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上訴人 集義宮 法定代理人 高王燦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王元勳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415、415-
4、415-5、415-6、41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管理機關,權利範圍依序1,913/10,000、8,087/10,000。詎上訴人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所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測量圖)A、B、C、D所示部分,搭建面積共計37.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不包括坐落第415-2地號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給付林務局、國產署依序新臺幣(下同)18萬9,339元、80萬408元,及均自民國
105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務局、國產署依序3,669元、1萬5,507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系爭測量圖編號A部分非伊占用,其上並有林務局員工宿舍拆除後殘存之圍牆,伊無權拆除。編號B部分為公共廁所,基於大眾公共利益,應免拆除。編號C部分,有2樓以上凸出物(神龕)、樓頂飛簷及其上雕飾,皆固著於廟宇建築本體,如拆除將無法復原;金爐亦附著於1樓牆壁,越界面積極微,應免拆除。編號D部分乃宮廟牆壁,係依舊廟界址興建,非故意越界,林務局於數十年前於界址附近興建宿舍圍牆,已知伊是否越界建築,未即時異議,且伊占用僅6.82平方公尺,如拆除將嚴重影響廟宇安全結構,破壞民間信仰重要精神資產,違反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林務局、國產署為管理機關,管理範圍依序1,913/10,000、8,087/10,000。系爭土地如系爭測量圖編號A部分,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圖編號16至24;編號B部分,有附表一及附圖編號13;編號C部分,有附表一及附圖編號4至12及14、15;編號D部分,有附表一及附圖編號1至3之地上物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編號16至23之突出物橫越在系爭土地上空,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地上物均係上訴人於74年6月間廟宇本體建築物竣工之後,始陸續增建,有上訴人本體建築物竣工照片及工程設計圖在卷可稽。附表一及附圖編號24之圍牆,外觀、磁磚顏色,均與上訴人所有外牆磁磚相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該圍牆將上訴人建築物主體左後側包圍,使外人無法進入或接近,圍牆末端並與建築物本體連成一體,應為上訴人所有,其有拆除之權限。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者,倘對於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宜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始為公允。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之廟宇本體建物完工後,二度施工陸續搭建,屬故意越界,如予拆除,僅回復上訴人於竣工時之狀態,對於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安全結構並無影響,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無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與公共利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鄰近公園,比鄰公車站、捷運站及華江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備、商業發達,上訴人越界建築占用土地面積狹小,日後開發利用程度有限,應以公告地價按年息6%核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林務局、國產署依序18萬9,339元、80萬408元,及均自105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務局、國產署依序3,669元、1萬5,5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論旨雖謂伊曾就所占用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認定為畸零地並申請價購,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伊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以究明伊如何越界增建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此並不影響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原審審判長就此亦無闡明之義務。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於廟宇改建前及改建期間,林務局相關人員曾口頭承諾伊得使用系爭土地如系爭測量圖編號
B、C、D所示部分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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