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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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上訴人集義宮法定代理人 高王燦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即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騰空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經原審以105年度補字第1053號裁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價報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審卷第35至46頁、第48頁),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嗣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7.56平方公尺之建物、工作物拆除及騰空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面積47.56平方公尺之交易價值定之,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依上開鑑價報告評估之單價計算,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51萬9,859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萬2,464元,扣除已繳之9萬4,312元,尚應補繳49萬8,15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表:
⑴41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4.29平方公尺×鑑定報告評估單價
52萬9,375元=227萬1,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415-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47平方公尺×鑑定報告評估單價75
萬6,250元=186萬7,938元⑶415-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計40.66平方公尺×鑑定報告評估單
價96萬8,000元=3,935萬8,880元⑷415-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0.14平方公尺×鑑定報告評估單價15
萬7,300元=2萬2,022元合計:4,351萬9,8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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