法直接拍到小腦,就是牠之前受傷的那個位置,X光只能看有無其他可能的傷害,X光其實隨時都可以拍,但是X光無法看到骨頭碎片的地方,只能看到外觀。(問:那事後有無從X光看到有無其他異狀?)X光就是幫我們排除其他的可能性。(問:因為你們上面寫未告知判讀結果,那後來你們有看嗎?)X光當下我們都有看,那個意思應該是說,我告訴主人不會有其他可能的因素。(問:就是沒有其他因素,是舊傷引起的?)我認為是這樣。(問:就辯護人提出之疑點,你們的專業意見?)剛剛我有提到腦部傷害尤其是小腦,會影響的就是呼吸和心跳,動物不會莫名其妙吸入性肺炎,吸入性肺炎是因為牠的呼吸出問題,也就是牠的吞嚥功能有受到影響,才會產生吸入性肺炎,所以牠第二次發生的時候,牠是因為腦部的症狀,才會產生呼吸、吞嚥的困難,才會導致吸入性肺炎,吸入性肺炎只是在我們講說呼吸病症的一個過程它的描述,但是原因還是因為牠的呼吸功能受到影響,但是是何種原因造成呼吸功能受影響,是腦部的問題,因為這是常理,所有醫學的治療人員都知道腦部受傷會影響呼吸跟心跳。(問:既然是常理,那為何一開始沒有記載,後來才記載?)因為牠一開始沒有吸入性肺炎,牠的吸入性肺炎是到最後,牠的呼吸功能快衰竭的時候。(問:那一開始呼吸功能都沒有受到影響?)一開始呼吸功能有受到影響,但是沒有吸入性肺炎。(問:那一開始呼吸功能有受到影響,你們也沒有記載?)是,我上面沒有記載。(問:呼吸有問題就是一定是小腦病變造成的?)當時牠產生的症狀,因為牠是漸進式的病變,我的意思是說牠不是一開始就是吸入性肺炎,第二次的時候,牠在住院的那幾天,牠的呼吸功能是越來越不好,那會導致呼吸功能越來越不好的原因,其他原因我們有透過其他的檢查跟X光,我們都已經幫牠排除掉,因為第一次拍的X光,那時候肺部是很乾淨的,那是後來吞嚥功能受影響,還有呼吸功能受影響,才會產生後續這些呼吸道的病變,我認為後續呼吸道的病變,是因為腦部造成牠的呼吸功能出問題才會產生,這個就醫學上是無庸置疑的,因為我們已經把其他因素都排除掉了。(問:我是就一般醫學上來講,呼吸如果有問題百分之百就只有小腦有問題才會導致?)有很多其他可能,但是在「大熊」的檢查已經除掉了,剛剛提到的8月20幾日我作的吸入性肺炎的註記,因為我們已經把其他因素排除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可知,「大熊」確係因
100年7月30日遭被告外力傷害到頭部,致左側小腦骨折之碎骨片壓迫,而產生前揭中樞神經症狀,經急救及長期治療,仍無法復原並因而死亡一情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自始即坦承案發當日告訴人下車時,僅伊與「大熊」留在車上,且「大熊」的身體狀況,跟平常一樣等動作(見偵字第2369號卷第16至
17頁),可知100年7月30日告訴人下車時,「大熊」之狀況正常,核與告訴人指訴下車時之狀況相符。再者,告訴人案發當日回到車上,於質問被告「大熊」為何有歪頸情形時,被告自承有管教「大熊」一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第5927號卷第61頁),復與告訴人指訴一回到車上發現「大熊」出狀況後,即詢問被告為何「大熊」歪頸流涎一情相符,則顯係因告訴人回到車上,發現「大熊」在其下車上車前後有不同狀況,才會質問被告,由此可知,告訴人下車時,「大熊」確係正常狀況,而告訴人隔約10餘分鐘回到車上時,「大熊」即出現歪頸流涎之狀況。又該期間既僅被告與「大熊」在車上,且被告亦一再自承當時在車上有對「大熊」為「管教」之行為,則「大熊」出現歪頸流涎,顯係被告所造成無誤。至被告雖辯稱係「管教」云云,然依證人丙○○之證述,「大熊」係頭部骨折產生碎骨片,壓迫左小腦引發上開病徵,則會造成頭部骨折,顯需施以相當之外力方足致之,而觀被告就其「管教」之方法,於101年10月15日偵訊時供述:我當天是用腳把貴賓狗從油門的地方勾出來等語(見他字第5927號卷第61頁),於102年2月6日偵訊時供述:我有用腳把牠夾起來等語(見偵字第2369號卷第16至17頁);於10
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只有用2隻腳把小狗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均供稱係用腳夾出「大熊」,則以其供述將「大熊」自油門處夾出來,應係為保護「大熊」之舉措,何以被告認為係「管教」?且於10
2年6月13日經本院訊問證人丙○○並調查證據完後,被告則改稱:(問:你是如何管教?)用手打「大熊」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大熊」所受傷害部分係在頭部,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顯係避重就輕。又「大熊」之死亡結果,係肇因被告施以外力傷害一情,亦經詳述如上,故其所辯僅係管教「大熊」,「大熊」死亡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見他字第5927號卷第32、33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他字第5927號卷第45頁)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因否認犯行,復無目擊者,致無從得知其傷害告訴人所飼養之貴賓狗「大熊」之方式,但其確於上述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惡意傷害「大熊」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保護規定惡意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罪。
(二)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其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竟僅因不明原因,即動手傷害「大熊」致死,復參以被告之生活背景、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5年內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2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