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張芸禎
被 告 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張
芸禎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4日、同年6月19日
、同年7月28日及1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5萬元、20萬元及3萬元,共計38萬元,並簽
發借據4紙,另有約定還款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4日、同
年6年19日、同年10月28日及108年6月20日。嗣被告未依
約清償,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4紙、被告身份證正反面
及健保卡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有約定借款
清償日,是原告本可請求自上開清償期屆至時起之利息,然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
29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