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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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蜚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蜚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蜚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權益,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2毫克,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26號
被告許蜚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蜚聲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其自民國10
8年5月7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某處餐廳,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108年5月
8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上班。嗣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其抵達上址後
,為其同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蜚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到達
辦公室後有喝高粱酒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陳俊男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下午4點要交接班時,伊聞到被告身上
有酒味,伊就問被告怎麼酒味那麼重,被告沒什麼反應,伊
就請被告去主任辦公室作酒測,從伊遇到被告之後被告不可
能喝酒等語,又證人 林耀舜石世傑 均證稱:被告當天進辦
公室時,沒看到被告有喝酒,平時也沒看過被告在辦公室喝
酒等語;且被告於108年5月8日警詢時及同年8月14日偵查中
均曾承認於上述時、地飲酒後騎車之事實,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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