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10號原告 陳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芳雄 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之程式有下列欠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有建物及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核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188,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建物及土地,應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當事人,惟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尚有欠缺,依前揭裁定意旨,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附表二編號6、7、12所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記
事欄,並依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順序補正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倘繼承人中有死亡者,則應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後,一併提出繼承系統表與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另請查明附表二編號6、7、12所示被繼承人是否為共有人,倘非共有人則無庸補正其等之上開事項。
㈡除附表二編號6、7、12所示被繼承人外,原告尚應查明被告 朱志民 是否為共有人,倘非共有人則應具狀撤回。
㈢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尚有共有人 鄭宗奇 未列為本件當事人,原告應查明是否須具狀追加其為被告。
㈣原告應陳報被告 李錫慶李亦鶴 於國外之住所或居所址,及
被告 戴致群戴冠羣戴翠文 (起訴狀誤載為 戴冠群 、戴翠雯,應一併更正)之住所或居所址,俾本院送達訴訟文書。㈤依上開查明結果,核對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及起訴狀附表一至四之1等資料,若有誤列或漏列、誤載者,應具狀撤回或追加或更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幣值為新臺幣)┌─┬─┬───────┬────┬─────┬────┬───────────┐│編│種│建號或地號│面積│109年房屋│原告權利│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號│類│││現值或土地│範圍│捨五入)││││││公告現值│││├─┼─┼───────┼────┼─────┼────┼───────────┤│1│建│臺北市○○區○│總面積:│43,700元/│2/24│43,700元│││物│○段○小段546│424平方│原告權利範││││││建號(即門牌號│公尺│圍(見原告││││││碼臺北市○○區││陳報之109││││││○○段000號、││年房屋稅繳││││││臺北市○○區○││款書)││││││○○路0段000號││││││││)│││││││││││││├─┼─┼───────┼────┼─────┼────┼───────────┤│2│土│臺北市○○區○│215平方│214,070元/│708/3072│215平方公尺×214,070元│││地│○段○小段000│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708/3072=││││地號││││10,607,336元│││││││││├─┼─┼───────┼────┼─────┼────┼───────────┤│3│土│臺北市○○區○│1平方公│315,000元/│4/24│1平方公尺×315,000元/│││地│○段○小段000│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4/24=52,500││││-0地號││││元│├─┼─┼───────┼────┼─────┼────┼───────────┤│4│土│臺北市○○區○│10平方公│315,000元/│473/3072│10平方公尺×315,000元/│││地│○段○小段000│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473/3072=││││地號││││485,010元│││││││││├─┴─┴───────┴────┴─────┴────┼───────────┤│合計│11,188,546元│└───────────────────────────┴───────────┘附表二:
┌─┬────┬─┬────┬─┬────┬─┬────┬─┬────┐│編│被繼承人│編│被繼承人│編│被繼承人│編│被繼承人│編│被繼承人││號││號││號││號││號││├─┼────┼─┼────┼─┼────┼─┼────┼─┼────┤│1│ 李藤樹 │2│ 李通吉 │3│ 李江柳 │4│ 李澄雲 │5│ 李財旺 │├─┼────┼─┼────┼─┼────┼─┼────┼─┼────┤│6│ 李培棟 │7│ 李培樑 │8│ 李灣芳 │9│ 李阿緞 │10│ 李林琴 │├─┼────┼─┼────┼─┼────┼─┴────┴─┴────┤│11│ 李錫瑩 │12│ 李春芳 │13│ 李錫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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