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智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智賢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程智賢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前科更正為:「程智賢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⑤至⑥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1年7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7月1日,於10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復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甲執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⑨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2.起訴書所載「徒手搬起落地窗侵入上址大門」應更正及補充為「見該處鐵門未關,遂徒手舉起並推倒鐵門後方右側之落地玻璃門,使該落地玻璃門倒地、其上之門把破損,而侵入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智賢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被告程智賢破壞本案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作用之落地玻璃門後,進入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 楊玉 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程智賢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楊玉交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及數量│備註│├──┼──────────┼──────┤│1│中華民國建國紀念金幣│價值共約新臺│││1枚│幣22萬1,678│├──┼──────────┤元││2│黃金墜子1條││├──┼──────────┤││3│黃金小戒指5只││├──┼──────────┤││4│黃金戒指2只││├──┼──────────┤││5│黃金手鍊2條││├──┼──────────┤││6│龍銀4枚││├──┼──────────┤││7│智慧型手機1台││├──┼──────────┤││8│內有現金合計新臺幣││││478元之紅包袋4袋││├──┼──────────┤││9│玉墜1條││├──┼──────────┤││10│HANGTENG紅色上衣1件││└──┴──────────┴──────┘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19號被告程智賢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智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7號(下稱甲案)、98年度訴字第890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26號(下稱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2次)、4月(贓物1次)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0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2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嗣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殘刑3月7日於民國106年8月19日執畢而釋放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丙案件,以107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執畢出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8年10月18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徒手搬起落地窗侵入上址大門,在該屋內竊得中華民國建國紀念金幣1枚、黃金墜子1條、黃金小戒指5只、黃金戒指2只、黃金手鍊2條、龍銀4枚、智慧型手機1台、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478元之紅包袋4袋、玉墜1條、HANGTENG紅色上衣1件,價值共計22萬1,678元,得手後,旋欲離去之際,適該屋屋主之妻楊玉交發現後呼叫鄰居幫忙壓制程智賢並報警,經警到場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楊玉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智賢於偵查中及法│被告坦承本件竊盜之犯罪事│││院審理羈押時之自白│實。│├──┼───────────┼────────────┤│2│告訴人楊玉交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事實。│││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照片19紙││└──┴───────────┴────────────┘
二、核被告程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法加重其刑。至上揭被告竊得之物品,業返還告訴人楊玉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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