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禇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447、664號、
109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褚文華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7月1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居所內,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7月2日4時52分許,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同年11月27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塔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1袋1標籤毛重0.5130公克、淨重0.2260公克、驗餘淨重0.2257公克),經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8年12月28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4段583巷10弄3號居所內,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棄車逃逸(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到場處理後在上開機車上起獲被告放置在機車上之海洛因2包(含1袋毛重0.8120公克、淨重0.6230公克、驗餘淨重0.5628公克、含1袋1標籤毛重0.4270公克、淨重0.2410公克、驗餘淨重0.2402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1袋
1標籤,毛重0.4320公克、淨重0.2000公克、驗餘淨重0.1997公克)(報告書誤載為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2包)、針頭6個,經警通知被告於109年1月1日11時29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說明,始查悉上情。㈣於
109年3月1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巷,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小東街口,鄭州路與塔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小包(含2袋2標籤,毛重0.6650公克、淨重0.1920公克、驗餘淨重0.190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
1袋1標籤,毛重0.3710公克、淨重0.0500公克、驗餘淨重
0.0498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個,經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3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
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蓋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
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
正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4日甲○家治109毒偵12字第109901971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430卷第5頁),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54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第183、193至197頁)。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即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應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
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該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此亦較符合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而達成利用對施用毒品者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之規範目的。
㈣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
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再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已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是縱本案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若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仍得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考量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情形、品德及素行、生活狀況、社會支援等因素,綜合判斷後,認被告非無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此尚待檢察官之裁量。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綜合上述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係於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修正後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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