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 張東海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 律師被告 張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因經營加工廠,基於生意周轉及投資需要,向訴外人
劉月姬 (即兩造之母親)陸續借款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嗣原告赴大陸經商,經濟能力好轉,遂於93年間向 張劉月姬 表示欲清償借款債務,張劉月姬向原告表示為避免影響請領老人年金之權利,無法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原告因而委託被告提供其設於臺灣銀行戶名張宗益、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93年6月28日由原告自富邦銀行之帳戶(戶名張東海、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並請被告轉交訴外人張劉月姬。詎料,張劉月姬竟於101年10月底向原告表示系爭借款債務並未清償,並屢次催索,原告因而提出存摺證明確實有扣款2,000,000元之事實,被告全程在場,默不吭聲,未承認上開事實,並向兩造兄弟姊妹表示因原告未將2,000,000元匯入訴外人張劉月姬帳戶為由,認原告未清償借款債務,且侵吞訴外人張劉月姬之金錢。原告為釐清存摺內扣款情形,乃至富邦銀行調閱帳戶之存匯款留存資料,發現原告確實於93年6月28日已將2,000,000元匯至被告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原告知悉上情後,被告仍持續謊稱原告侵吞訴外人張劉月姬之金錢,原告迫於無奈下,提出93年6月28日存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證明匯款之事實,被告隨即改稱「忘記了」,而被告之配偶 謝惠月 ,始承認原告確實有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惟仍拒絕將前開款項交付訴外人張劉月姬或返還原告,顯係欲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委託被告轉交2,000,000元予訴外人張劉月姬,兩造
應成立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惟被告否認原告曾匯款及委請轉交訴外人張劉月姬之事實,顯有侵占2,000,000元款項之事實,顯係故意為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00,000元。
且被告侵占原告匯款之2,000,000元,兩造已無互信基礎,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退一步言,如鈞院認被告未侵占2,000,000元,然被告仍受有2,000,000元之利益,而原告已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被告享有2,000,000元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200萬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㈢末查,被告侵占原告委託被告轉交訴外人張劉月姬之2,000,
000元,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損害於原告,並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2,000,000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原告前於91年至92年間至大陸投資及工作,後於93年5月中旬原告次女因意外身故,同年6月左右原告之配偶 陳美娟 告知被告其等有獲得1筆賠償金,若賠償金下來時,遂要將其之前向被告及兩造之母親所借之2,000,000元全數償還,並請求被告提供被告及張劉月姬之帳號以方便匯款。是系爭款項之清償事宜皆由原告之配偶處理。又原告所借貸之款項,其中700,000元係向被告所借,當初因憑兄弟情誼及信用則無要求原告填寫借據;其餘1,300,000元則向張劉月姬所借,雙方亦因母子關係則無要求原告填寫借據,惟張劉月姬所交付與原告之1,300,000元,係當初被告從年輕時工作及投資所得交由張劉月姬保管之現金,因張劉月姬怕被告年輕不懂事會亂花錢則替被告保管,張劉月姬當時有告知被告會將其替被告保管之現金1,300,000元轉借給原告,但不必讓原告知道該現金為被告所有。是該700,000元及1,300,000元,事實上均是被告所有,此亦經證人張劉月姬證述甚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基於委任關係所交付之2,000,000元,應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因向張劉月姬借款2,000,000元,於93年間
向張劉月姬表示欲清償借款債務,張劉月姬向原告表示為避免影響請領老人年金之權利,無法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原告因而委託被告提供其設於臺灣銀行戶名張宗益、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93年6月28日由原告自富邦銀行之帳戶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並委請被告轉交訴外人張劉月姬等情,固據提出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於93年6月28日匯款2,000,000元於其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予以自認,惟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基於委任關係所交付之2,000,000元,是否有理?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匯款予被告2,000,000元存有委任關係存在(由原告委任被告將所收之匯款2,000,000元交付張劉月姬),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 張淑玲張宴明 ,欲證明兩造間確實存
有委任關係,惟證人張淑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93年附近有無聽說原告有匯款兩百萬元給被告?)我知道有這件事情,那個錢是我弟弟張東海的太太去我家,他說跟媽媽借錢利息很貴,我說你們戶頭有錢就可以還他,他住我家,那個是我叫我弟媳他還的。他去我家應該是93年5月底或6月初,即我跟她說這件事情的時間,她沒有跟我說什麼時候還,不過他有跟我說已經還了」、「(法官問:張東海為何向媽媽借錢?)因為他投資股票」、「(你剛剛說張東海欠媽媽錢,為何錢不是匯給媽媽?)因為如果媽媽要申請農民保險,如果身邊超過多少錢就不可以請領,所以媽媽就叫張東海匯款到張宗益那邊」等語,依證人張淑玲之證言,應僅得證明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張劉月姬之指示,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又證人 張晏明 證稱:「(法官問:兩造間據你所知有無金錢往來?是否清楚?)不清楚。我沒有聽說過誰向誰借過錢」、「(法官問:是否知道93年間原告有匯款給被告兩百萬元?)那是過年前被告是有拿我母親的存款明細表,說原告沒有匯款200萬元進來。知道,我有聽說過」、「(法官問:你是何時聽說的?)我是最近這兩年才知道的」等語,顯見證人張晏明對於本件事實並不清楚,其所證言均係聽聞而來,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⑵又證人張劉月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那
為何原告會直接還給被告,而非把錢交給你?是誰叫原告把錢匯到被告戶頭的?)是我叫原告匯到被告的戶頭,那是被告的錢」、「(法官問:你是跟原告說那是被告的錢叫原告匯款,或是只有告訴原告說要匯款?)我是告訴原告說要匯款到被告那邊,並沒有特別告訴他那是被告的錢,所以要匯款到被告帳戶」、「(法官問:你是否曾經借款兩百萬元給原告?)兩百萬元那是被告的」、「(法官問:你剛才說那錢是被告的,錢是誰交給原告的?)那是被告以前賺的,我怕他亂花掉,我幫他存的」、「法官問:你是否指你與原告之間沒有兩百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是」等語,依證人張劉月姬之證言,張劉月姬係認為借貸予原告之2,000,000元係被告所有,方請原告將2,000,000元匯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證人張劉月姬對於原告並無2,000,000元之債權,張劉月姬為兩造之母,對於此一事實,應無偏袒何造之理,且證人張劉月姬陳述可證原告匯款行為,應已清償其所欠之債務,證人張劉月姬亦自承與原告之間沒有2,000,000元的債權債務關係,對原告亦無生不利益,證人張劉月姬之證言,應屬可信。基上,益可證明,原告主張委任被告交付款項之委任關係,實不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存有為任關係,實無可採。
㈢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乙節,負其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如認被告未侵占2,000,000元,然被告仍受有2,000,000元之利益,而原告已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被告享有2,000,000元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200萬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等語。然查,原告匯款予被告本係受張劉月姬之指示匯款,而依張劉月姬之證述,該款項本為被告所有,僅係由其名義借貸予原告,嗣後方指示原告將借款金額匯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是被告之受領,核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亦經本院認定並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因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受有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無理。且原告交付款項之原因本可能有多端,亦不能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推論其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遽認被告受領上開款項行為為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列明之證據,經本院斟酌相關卷證後,認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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