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帷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帷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 洪淑芬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邱帷呈於民國108年8月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洪淑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洪淑芬佯稱自己目前為已離婚之狀態,且為自醫學院畢業之前醫生,並有名車待出售,但因現在資金不足、急需用款云云,而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洪淑芬借款,致洪淑芬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借款時間、金額、交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期間邱帷呈唯恐犯行敗露,為取信於洪淑芬,乃分別於109年3月6日、109年
3月14日返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洪淑芬),邱帷呈共計詐得24萬100元供己花用。嗣因邱帷呈於109年6月後即開始失聯,洪淑芬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帷呈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282至283頁),並據告訴人洪淑芬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6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57至161頁)指訴歷歷,亦據證人 趙婉蒨 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29至32頁),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25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5至4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營通字第109002213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3至4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簡訊往來紀錄(見偵卷第71、79至115頁、本院卷第77至265頁)、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見偵卷第73至77頁)、被告臉書及LINE之個人資料頁面(見偵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271頁)、告訴人庭呈網路銀行截圖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75、27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數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濫用與告訴人間之情愫,陸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20餘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兼衡其近10年間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和解筆錄),依約歸還詐得款項(詳後述),足認被告確實認知到自身行為所生惡害,且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心,堪認有悛悔實據,因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期賠償,並保障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和解筆錄中被告願意償還告訴人之期間、金額、方式,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總額固為24萬1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其已依和解筆錄約定於110年2月20日前匯款償還告訴人3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9頁)存卷可考,足認前開犯罪所得3萬元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21萬100元部分,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全數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且被告已依約賠付第1期款項,依前開和解筆錄之記載,被告自110年
4月起仍有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期償還告訴人之義務,若未依約償還,被告將面臨告訴人持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亦可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應履行內容(單位:新臺幣)│├───────┼───────────────────┤│洪淑芬│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4萬100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於110年2月20日以前給付3萬元│││,第2期於110年4月15日以前給付4萬元│││,餘款自11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金額│交付方式││││(新臺幣)││├───┼───────┼──────┼───────────────┤│1│108年10月9日│2萬元│匯款至被告之女趙婉蒨之彰化銀行│││晚間9時許││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銀帳戶)│├───┼───────┼──────┼───────────────┤│2│108年10月10日│2萬元│同上│││中午12時15分許│││├───┼───────┼──────┼───────────────┤│3│108年10月11日│1萬元│同上│││下午5時35分許│││├───┼───────┼──────┼───────────────┤│4│108年10月21日│2萬元│同上│││上午9時13分許│││├───┼───────┼──────┼───────────────┤│5│108年11月2月│8萬元│在新北市○○區○○街○○號「7-11│││下午2時24分許││超商」店前交付現金│├───┼───────┼──────┼───────────────┤│6│108年11月30日│1萬元│在新北市○○區○○路○○○號「7-│││晚間7時10分許││11超商」店前交付現金│├───┼───────┼──────┼───────────────┤│7│108年12月9日│2萬5,000元│同上│││晚間7時3分許│││├───┼───────┼──────┼───────────────┤│8│108年12月12日│1萬7,000元│匯款至趙婉蒨之上開彰銀帳戶內│││晚間6時32分許│││├───┼───────┼──────┼───────────────┤│9│108年12月22日│1萬2,000元│同上│││上午11時25分│││├───┼───────┼──────┼───────────────┤│10│108年12月30日│2萬4,000元│同上│││晚間6時14分許│││├───┼───────┼──────┼───────────────┤│11│109年1月17日│1萬2,500元│匯款至趙婉蒨之華南銀行000-0000│││下午4時32分許││00000000號帳戶│├───┼───────┼──────┼───────────────┤│12│109年2月15日│9,600元│同上│││晚間7時2分許│││├───┼───────┼──────┼───────────────┤│13│109年3月14日│1萬元│匯款至趙婉蒨之上開彰銀帳戶內│││晚間7時57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