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裕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裕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槍管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緣黃裕剛、 黃字郎 分別為 黃修明 (原住民)之女婿、妻舅,黃字郎係山地原住民,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申請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1枝(槍號:028號、許可執照原始證號:第四期臺內警自獵字第0238號),嗣黃字郎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死亡後,無人申辦繼用。黃裕剛(非原住民)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而於99年6月間某日,受黃修明之委託清理黃字郎生前承租之新竹縣五峰鄉○○村○○000號房屋(下稱天湖205號)時,發現原屬黃字郎所有、放置於天湖205號之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為土造長槍,詳如後述,下稱土造長槍)及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不思向警申報,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之犯意,將上開土造長槍1枝、土造金屬槍管2枝移至位於天湖205號隔壁為黃修明所有、黃裕剛居住及使用之工寮即新竹縣五峰鄉○○村○○000號房屋(下稱天湖206號)內,並自行以上開土造長槍試射鋼珠,確認擊發功能正常,且計畫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2枝進行接焊作為水塔之爬梯使用,均以自己持有之意思而持有之。嗣於100年4月24日12時20分許,為警經黃裕剛之同意在天湖206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暨與本件犯罪無涉之金屬管2枝、鑽孔機1臺、電焊機1臺、鋼珠2包、填彈器具2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裕剛及其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裕剛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受伊岳父黃修明之委託清理黃字郎生前承租之天湖205號,並將放置在天湖205號內之物品,包括上開土造長槍1枝、土造金屬槍管2枝移至天湖206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黃修明打算要把天湖205號賣掉,所以要伊把天湖205號清空,伊僅是單純的因為打掃把物品從天湖205號移至天湖206號,伊並沒有持有槍枝、槍管之犯意,且伊係於黃字郎生前有跟他一起試射過上開土造長槍,並非在移置後單獨試射云云。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並執被告是原住民黃修明女婿,平常會到山上工作,從事建築,而跟黃修明借住天湖206號,但天湖206號並非供被告專屬使用,還有黃修明及家族的人共同使用,是不能僅因被告借住天湖206號,而其又幫黃修明整理天湖205號並把上開土造長槍1枝、土造金屬槍管2枝移至天湖206號即認定被告有持有之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為黃修明之女婿,而黃修明之妻舅黃字郎係山地原住民,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申請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1枝(槍號:028號、許可執照原始證號:第四期臺內警自獵字第0238號),嗣黃字郎於98年12月28日死亡後,由其胞兄 黃富源 於99年6月8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花園派出所代為申辦上開原住民自製獵槍1枝及執照1枚遺失,報請註銷,而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6月15日以竹縣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該槍枝遺失註銷在案(內政部警政署槍砲彈藥刀械管理系統99年7月26日註銷列管),並無繼用人申辦繼承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證人黃修明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2-64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8日竹縣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11月14日竹縣東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9年7月列管各式槍砲彈藥異動清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6月10日竹縣東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槍砲彈藥刀械及證照報繳或給價收購申請書、黃富源於99年6月8日調查筆錄、切結書、99年6月10日聯合報登報作廢廣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78頁),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又被告無原住民身分,於99年6月間某日,受黃修明之委託清理黃字郎生前承租之天湖205號,而將原屬黃字郎所有、放置於天湖205號之上開土造長槍1枝、土造金屬槍管2枝移至位於天湖205號隔壁為黃修明所有、被告居住及使用之天湖206號等情,亦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黃修明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尚無未合(見偵查卷第62-64頁、原審訴字卷第32頁反面-第37頁)。此外,復有同意搜索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5頁、第25-29頁),及上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槍管2枝扣案為證。而查扣之上開長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其鑑驗結果:「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考(見偵查卷第46-47頁)。又扣案之槍管4枝,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情形如下:「(一)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二)2枝,認均係金屬管」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5頁)。再者,經檢察官函詢內政部上開扣案之槍管,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情,而經內政部函覆:「二、本案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送鑑槍管4枝,鑑定情形』審認如下:(一)『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前揭物品,均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二)『2枝,認均係金屬管。』前揭物品,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即有內政部10
1年2月2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89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將上開土造長槍1枝及土造金屬槍管
2枝,移至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00號房屋後段工寮內。惟證人黃修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稱:天湖
205號是瓦房,206號是鐵皮屋,‧‧伊原本住在205號,在1年前賣給別人,伊有交代被告把205號房子的東西全部搬到206號去,205號原本是伊太太四弟即案外人黃字郎向伊承租,‧‧警方搜索照片所示,是天湖206號,都是伊的房子,伊都認得出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出具職務報告所附101年10月13日現場照片上就各該房屋分別標註所屬門牌地址(見原審訴字卷第27-28頁),復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反面),而參以證人黃修明、被告分別為天湖205號、天湖206號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一節,則 衡常其 等對於上開2間房屋所屬門牌地址情形自當明確知悉,足見證人黃修明上開所述應可採取,是認被告係將上開土造長槍1枝及上開土造金屬槍管2枝,自天湖205號(瓦房),移至位於隔壁之天湖206號(鐵皮屋)後為警查獲,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而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反面),附此說明。
(四)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辯稱:伊並沒有持有槍枝、槍管之犯意云云。而指定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雖跟黃修明借住天湖206號,但天湖206號並非供被告專屬使用,還有黃修明及家族的人共同使用,是不能僅因被告借住天湖20
6號,而其又幫黃修明整理天湖205號並把上開土造長槍
1枝、土造金屬槍管2枝移至天湖206號即認定被告有持有之犯意等語。惟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已該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土造長槍是伊舅舅黃字郎死後留下來的,伊現在在使用,長槍槍管其中2枝是伊向2個原住民要來的,另外2枝是伊從伊舅舅的倉庫清出來,伊拿來使用‧‧土造長槍伊拿來打兔子,長槍槍管伊拿來做水塔樓梯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37-3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證人黃修明說因為你不是原住民,你不能碰槍,否則你就會違法,你是否清楚這一點?)我知道;(你當時跟原住民要來的那2枝槍管要做什麼?)做樓梯;(你從天湖205號搬來的槍管你打算要做什麼?)也是一樣可以剪掉做樓梯;(你當時有打算要運用從天湖
205號搬來的槍管?)對,管子可以拿來接焊樓梯;(你於偵訊時說你拿來打兔子,是何時的事?)黃字郎在世的時候的事,時間我不記得,只要我沒有什麼事,我上去的話,黃字郎就會叫我帶他去打兔子,次數很多次,有打到過兔子;(你之前在警詢時稱,有試射過扣案的土造長槍,看是否還能發射,是否如此?)我是有這樣子講;(你試射的目的是否是要確認那把土造長槍還可以用?)應該是這樣;(你究竟何時去試射該把槍?)試射的話,就是當天吧,如果有試射就是當天打掃的時候;(你既然說對這個沒有興趣,為何還要試射?)壞掉的話,就可以切掉,沒有壞掉就收起來放著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0-4
3頁),則可知被告於黃字郎在世時,即多次與黃字郎持上開土造長槍共同獵兔,並曾有獵到兔子的經驗,且被告於將上開土造長槍從天湖205號移至天湖206號當天,為確認該槍枝擊發功能是否仍正常,而持該槍枝進行試射,復有計畫使用上開土造金屬槍管。是以被告確有於黃字郎死亡後,自行使用上開土造長槍、土造金屬槍管之情,且於當時被告即已知悉上開土造長槍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以使用的狀態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告上開所辯伊並非在移置後單獨試射云云,尚與前揭事證有間,難以逕採。
(3) 復佐 以上開土造長槍1枝、土造金屬槍管2枝原放置在天湖205號,而自99年6月間某日,被告受黃修明之委託清理天湖205號之日起,至100年4月2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上開土造長槍1枝、土造金屬槍管2枝放置在天湖206號之期間已約近10月之久,且本件為警查獲之地點即天湖
206號,為被告向來之工作地點(或稱工寮),其中另有擺放有被告工作上使用之機台,如扣案之鑽孔機、電焊機等物,被告有時也會居住在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並由證人黃修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1、63頁),足見上開土造長槍1枝及土造金屬槍管2枝為警查獲時所擺放之地點,確屬被告實力支配之場所,且上開土造長槍1枝及土造金屬槍管
2枝放置於該處之時間並非短暫。
(4)據上,被告雖係受黃修明之委託而清理天湖205號,然其於發現黃字郎所遺留之上開土造長槍1枝及土造金屬槍管
2枝後,並未向警方申報,竟將之移至位於隔壁由被告實際居住及使用之工寮即天湖206號,並持上開土造長槍進行試射,堪認被告主觀上對上開土造長槍應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況被告亦坦承其明知黃字郎遺留於天湖205號之2枝金屬管為槍管,仍有計畫將之接焊後作為水塔之爬梯使用,則其主觀上對上開土造金屬槍管2枝亦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是認被告確具持有上開土造長槍1枝及土造金屬槍管2枝之故意。至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1枝及土造金屬槍管2枝係作何用途,乃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礙於被告具有持有上開土造長槍1枝及土造金屬槍管2枝犯意之認定。從而,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非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上開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內政部函文在卷可考,合先說明。
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其專業對於扣案之土造長槍所為鑑定,並未判斷屬於獵槍,自應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起訴書所載罪名容有誤會,惟此二罪,屬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雖同時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惟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五、查被告本件經查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數量為1枝,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被告因係原住民黃修明之女婿,長期居住在新竹縣五峰鄉之原住民部落,並曾多次與山地原住民黃字郎持上開土造長槍共同獵兔,而始於發現上開土造長槍、土造金屬槍管時未立即向警申報,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惟其並未持上開土造長槍、土造金屬槍管為不法使用,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復佐以檢察官於本院亦陳稱:檢察官要建議本案跟原住民有關係,依照刑事政策來看,對原住民之刑罰應該有特殊處遇,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部分,可僅量處新臺幣2千元罰鍰,而被告本身是黃修明女婿,被告之行為如果符合原住民所居住環境的話,或許可以援用這個精神看待本案。又被告居住的地方五峰鄉,在新竹縣是比較偏僻的地方,被告也陳述曾經跟黃字郎去打兔子,槍枝用途並不是供犯罪之用,被告犯罪情節比較輕,整個情況來看也是情堪憫恕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47頁)。是若就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之行為科處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持上開土造長槍、土造金屬槍管為不法使用,且其係因長期居住在新竹縣五峰鄉之原住民部落,並曾多次與山地原住民黃字郎持上開土造長槍共同獵兔,而始於發現上開土造長槍、土造金屬槍管時未立即向警申報,對社會危害程度較輕,核其犯罪情節,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考量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尚有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衡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7頁警詢筆錄)、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如被告情節,符合緩刑條件,請法院就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見悔意,復參酌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4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1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均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通緝致無法執行,嗣均因時效完成而未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考,其猶續犯本件罪行,已難認無再犯之虞,況且其於本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僅因其惡性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已審酌上情並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檢察官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上開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亦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上開扣案之金屬管2枝,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部101年2月2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9頁);而扣案之金屬管2枝、鑽孔機
1臺、電焊機1臺、鋼珠2包、填彈器具2個等物,核與本件犯罪無涉,且上開扣案金屬管等物品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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