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告 鄭昌黎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被告 鄭文祥 被告 蔣金秀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 蔡章明 被告 蔡雪鳳 被告 蔡章正 被告 蔡國偉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分別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將繕本送交對造。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子榮附表: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為2530萬7151元(本院卷㈠149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513,核算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635萬9687元,應徵裁判費6萬3964元,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2萬503元,應於收受本裁定內15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3461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依原告之主張,若法院採取被告蔣金秀之分割共有物方案,將導致原告分得之共有物過小而無法利用,然如採取被告蔣金秀之分割方案,原告仍得依現況利用共有物,究原告現狀有何不能利用共有物之情事,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之。
並請其他共有人對此節表示意見。
三、若依原告及被告鄭文祥之分割方案,系爭共有物之地上建物勢必全數拆除,使各共有人額外需支出拆除費用;被告蔡章明、蔡雪鳳、蔡雪紅、蔡章正、蔡國偉亦抗辨如依此分割分案,將 致渠 等需拆除與其他土地連結之通道,無法併為利用,則原告之分割方法是否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亦請原告表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