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延長羈押裁定補充理由書100年度上訴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得炘選任辯護人鄒玉珍律師
王嘉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劉得炘(下稱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4、2803、327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已裁定自100年1月6日起羈押,製有本院押票在卷,後裁定自100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
2月,復於100年5月17日以前項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提起抗告,茲補充理由如下: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得炘前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羈押,再於100年3月29日裁定自100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劉得炘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對於在鑫城KTV發生之殺人案件有殺人之故意,辯稱當日伊未看到人等語,然被告劉得炘所為,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犯有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並於判決理由欄中敘明認定被告劉得炘犯罪之依據及理由,堪認被告劉得炘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並經原判決對該部分量處被告劉得炘有期徒刑12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要件相符。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於95年5月1日案發後,被告劉得炘迅於95年5月5日與同案被告 陳宥銓 前往大陸地區,並經其於偵查中陳稱:遇此事選擇躲避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11
5頁),另同案被告 彭文楫 亦透過被告劉得炘之安排,經由被告 羅偉峻 協助乘船偷渡潛逃大陸地區藏匿,經警策動投案後,方於99年3月23日經押解返台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彭文楫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3270號卷第31頁),被告劉得炘係迄至99年3月24日始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見偵字第3270號卷第10頁),距案發時間已近4年,並經原審量處重刑,足徵其存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故認被告劉得炘仍有逃亡之虞,亦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本院經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故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以前項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被告劉得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6日起延長2月。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