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上訴人 集義宮 法定代理人 高王燦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林華慶複代理人朱立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415、415-2、415-4、415-5、415-6、415-7地號土地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0日萬華土字第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合計四十七點五六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全部建物、工作物(415-5、415-6如編號A,415、415-2、415-5、415-7如編號B,415-2、415-7如編號C,415-7、415-4如編號D)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工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共47.56平方公尺,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8月16日萬華土字第245號複丈成果圖(下稱原測量圖)A、B、C、D所示位置及面積,乃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前揭415地號分割為415、415-5地號;415-1地號分割為415-1、415-6地號;415-2地號分割為415-2、415-7地號,乃更正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415、415-2、415-4、415-5、415-6、415-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則以地號稱之)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0日萬華土字第4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測量圖)所示編號A、B、C、D(以下各以編號A、B、C、D稱之)之位置及面積合計47.56平方公尺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原測量圖與系爭測量圖所示之A、B、C、D位置及面積相同,僅因分割而地號有別),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39至140、156頁正背面),原訴不變僅聲明更正(本院卷第156頁正、背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管理機關(權利範圍分別為1,913/10,000、8,087/10,000),詎上訴人未經同意,竟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編號A、B、C、D所示位置及面積合計47.56平方公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另給付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公告地價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另分別給付林務局、國產署新臺幣(下同)24萬4,802元、103萬4,8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林務局、國產署4,744元、2萬0,054元(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編號A部分非伊所占用,此部分土地上之一堵圍牆亦非伊所砌,應係林務局早年員工宿舍拆除後殘存圍牆,伊無權拆除。編號B部分為公共廁所,乃基於大眾之公共利益而設,應免予拆除。編號C部分,其中2樓以上凸出物(神龕)、樓頂飛簷及其上雕飾部分,皆為固著於廟宇建築本體部分,如予以拆除,完全無法復原;金爐也附著於1樓牆壁,本身無可替代性,且越界面積極微,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應免予拆除,又此部分土地上之圍牆、鐵棚為林務局多年前興建及加蓋,伊同意拆除、返還土地。編號D部分乃伊之宮廟牆壁,伊係依舊廟界址興建,當時不知已逾越界址,非故意越界,且林務局於數十年前興建宿舍,並在宿舍旁邊靠近伊之界址上興建圍牆,斯時已知悉伊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自不得再行主張拆除;況此部分越界占用面積僅6.82平方公尺,且該牆壁乃連接及支撐1、2樓之重要結構,拆除將嚴重影響廟宇之安全結構,破壞民間信仰之重要精神資產,故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且衡量兩造之利益,實有違比例原則,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免予拆除。再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伊占用系爭土地為較無經濟上利用價值之巷道,受益程度甚微,且伊非營利事業,收入微小,應以申報地價年息0.5%計算租金為適當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林務局、國產署24萬4,802元、103萬4,8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林務局、國產署4,744元、2萬0,054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拆屋還地部分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415、415-2、415-4、415-5、415-6、415-7地號土地如系爭測量圖所示面積合計47.5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全部建物、工作物(415-5、415-6如編號A,415、415-2、415-5、415-7如編號B,415-2、415-7如編號C,415-7、415-4如編號D)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56頁正背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6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林務
局、國產署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913/10,000、8,087/10,000,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8頁)。
㈡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A、B、C、D部分及面積,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測量圖、系爭測量圖卷內可稽(原審卷第130至147、177頁、本院卷第154頁)。
㈢原測量圖編號A部分即附圖(共四張)所示16至24,編號B部
分即附圖所示13,C部分即附圖所示4至12及14、15,D部分即附圖所示1至3(本院卷第66頁背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編號A、B、C、D,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3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以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林務局、國產署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913/10,000、8,087/1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53頁),堪信屬實。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共47.56㎡,位置及面積如編號A、B、C、D所示,即415地號0.49㎡、415-2地號10.39㎡(0.64㎡+9.75㎡)、415-4地號0.14㎡、415-5地號3.8㎡(0.07㎡+3.73㎡)、415-6地號2.47㎡、415-7地號30.27㎡(2.47㎡+21.12㎡+6.68㎡),並有原測量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足佐(原審卷第130至147、176至177頁),核與系爭測量圖相符,足以採信。對照上訴人之本體建築物竣工照片,可知系爭地上物均係上訴人於本體建築物於74年6月間竣工之後,陸續增建,於本體建築物完工之初均無此等地上物,此有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及竣工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1至129頁),堪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相關位置及面積如編號A、B、C、D及附圖(如㈢)所示,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可採?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⒉編號A部分:係指附表一及附圖編號16至24之地上物(如㈢)。上訴人辯稱:
①編號16至23部分,均屬騰空突出物,橫越系爭土地上空僅
30至40公分不等,並未實占系爭土地上云云。惟,編號16至23地上物,上訴人未否認橫越在系爭土地上空,依民法第773條規定自屬侵害所有權。上訴人復稱編號A部分緊鄰上訴人之416、416-1地號土地,且該巷道兩造各有一半土地,如將此部分拆除,被上訴人將來僅能於興建房屋時做為防火巷或棟距,所得利益甚小,而上訴人拆除編號16至23之突出物,所受損失較大,故不宜拆除云云。然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基此,系爭地上物係在上訴人之廟宇本體建物完工後,二度施工陸續搭建,業如前述,該搭建屬故意所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揭民法第796條之1但書,自有拆除還地適用。上訴人所辯,洵非足取。
②編號24之圍牆非伊所搭建,應係林務局早年員工宿舍(現
已拆除)之殘存圍牆,伊並無拆除之責云云。惟,編號24之圍牆外觀、磁磚顏色均與上訴人外牆磁磚相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再對照上開圍牆於上訴人本體建築物竣工時之照片,尚無法據以認定上開圍牆係由被上訴人林務局所搭建(原審卷第126頁),但由該圍牆係將上訴人建築物主體之左後側加以包圍,使外人無法進入或接近上訴人建築物本體,且該圍牆末端係與上訴人建築物本體連成一體之情形判斷(原審卷第43、198頁),可知該圍牆應為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上訴人辯稱並非實際所有人,無拆除義務云云,要難憑取。
⒊編號B部分:係指附表一及附圖編號13之地上物(如㈢)
,上訴人辯稱編號B僅為2坪多,將來被上訴人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該部分土地需保留做為與上訴人棟距之空地;且公共廁所可供信徒及不特定第三人借用如廁,基於公共利益應免予拆除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二次施工之越界建築如前述,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適用,況且上訴人越界建築部分如予拆除,僅係回復上訴人於竣工時之狀態,對於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並無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⒋編號C部分:係指附表一及附圖編號4至12及14、15之地上物
(如㈢)。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C部分之二樓以上凸出物(神龕)、樓頂飛簷、雕飾及1樓金爐部分,皆為固著於廟宇建築本體部分,編號5至10、15均屬懸空突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至於圍牆部分原為林務局多年前興建而殘留下來,上訴人為防盜始於其上加設鐵棚架及採光罩,另金爐部分附著於牆壁而興建,與廟宇密不可分,為祭拜後焚燒金紙之用,與公共利益有關,具不可替代性,如予以拆除,完全無法復原;且C部分僅約9坪,如將此部分拆除,僅能做為防火巷或棟距。是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小,上訴人遭受之損害鉅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以拆除云云。
惟,對照上訴人之竣工照片與正立面圖(原審卷第125、161頁),可知附圖編號B、C、D部分之地上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地上物),均係上訴人於本體建築物完工後所陸續搭建,迭如前述,上訴人故意而為越界建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⒌編號D部分:係指附表一及附圖編號1至3之地上物(如㈢
)。上訴人辯稱編號D部分乃伊之宮廟牆壁,編號1是懸空突出物,並未占用土地;編號2、3,上訴人於75年興建時,係依舊廟界址興建,並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即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此越界建築情事應為林務局在興建宿舍之始即得知悉,但始終未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自不得再行主張拆除,如將此部分拆除,該部分土地僅能做防火巷或棟距,卻嚴重損及廟宇結構,可能無法修復而影響安全,破壞民眾精神信仰,且致廟宇兩側失衡,風水盡毀,有損廟宇之尊嚴。
是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小,上訴人遭受之損害鉅大,違反公共利益與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本體建築物之竣工照片及工程設計圖(正立面圖)觀之(原審卷第125、161頁),上訴人本體建築物於竣工時,本無編號D部分之宮廟牆壁及地上物,此皆為事後增建,同前所述,故上訴人辯稱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越界建築云云,即難採信。另上訴人抗辯林務局自始知悉越界建築情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憑信。
再查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既為上訴人於本體建築物完工後所陸續擴建,於建築結構上自非上訴人原始設計之一部分,將此越界建築部分拆除,亦不至於影響上訴人之安全結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而拆除此部分越界建築亦無礙於上訴人日常廟務運作,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其所有權以排除侵害,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與公共利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誠難憑採。
⒍綜上,上訴人所屬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所為之抗辯,洵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屬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按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20日起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按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鄰近公園,又比鄰公車站、捷運站及華江橋(通往新北市板橋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堪稱完備、商業發達,為高度發展之臺北市精華區域,但上訴人越界建築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狹小,日後開發利用之程度有限,此有鑑定報告、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46頁、第131至147頁),雖上訴人為廟宇建物非供自住,然比照上開規定,以公告地價按年息百分之6核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允妥。
⒊鑑此,①415、415-5地號土地(原415地號)於99年1月1日
至104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65,951元,於105年1月1日起之公告地價為77,327元;②415-1、415-6地號土地(原415-1地號)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71,466元,於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70,716元,於105年1月1日起之公告地價為83,729元;③415-2、415-7地號土地(原415-2地號)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90,492元,於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92,235元,於105年1月1日起之公告地價為108,217元;④415-4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132,000元,於105年1月1日起之公告地價為148,0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至17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如編號A、B、C、D部分面積合計47.5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分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附表二、三所示。
⒋上訴人稱伊於本件訴訟前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故縱有
占用,亦屬善意占有,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及第952條規定,其使用收益為法所允許,自無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越界建築,非善意占用系爭土地,自有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另稱伊於76年完成整修,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占用土地係於82年7月21日前,且無「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各款情事,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並取得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等利益,對被上訴人甚為有利,願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或支付租金承租云云。惟此部分與本件無涉,自待兩造協商解決,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如系爭測量圖編號A、B、C、D、附圖、附表一所示)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林務局244,802元、給付國產署1,034,8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務局4,744元、給付國產署20,0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原判決依原測量圖所為主文第1項之拆屋還地,應更正如系爭測量圖編號A、B、C、D所示,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再履勘現場(本院卷第37頁)及再開辯論,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編號│地上物(參酌附圖所示,如㈢)│├──┼──────────────────────────┤│1│二樓屋頂之飛簷及其上裝飾│├──┼──────────────────────────┤│2│二樓前殿右側陽台及增建│├──┼──────────────────────────┤│3│一樓前殿右側增建服務台、部分屋簷及裝飾物│├──┼──────────────────────────┤│4│採光罩│├──┼──────────────────────────┤│5│雨遮│├──┼──────────────────────────┤│6│雨遮│├──┼──────────────────────────┤│7│排風箱│├──┼──────────────────────────┤│8│排風箱│├──┼──────────────────────────┤│9│水泥封閉凸出物│├──┼──────────────────────────┤│10│排油煙機口│├──┼──────────────────────────┤│11│鐵棚架(含採光罩)及其內建物、工作物(如廁所、冷氣機│││、洗手台、鐵製置物架、鐵門、排水管、不鏽鋼爬梯、金爐│││等)│├──┼──────────────────────────┤│12│鐵棚架及其內工作物│├──┼──────────────────────────┤│13│後方二層增建物│├──┼──────────────────────────┤│14│金爐之煙囪│├──┼──────────────────────────┤│15│木板封閉凸出物│├──┼──────────────────────────┤│16│通氣口排風箱等設備│├──┼──────────────────────────┤│17│通氣口排風箱等設備│├──┼──────────────────────────┤│18│排油煙機孔│├──┼──────────────────────────┤│19│水泥封閉凸出物│├──┼──────────────────────────┤│20│金屬製雨遮│├──┼──────────────────────────┤│21│金屬製雨遮│├──┼──────────────────────────┤│22│金屬製雨遮│├──┼──────────────────────────┤│23│鐵棚架及採光罩│├──┼──────────────────────────┤│24│水泥圍牆│└──┴──────────────────────────┘附表二: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民國/新臺幣‧元)┌───┬──────┬───────────────┐│地號│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臺北市│100年6月1日│公告地價65,951元占用面積4.29││○○區│至104年12月│平方公尺6%1255月=││○○段│31日│77,806元││○小段├──────┼───────────────┤│415、│105年1月1日│公告地價77,327元占用面積4.29││415-5│至105年5月31│平方公尺6%125月=││地號土│日│8,293元││地(原├──────┼───────────────┤│415地│105年6月1日│公告地價77,327元占用面積4.29││號)│起按月│平方公尺6%12=1,659元│├───┼──────┼───────────────┤│臺北市│100年6月1日│公告地價71,466元占用面積2.47││○○區│至101年12月│平方公尺6%1219月=││○○段│31日│16,769元││○小段├──────┼───────────────┤│415-1│102年1月1日│公告地價70,716元占用面積2.47││、415-│至104年12月│平方公尺6%1236月=││6地號│31日│31,440元││土地(├──────┼───────────────┤│415-1│105年1月1日│公告地價83,729元占用面積2.47││地號)│至105年5月31│平方公尺6%125月=5,170│││日│元││├──────┼───────────────┤││105年6月1日│公告地價83,729元占用面積2.47│││起按月│平方公尺6%12=1,034元│├───┼──────┼───────────────┤│臺北市│100年6日1日│公告地價90,492元占用面積││○○區│至101年12月│40.66平方公尺6%1219月=││○○段│31日│349,543元││○小段├──────┼───────────────┤│415-2│102年1月1日│公告地價92,235元占用面積││、415│至104年12月│40.66平方公尺6%1236月=││-7地號│31日│675,050元││土地(├──────┼───────────────┤│原415│105年1月1日│公告地價108,217元占用面積││-2地號│至105年5月31│40.66平方公尺6%125月=││)│日│110,003元││├──────┼───────────────┤││105年6月1日│公告地價108,217元占用面積│││起按月│40.66平方公尺6%12││││=22,001元│├───┼──────┼───────────────┤│臺北市│100年6月1日│公告地價132,000元占用面積││○○區│至104年12月│0.14平方公尺6%1255月=││○○段│31日│5,082元││○小段├──────┼───────────────┤│415-4│105年1月1日│公告地價148,000元占用面積││地號│至105年5月31│0.14平方公尺6%125月=│││日│518元││├──────┼───────────────┤││105年6月1日│公告地價148,000元占用面積│││起按月│0.14平方公尺6%12=104元│├───┼──────┼───────────────┤│合計│100年6月1日│1,279,674元│││至105年5月31│(計算式:77,806元+8,293元+│││日│16,769元+31,440元+5,170元+││││349,543元+675,050元+110,003││││元+5,082元+518元=1,279,674││││元)││├──────┼───────────────┤││105年6月1日│24,798元│││起按月│(計算式:1,659元+1,034元+││││22,001元+104元=24,798元)│└───┴──────┴───────────────┘附表三: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原告│占用期間│得請求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行政院農業│100年6月1│1,279,674元管理範圍1913/││委員會林務│日至105年5│10000=244,802元││局│月31日│││├─────┼─────────────┤││105年6月1│24,798元管理範圍1913/│││日起按月│10000=4,744元│├─────┼─────┼─────────────┤│財政部國有│100年6月1│1,279,674元管理範圍8087/││財產署│日至105年│10000=1,034,872元│││5月31日│││├─────┼─────────────┤││105年6月1│24,798元管理範圍8087/│││日起按月│10000=20,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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