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得炘選任辯護人王嘉寧律師
鄒玉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羅偉峻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銓 原名 陳明 淦.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彭文楫 指定辯護人 郭庭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4、2803、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關於劉得炘、羅偉峻、彭文楫三人恐嚇部分外,均撤銷。
劉得炘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偉峻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陳宥銓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文楫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實
一、劉得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獵槍、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與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姓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取得制式手槍1支、霰彈槍(屬獵槍)1支,及該等槍枝之子彈(制式手槍之子彈15顆以上,霰彈槍之子彈1顆以上,確實數量不詳,以上槍彈均未扣案)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5年5月1日晚間,並先後與羅偉峻、陳宥銓〈原名 陳明淦 〉、彭文楫等人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及其子彈、霰彈槍及其子彈,如後所述)。嗣於民國95年5月1日前數日某晚,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住處或附近路上,將上開槍、彈裝置於手提袋內,託付羅偉峻保管;羅偉峻亦明知上開槍、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與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因受劉得炘之託,未經許可而依劉得炘之指示,將前開槍彈持至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溫馨庭園休閒農莊」中某小木屋房間內而藏放之(羅偉峻此部分犯行未經判決)。
二、劉得炘於95年5月1日晚上在新竹市○○路某酒店與陳宥銓、彭文楫、其餘不詳友人等人飲酒時(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憶起數年前與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鑫城KTV」負責人 余東樺 間之積怨糾紛,忿恨難抑,為宣洩不滿情緒,萌生對余東樺之營業處所槍擊示威、洩忿之念,遂命彭文楫先行離去以準備4支對講機,並聯絡羅偉峻至溫馨庭園休閒農莊取出前開裝有槍、彈之手提袋及通知備妥對講機之彭文楫前往新竹縣竹東火車站會合;另請不知情之 鄔忠弘 (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深色克萊斯勒廠牌之轎式休旅車前往竹東火車站;其本身則請陳宥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其前往。羅偉峻駕駛其所有之CRV休旅車先前往上開休閒農場取出槍、彈、彭文楫自行駕駛6382-KW自小客車、鄔忠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未懸掛車牌)轎式休旅車,各自前往竹東火車站會合。當晚約11時許,劉得炘與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鄔忠弘會合後,羅偉峻自其車上取出裝有槍、彈之手提袋,放置於前開未懸掛車牌之休旅車上,鄔忠弘於向彭文楫等人說明如何使用後,將該未懸掛車牌休旅車留下,改駕駛羅偉峻所有之CRV休旅車離開該處。當晚11時20分許,劉得炘見 周念祖 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該機車為 秋冠群 之母 賴春芳 所有)搭載秋冠群行經竹東火車站前廣場,認其2人狀似鬼祟,誤以為仇家前來打探,為予示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朝竹東火車站廣場斜前方天空接續發射5顆子彈(其中1顆子彈穿入位於竹東火車站對面即新竹縣○○鎮○○路○○○號之北興路加油站之加油機內),使周念祖、秋冠群聽聞槍聲,恐生命、身體受侵害而心生畏懼,倉促逃離。劉得炘、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4人亦立即共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休旅車離開現場,由陳宥銓駕駛、劉得炘手拿制式手槍坐在副駕駛座、羅偉峻與彭文楫坐在後座,朝竹東榮民醫院方向前進,因其等已共乘一車而無使用對講機之必要,且事發突然,彭文楫未及攜出其置於自有小客車上之4支對講機。
三、陳宥銓、彭文楫2人見劉得炘手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其子彈上車,均明知該手槍及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與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俱知劉得炘因對鑫城KTV負責人余東樺忿恨不滿,除邀集其等在竹東火車站會合外,另備有槍、彈、對講機,且換乘未懸掛車牌之休旅車,以逃避查緝,復因懷疑有人前來打探,即連續發射5顆子彈,顯有開槍示威洩忿之意,於當晚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對向車道,見位在該址之鑫城KTV正亮燈營業中,劉得炘因乘坐於副駕駛座,不便向在該車左側之鑫城KTV開槍,即指示陳宥銓將車輛迴轉折返鑫城KTV並減速行駛,劉得炘、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均明知營業中之鑫城KTV為正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經常有不特定人出入或行經,且劉得炘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其子彈具有殺傷力,朝營業中之KTV建築物射擊,射擊而出之子彈有可能發生跳彈、貫穿或反彈等各式情況,可預見有導致建築物內或附近之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惟劉得炘、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等4人竟因劉得炘欲向余東樺洩忿,竟共同基於即使擊斃鑫城KTV建築物內或附近之人,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陳宥銓、彭文楫另基於與劉得炘、羅偉峻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宥銓駕駛該休旅車減速通過鑫城KTV前,再由劉得炘搖下副駕駛座之車窗並持上開制式手槍朝鑫城KTV大門口方向接續發射10顆子彈,適有客人 鄭志宏 正在該店門口接聽電話,因而中槍倒地,受有右前胸貫穿性槍傷引起出血,經送醫急救,於95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仍不治死亡;另適在鑫城KTV門口泊車檯負責泊車之員工 張禎徽 亦因而中槍倒地,受有直腸損傷併骨盆腔骨折、異物崁入腹腔及右髂部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幸未發生死亡結果。劉得炘等人則於開槍後共乘上開休旅車駛離現場,並○○○鎮○○路○段往竹林大橋方向逃逸。
四、數分鐘後,其等駕車行經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某中古車行(未經登記,懸掛「東辰汽車商行」招牌)時,劉得炘因認該車行與鑫城KTV係屬同一負責人經營,遂另取出霰彈槍及其子彈交付羅偉峻,命羅偉峻朝該車行射擊,並要求駕駛上開休旅車之陳宥銓減速通過,陳宥銓見羅偉峻手持該霰彈槍及其子彈,明知該等槍、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與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明知劉得炘欲向該中古車行開槍示警洩憤,竟另行起意,與劉得炘、羅偉峻、彭文楫(以上三人此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另基於與劉得炘、羅偉峻、彭文楫共同非法持有獵槍及其子彈之犯意聯絡,於經過該中古車行對面時,降低車速至幾近停止,羅偉峻則依劉得炘指示,持上開霰彈槍朝該車行門口方向發射1顆子彈,致上開車行之玻璃破碎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在該車行客廳泡茶之 三仁棟 及其2名不詳友人見狀立即趴低身體,恐生命、身體受侵害而心生畏懼(三仁棟於99年3月29日始報案),陳宥銓隨即駕駛上開休旅車經由快速道路往竹東鎮二重埔方向逃逸,迨至二重閘道下快速道路後,先於附近小路讓劉得炘、羅偉峻持上開槍、彈下車逃逸,陳宥銓再與彭文楫將上開休旅車駛至附近不知名偏僻小路棄車逃逸,其後劉得炘、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於溫馨庭園休閒農莊再度會合,商討如何應對及丟棄槍彈事宜,嗣上開槍彈由羅偉峻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彭文楫則受劉得炘之安排,經由羅偉峻之協助偷渡至大陸地區藏匿。
五、案經鄭志宏之家屬 鄭徐鳳英鄭玉琪 及張禎徽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所著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本件公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以言詞陳明更正部分起訴事實(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卷二第21、22頁、卷五第4頁反面至5頁,公訴人並未另具書狀為該等更正,原判決第7頁第1行關於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部分,容有誤載),惟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為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所陳明之事項應屬蒞庭公訴人之法律見解,除起訴事實顯然誤載而予更正之部分外,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羅偉峻於95年5月1日前幾日之某晚,在被告劉得炘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巷○○弄○號住處或某處路上,受被告劉得炘交付,將放在手提袋內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霰彈槍各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至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溫馨庭園休閒農莊」某小木屋房間內擺放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未經原審判決,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即非屬上訴範圍之內,本院不得就該部分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各該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所示被告劉得炘持有槍、彈部分:訊據被告劉得炘固不否認曾持有上開手槍及其子彈之事實,惟否認持有霰彈槍及其子彈,辯稱不知羅偉峻所持霰彈槍及其子彈之來源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得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持有上開手槍及其子彈之事實,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作案用的手槍是在95年案發前,有1個叫做小黑的人寄放在伊住處,沒多久伊即交給羅偉峻,95年5月1日晚上,是羅偉峻把作案用的槍彈拿去竹東火車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卷六第88頁反面);被告陳宥銓亦於偵查中陳稱:劉得炘在竹東火車站、鑫城KTV開槍的槍枝是同一支等語(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85頁)。而上開手槍及其子彈雖均未能扣案,以致無從送驗比對,惟被告劉得炘於95年5月1日晚間先後持該手槍於竹東火車站、鑫城KTV擊發,如後所述,於各該現場採得之彈殼、彈頭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人員以實體顯微鏡初步檢視,發現KTV前與竹東火車站前採獲彈殼之撞針痕皆屬雷同(屬矩型撞針痕),不排除為同一案件之關聯;另彈頭部分:發現為多角來復線型態;目前世界僅制式奧地利克拉克(GLOCK)採矩型撞針,另擊發後彈頭上出現多角來復線亦為克拉克手槍特徵之一;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彈殼10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2顆,其中
1顆係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另1顆彈頭口徑:9mm,重量約7.93g,為圓頭彈(銅包衣彈頭),有變形,來復線數為6條、來復線方向為右旋,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另送鑑彈殼5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另送鑑彈頭
1顆,彈頭口徑:9mm,重量約7.95g,為圓頭彈(銅包衣彈頭),有變形,來復線數為6條、來復線方向為右旋,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送鑑彈殼15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竹東分局轄鑫城KTV槍擊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169至1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196至199頁);並經證人即採證鑑識警員 唐惠政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據鑑定報告記載,竹東火車站的5個彈殼與鑫城KTV的10個彈殼,是由同1支槍所發射,目前世界上的制式槍枝,擁有矩形撞針的只有克拉克(GLOCK)制式手槍才有可能造成這種痕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頁反面至27頁),堪認被告劉得炘所持有之上開手槍及其子彈確為制式手槍與制式子彈。
(二)又關於被告劉得炘亦同時持有前揭霰彈槍及其子彈一節:
1.經被告羅偉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幾天劉得炘叫伊拿手槍、霰彈槍各1枝過去溫馨庭園,放在房間內,是晚上在劉得炘住處或是路上交給伊,袋子裡面有1支霰彈槍及1支手槍,都有子彈,伊不知道來源,劉得炘交給伊時,沒有告知袋內何物,但伊知道內容物,因為有重量,而且 伊有 打開來,看到霰彈槍、手槍各1枝,打開袋子的時候,伊未注意到子彈,案發當天,是劉得炘或彭文楫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溫馨庭園休閒農莊拿該等槍彈,到了火車站伊將該黑色包包放到休旅車後行李箱,劉得炘就從裡面拿一支手槍,伊上車後,劉得炘拿一支霰彈槍給伊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143頁、聲羈字第78號卷第
8頁、偵聲字第122號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而該霰彈槍與前揭制式手槍均係放置於同一手提袋內,此經被告陳宥銓於警詢中陳稱:在竹東火車站上車後,才發現車後座地板上有一個黑色手提袋,伊看見長槍是從該手提袋中取出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
24、26、100至101頁),及被告彭文楫於警詢中陳稱:伊在火車站後,看見羅偉峻返回所駕駛的車上,拿著一個深色提袋下車,放到作案的深色休旅車的後座,犯案當天朝中古車行開槍的是羅偉峻,是一支霰彈槍,是案發當晚羅偉峻在竹東火車站前以一只大型手提袋裝著提上車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34、38頁)可憑。被告羅偉峻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霰彈槍、子彈是其自己所有,而非被告劉得炘於案發前幾天交付等語,除與其之前歷次警詢、偵查、原審調查及準備程序中所述不符外,且無法明確交待該霰彈槍、子彈之來源;如前揭制式手槍、霰彈槍分屬被告劉得炘、羅偉峻持有,被告劉得炘僅將制式手槍交被告羅偉峻藏放,且不知有該霰彈槍之存在,衡情被告羅偉峻應無將之放置於同一手提袋內,且一併藏放於被告劉得炘指定之休閒農場小木屋內之必要;尤有甚者,被告羅偉峻亦無法解釋如上開制式手槍先前未與霰彈槍同置於溫馨庭園休閒農莊,則95年5月1日案發當天,為何被告羅偉峻自稱在完全不知被告劉得炘意欲何為之情形下,竟主動將「自己」所有之霰彈槍、子彈一併攜帶至竹東火車站與被告劉得炘會合,且被告劉得炘為何會於中古車行前將霰彈槍取交給其開槍。再者,被告羅偉峻在99年6月4日偵訊時雖稱系爭槍彈係本案案發前,綽號「小黑」之人交其保管,並於案發當天由被告彭文楫聯絡其前往溫馨庭園休閒農莊取槍,惟經其辯護人曉諭其據實以告,被告羅偉峻才堅稱上開槍彈確係被告劉得炘於案發前幾天交付其於溫馨庭園休閒農莊藏放,案發當日伊係前往溫馨庭園休閒農莊取槍等情(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240至
245頁),羅偉峻嗣於審理時再度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劉得炘,此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具函表示:伊翻稱該等槍彈為伊所有,係因劉得炘開庭時命伊須如此陳述,故該等證述不實,案發前劉得炘將袋子交給伊,伊打開看發現是槍枝,因不敢違背劉得炘之指示,方代為保管,案發當日係劉得炘通知伊將袋子取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
4至11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前幾天,劉得炘把槍交給伊,說要拿到休閒農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4頁),堪認被告劉得炘確係於95年5月1日前幾日之某晚,將上開制式手槍、霰彈槍、該等槍之子彈等,一併交付被告羅偉峻藏放於溫馨庭園休閒農莊中某小木屋房間內,被告劉得炘同時持有上開霰彈槍及其子彈,亦堪認定。
2.又被告羅偉峻於案發當時所開槍射擊之中古車行並未立即報案,係至99年3月29日始向警報案,此經證人即經營該車行並於當時在該車行內泡茶之三仁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卷四第41頁),故該射擊車行之槍枝及其子彈均未能扣案,無從送驗比對。惟據被告陳宥銓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劉得炘開槍的槍枝和後來在中古車行開槍的槍枝不是同一支,劉得炘身上是短槍,在中古車行開槍的槍枝是霰彈槍,因伊當過兵,知道那個聲音是霰彈槍的聲音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100頁);另被告彭文楫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中古車行是羅偉峻用霰彈槍開了1槍,案發後伊在溫馨休閒農場有看見羅偉峻等人將該霰彈槍取出擦拭後,復放回手提袋內,伊確定看到袋內置有霰彈槍等情(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39、92頁、偵字第2803卷第25頁);及被告羅偉峻於警詢中供稱:在北興路中古車行是伊用改造的霰彈槍開槍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142頁、偵字第2803卷第211頁),而霰彈槍為獵槍之一種,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且被告羅偉峻持該槍射擊東辰汽車商行,致擊碎該車行之玻璃,亦足見該槍枝及其子彈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劉得炘此部分持有獵槍及其子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所示被告劉得炘於竹東火車站前開槍部分:訊據被告劉得炘固坦承有於95年5月1日晚上11時許在竹東火車站持制式手槍發射子彈之事實,惟辯稱係試槍等語。查被告劉得炘坦承持手槍於該火車站前開槍等語,核與被告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均相符合,且有前揭於該火車站廣場採得之彈頭、彈殼及其鑑定報告可稽,首堪認定。又查:
(一)被告劉得炘係因周念祖、秋冠群出現而開槍:
1.此經被告羅偉峻於偵查中供稱:劉得炘以為騎機車的是跟他有恩怨的對方人馬,就朝之開槍,伊等當天車子是停在背對火車站的廣場右邊,人是站在車輛後面,劉得炘持槍朝背對火車站的左方那條小路上開槍,兩槍都是同一方向,當時火車站廣場上沒有人,開槍方向的那條小路尚有兩部機車騎出來,劉得炘才朝那邊開槍;槍口是朝人還是朝天空、地上,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88、91至92頁、聲羈字第78號卷第7頁),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劉得炘認為有看到騎機車的人是跟他結怨的小弟,所以開槍,當時伊等都在後行李箱旁邊,伊放槍彈在後行李箱,劉得炘先把袋子打開,把手槍拿出來,然後就朝人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及被告陳宥銓於偵查中供稱:劉得炘在竹東火車站下車,伊去把車子停好,劉得炘就突然掏槍對著兩台騎機車的小鬼開了兩槍,但是沒有打中,劉得炘是朝機車過來的方向開槍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99頁、偵字第2803號卷第82頁);另被告彭文楫亦於警詢中供稱:有2個小鬼騎著機車到火車站廣場,鬼頭鬼腦閒逛,劉得炘拿出槍朝騎機車在等紅綠燈2位小鬼開槍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33至34頁)。
2.綜上證詞可知,被告劉得炘係因看見周念祖及秋冠群共騎機車經過竹東火車站前廣場,始持槍射擊,並非毫無來由。且若為試槍,試射1發即足了解其性能,然參以槍擊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所載,涉嫌車輛停放處發現彈殼5顆,擊發處距離加油箱約82米等情(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168頁至第200頁),佐以證人 孔建添 、周念祖、秋冠群證述其等所聽見之槍響如後,則被告劉得炘在竹東火車站廣場發射5顆子彈,其發射地點竟選在火車站前,均與試槍之情不符,被告劉得炘辯稱係為試槍而開槍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被告劉得炘係朝火車站前廣場斜上方開槍以恫嚇周念祖、 邱冠群 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證人即北興路加油站員工孔建添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5年
5月2日上午8時20分左右,在該加油站發現加油機上有彈孔,前一日伊在加油站上班時,聽見竹東火車站前有槍聲,然後往火車站方向看過去,發現有1個人手持了1支槍,槍口朝天空,該人開完槍後就上車,車子開走後,發現該車沒有車牌,廠牌是克萊斯勒,伊認為加油站加油機的彈孔應該是那時候被開槍的,伊未看見該歹徒朝加油站開槍,共聽見槍聲3聲以上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一第51至52頁);及於偵查中證述:伊先聽到聲音,朝聲音方向看過去,聲音來源是在火車站前的廣場,當時伊看到火花方向是朝著天空,故推論對方是朝天空開槍,且事後也沒人受傷,當時聽到槍聲大約4、5聲,伊聽到槍響時,對方現場有大約4、5個人站在車旁邊,試完槍就上車,往榮民醫院方向將車開走,伊一聽到槍聲就注意店內電腦上顯示的時間,所以可以確定就在晚上11點20分左右聽到槍聲,當時伊是在加油站工作,有去看槍擊聲來源,是在火車站前廣場,如伊面向火車站的話,槍聲是在伊前方小廣場,因當時已是晚上,槍擊現場附近沒有很多人,廣場沒什麼人,伊看槍聲來源有火花,火花方向朝上,伊看到槍枝正對著天空等語(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63至64、141至14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總共聽到3到5聲槍聲,伊聽到第1聲槍響就往開槍的人看過去,開槍的人站在地上,伊當時有看收銀機電腦顯示的時間,是在晚上11點20分,開槍的方向是朝上,第1聲伊不知道,因為伊沒有看到,伊是聽到第1聲之後,才看往那個方向,但是第2聲以後,伊看到方向都是朝上,伊沒印象開槍的同時是否有機車衝出來,因為伊只注意開槍的人,伊那天是從晚上10點上班到隔天中午12點,95年5月1日晚上沒有發現彈孔,隔天早上7點左右,伊發現加油機有1個彈孔,有彈孔的那部加油機晚上是停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證人孔建添於聽聞槍聲後,即尋找槍聲來源,目睹開槍之人之射擊方向朝上,以其當時係定點站立觀看,對於射擊情形之證詞,應甚為可信。
2.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重型機車經過竹東火車站廣場前之周念祖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其陳述:當時伊騎重機車載秋冠群到竹東火車站前找朋友,在火車站前看見有兩名男子站在深色的休旅車旁,伊等等紅綠燈要離開時,其中1名頭戴白色小便帽的男子拿著手槍朝伊等衝過來,邊跑邊開槍,約連開4、5槍,伊等聽到槍聲及火花後,立即闖紅燈逃跑,該名男子是拿槍朝伊等人車方向開槍,距離大約10公尺左右,現場有路燈,照明不錯,所以伊可以清楚地看見該男子手中拿的是手槍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一第54至55頁);然其於偵查中則先證述:95年5月1日在火車站聽到3聲槍聲,伊等是經過槍聲來源後,槍聲在伊等後方,伊騎車,沒有回頭去看槍聲等語,又稱:偵訊時距當時有4年了,可能記憶比較不清楚,警詢講的比較正確,因為是事發後隔天就做筆錄,印象比較清晰,所述較吻合事實等語(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14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秋冠群到了竹東火車站聽到有槍聲,就騎機車趕快衝,伊看到有人從車子出來,手往伊等這邊指,伊就聽到槍聲,就往前衝,一共聽到3到5聲的槍響,還沒有開槍伊就有看到對方了,沒有看到該人從哪裡把槍拿出來,只有看到手指向伊等的方向,聽到槍聲就趕快跑,沒有看到槍,沒有看到火花,只知道下車的人手舉起來,聽到槍聲就趕快跑,當時太暗,沒有看到槍,只聽到槍聲,從車上下來的人用手指著伊等的時候,就有聽到槍聲了,那1槍是對著伊等的方向開,伊等人車均未被打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至38頁)。證人周念祖對於被告劉得炘開槍之方向有:邊跑邊對著其等人車開槍、伊聽到槍聲但未回頭去看、只聽到槍聲而未看到槍等不同之陳述;參以證人周念祖於騎乘機車途中,突遭開槍,該事件不可謂不重大,該證人對於案發當時究有無回頭觀看、所見情形為何,當應印象深刻,縱因時間經過而有細節上之出入,亦不致有此等完全歧異之說法。且證人周念祖當時為騎乘機車之人,突遇此危急狀況,必急於逃命而加快車速,是其當時應係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以求迅速逃逸,其是否能於倉皇間同時充分注意機車後方狀況,自屬有疑;再者,同一事件對於不同之人,多少會因不同之生活經驗、觀察角度等,而產生不同之感受及有不同之描述,然經比較證人周念祖、邱冠群2人之警詢筆錄,竟幾乎完全一致,則該警詢筆錄所載,究係何人之觀察所得,不無疑問,若非證人周念祖之親自觀察所得,其嗣於偵查中有不同之陳述,即可理解。
3.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證人周念祖共乘機車之秋冠群之警詢筆錄雖亦記載其陳述:當時周念祖騎機車載伊到竹東火車站前找朋友,在火車站前看見兩名男子站在深色的休旅車旁,伊等等紅綠燈要離開時,其中1名頭戴白色小便帽的男子拿著手槍朝伊等衝過來,邊跑邊開槍,約連開4、5槍,伊等聽到槍聲及火花後,立即闖紅燈逃跑,該男子是拿著槍朝伊等人車方向開槍,距離大約10公尺左右,現場有路燈,照明不錯,所以伊可以清楚地看見該男子手中拿的是手槍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一第61至62頁);然其嗣於偵查中則證述:95年5月1日當天在火車站聽到約3聲槍聲,當時伊沒有去看槍聲來源等語(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14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周念祖騎機車載伊,槍響之前,沒有看到對方的人,聽到機車後方第1聲槍聲時,回頭看到1個人影,該人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伊沒看清楚,伊回過頭之後又聽到3槍左右,沒有看到是誰開這3槍,這3槍是往加油站的上方射擊,沒有對準著伊與周念祖射擊,伊在警察局有說開槍的人是邊追著伊等邊開槍,事實上是有人邊追著伊邊開槍,開槍的人有戴帽子,開的4、5槍是對準機車與加油站的方向,往斜上方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證人邱冠群之陳述,亦同有先後歧異、警詢筆錄竟與周念祖相同等疑問,惟其當時受周念祖搭載,乘坐於機車後座,較無庸注意行車狀況,而較有可能觀察車後情形,其所稱被告劉得炘係往斜上方射擊等情,並與證人孔建添所述、被告羅偉峻、彭文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得炘係對空、斜指對面的天空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42頁)相符,故被告劉得炘是否係平舉槍枝射擊一節,亦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論稱:被告劉得炘以殺人的不確定故意,持手槍對周念祖、邱冠群2人連續射擊五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卷二第21、22頁、卷五第4頁反面至5頁),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遽認被告劉得炘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4.又該處雖為火車站前,然於深夜時分,已罕有人車,此經被告陳宥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劉得炘在晚上10時50分左右到達竹東火車站,當時街上沒有什麼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3頁)、證人孔建添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已經是晚上,槍擊現場附近沒有很多人,廣場沒什麼人等語(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141頁)、證人周念祖、邱冠群於偵查中證稱:槍擊當時,竹東火車站前只有開槍處那邊有
2、3個人在該處且旁邊有一輛車子,及伊等共乘的機車外,並無什麼人在廣場附近,槍聲後並無聽到後面有一群機車衝出來的聲音等語(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143頁),堪認該處並無人車來往頻繁之情形,故被告劉得炘雖係朝周念祖、邱冠群之方向開槍,惟仍有水平角度如何、該廣場當時狀況之別,亦即被告劉得炘之開槍雖因周念祖、邱冠群出現而起,該槍擊時間雖突然、性質屬於高度危險性,理論上或有波及附近區域之可能,然被告劉得炘開槍之目的係致人死傷,或意在恫嚇,仍非不可參照當時之狀況而為判定;參以前述證人之證詞,足認當時竹東火車站前廣場已因夜深而人車稀少,並非一般車站埠頭人車熙攘之狀況,被告劉得炘復係朝無建築物之20公尺寬大馬路方向、斜上方射擊,見周念祖、邱冠群2人加速離去,亦未持續追擊,綜其情狀難認有何可得預見該射擊將傷及人身、肇致死亡結果,且不違被告劉得炘本意之情形。至該槍擊雖於北興路加油站加油箱留有彈孔1個,該彈孔離地高度僅約及一般成年人腰部至胸部高度,惟該加油箱距被告劉得炘開槍之處約有82公尺,有槍擊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1份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172頁、第18
1頁反面),則被告劉得炘於朝斜上方天空射擊後,該子彈經82公尺之遙,甚有可能因受地心引力影響而產生拋物線現象,最後以低於發射水平高度之位置擊中該加油箱,經比對前揭證人孔建添、邱冠群、羅偉峻、彭文楫等人關於被告劉得炘係朝上射擊之證詞,仍不足以該加油箱上彈孔之離地高度,即認定被告劉得炘係舉槍平射,被告劉得炘辯稱其對空鳴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95頁),仍非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劉得炘於竹東火車站前因懷疑周念祖、邱冠群係前來打探之人而對空鳴放5槍以資警告,致周念祖、邱冠群2心生畏懼而倉皇逃離之事證已明,其此部分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所示被告劉得炘、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於鑫城KTV前殺人、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劉得炘、羅偉峻、陳宥銓及彭文楫固均坦承於95年
5月1日晚上11時許,由被告陳宥銓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休旅車,被告劉得炘手拿制式手槍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羅偉峻、彭文楫坐在後座,共同前往鑫城KTV,而被告劉得炘在鑫城KTV持制式手槍發射子彈10顆,在該店門口之被害人鄭志宏、張禎徽因而中槍,且肇致被害人鄭志宏死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被告劉得炘辯稱略以:伊當日已酒醉,去鑫城KTV開槍只是想警告,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被告羅偉峻辯稱略以:伊不知劉得炘要去KTV開槍等語;被告陳宥銓辯稱略以:劉得炘叫伊往竹東榮民醫院的方向開,之後叫伊調頭回來,劉得炘的神智不清楚,且手上拿著槍,劉得炘跟伊說怎麼做,伊就怎麼做等語,被告彭文楫辯稱略以:快到鑫城KTV時,劉得炘就突然開槍,伊事前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得炘於鑫城KTV前開槍射擊之經過,除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經過鑫城KTV時,因該處是4線道,伊在車子右手邊,而鑫城KTV在車子的左手邊,沒辦法開槍,是開過去繞回來之後才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卷六第98頁)外,當時情形,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羅偉峻於警詢中供述:伊到達竹東火車站時,現場有劉得炘、陳宥銓、彭文楫和鄔忠弘,鄔忠弘開伊的車走,其他都上1台休旅車,伊先上車,之後聽到劉得炘開槍,然後伊等就往榮民醫院方向開,陳宥銓開車,經過鑫城KT
V後,劉得炘就說迴轉,經過鑫城KTV門口時,劉得炘就拿手槍朝KTV門口開槍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141頁);及於偵查中供述:劉得炘說要往竹東榮民醫院方向開,當時是陳宥銓開車,劉得炘坐副駕駛座、彭文楫坐劉得炘後面,伊坐後座中間,後來經過鑫城KTV時,劉得炘就叫陳宥銓將車子迴轉,車子迴轉後,劉得炘叫陳宥銓開慢一點,劉得炘就拿著手槍朝鑫城KTV開槍,開槍當時車子仍在行進中,劉得炘朝門口開了好幾槍,當時鑫城KTV外面有人,劉得炘槍口是對著KTV,至於槍口朝上、水平、朝下,伊不知道,開槍時,車子是動態,車速有變慢,比之前車速慢,時速大約20、30公里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157頁、偵字第2803號卷第88至89頁);另於原審調查時供述:到了鑫城KTV後,劉得炘才叫陳宥銓迴轉,迴轉之後就朝鑫城KTV店內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
2.被告陳宥銓於警詢中供述:劉得炘叫伊往榮民醫院方向開,開到鑫城酒店前面,叫伊調頭,伊就慢慢開,劉得炘又拔短槍出來對外連續開了好幾槍,伊在車右側後照鏡看到有人倒下,有跟劉得炘說好像傷到人了,劉得炘認為倒地的人只是趴下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23、29頁);及於偵查中供述:劉得炘叫伊上1台休旅車,叫伊開往竹東榮民醫院的方向行駛,經過鑫城酒店時,劉得炘就叫伊調頭回來,劉得炘突然間拉下車窗,往酒店的方向開槍,不知開了幾槍,伊從右後視鏡有看到有1個人倒下,就跟劉得炘說可能出事了,劉得炘就說可能是人趴下來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99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劉得炘叫伊往竹東榮民醫院的方向開,開到快到鑫城KT
V時,叫伊調頭,伊調頭回來,劉得炘又拿起手槍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
3.被告彭文楫於警詢中供述:當時伊在作案的車上,是1部沒有懸掛車牌的深色休旅車,由陳宥銓開車、劉得炘坐副駕駛座、羅偉峻坐駕駛後方,伊則坐副駕駛後方;伊等往榮民醫院方向走,在經過鑫城KTV後,劉得炘就叫陳宥銓將車子調頭,這時鑫城KTV在右方,劉得炘就拿出1支短槍,開了好幾槍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33至35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經過鑫城KTV時,劉得炘就叫陳宥銓調頭,陳宥銓就調頭,然後快到鑫城KTV時,劉得炘就突然開槍,伊就說好像有人倒下,還是有人中彈,劉得炘就說伊看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
4.又被告劉得炘開槍後,警方鑑識人員於鑫城KTV現場發現彈殼10顆,分別散落在北興路上,於KTV門口處發現血灘
1處,另於代客泊車檯及KTV內部發現彈孔數處;現場發現明顯彈道兩處,彈道A由KTV中廳貫穿內部兩包廂至KT
V後方房間牆壁(該壁材質最外層為鐵皮)停止,以北興路旁白線為起始點計算,彈道A行進距離約25米;彈道B由中廳貫穿第1道隔板,於第1間包廂沙發內停止等情,有鑫城KTV槍擊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168至200頁),以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劉得炘係朝鑫城KTV發射10顆子彈。
5.由上可知,被告劉得炘、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於95年
5月1日晚上雖係各自駕駛車輛前往竹東火車站,然於11時20分許被告劉得炘於該廣場射擊5槍後,其4人即改乘前揭未懸掛車牌休旅車離開,並無其他約定前往之處或目的,由被告陳宥銓駕駛該車,依被告劉得炘指示往榮民醫院方向行駛,被告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並均見被告劉得炘仍手持上開制式手槍,待駛過鑫城KTV,見該KTV燈火通明,顯於營業當中,被告劉得炘因乘坐於副駕駛座,無法對在車子左側之鑫城KTV開槍,故要求被告陳宥銓調頭迴轉,被告陳宥銓即調轉車頭駛回,沿途均無人有何勸阻或試圖緩和被告劉得炘情緒之言行,被告劉得炘又囑被告陳宥銓降低車速,被告陳宥銓亦依其言而為,被告劉得炘即搖下副駕駛座之車窗並持上開制式手槍朝鑫城KTV大門口方向發射10顆子彈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劉得炘持制式手槍接續向鑫城KTV射擊10槍,擊中於該KTV前之被害人鄭志宏、張禎徽,被害人鄭志宏並因而死亡等情,除經被告劉得炘、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等人供承在卷外,且查:
1.被害人鄭志宏受槍擊後,因前胸貫穿性槍傷引起出血而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並敘明該被害人於右胸及右背各有彈孔1處,入口為右胸,自頭頂往下45公分,自中線往右11公分有圓形1.0公分之彈孔,周圍有挫傷
0.2公分圍繞,依斜邊研判是自上而下,深入腹腔經右第
7、8肋間、肝臟右葉,腹面貫穿出衣面在脊柱邊右第10、11助間出於背部;出口在右背,自頭頂往下52公分,自中線往右5公分,體內無彈頭,在經過腹腔時並傷及小腸迴腸,認該被害人係因前胸槍傷,出於背部傷及多處器官(肝、腸),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有該所(95)醫鑑字第09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93至97頁),並有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9、41、42至48頁)。
2.另被害人張禎徽中彈時之情形,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5月1日晚上有中槍,中槍部位在臀部,伊聽到槍聲就蹲下,就感覺身體麻麻的,好像是聽到1、2聲的槍聲之後,伊就中彈了,伊是感覺身體痛,才往裡面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頁反面至35、37頁),其因而受有直腸損傷併骨盆腔骨折、異物崁入腹腔及右髂部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院衛生署竹東醫院99年9月29日衛署竹東醫歷字第0990004049號函及所附病歷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4號卷一第30頁、偵字第2803號卷第73頁、原審卷三第62至67頁)。
3.此外並有鑫城KTV錄影光碟1份、光碟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32頁),堪認被害人鄭志宏之死亡、被害人張禎徽之前揭傷害,確因被告劉得炘之開槍射擊而導致,該死傷結果與被告等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之發生係由被告劉得炘負責統籌,並由其指揮被告彭文楫準備無線電對講機、聯絡被告羅偉峻準備槍、彈、通知鄔忠弘另準備與其等均無關聯之休旅車,並拆除車牌開至竹東火車站,被告陳宥銓則駕車搭載被告劉得炘前往竹東火車會合並於後續犯案中負責開車,被告劉得炘、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等4人間及共乘該未懸掛車牌之休旅車前往鑫城KTV犯案,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1.經被告劉得炘於警詢中供述:是伊叫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等人到竹東火車站現場,當時都是用電話聯絡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18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鑫城KTV老闆余東樺之前有糾紛,伊有打電話聯絡其他人出來火車站那邊,因鑫城KTV老闆余東樺叫人拿開山刀追伊而對余東樺不滿,就叫其他人跟伊去鑫城KTV開槍,伊叫陳宥銓開車載伊,還有打電話給羅偉峻,就是想要去鑫城KTV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是其召集被告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等人之原因甚明。
2.另被告羅偉峻於警詢中供述:劉得炘打電話叫伊到竹東火車站前,伊到溫馨休閒農莊拿1個黑色包包,裡面有1支長的霰彈槍和1支短的手槍,就開車去竹東火車站,到了火車站就把該黑色包包放到休旅車的後行李箱,劉得炘就從那個包包裡面拿1支手槍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
142至143頁);及於偵查中供述:95年5月1日晚上劉得炘打電話叫伊把槍拿到竹東火車站,伊就去溫馨庭園汽車旅館拿槍,到火車站時,已有劉得炘、彭文楫、陳宥銓、鄔忠弘在場,劉得炘當天在火車站開槍所使用的槍枝是從伊帶去的黑色手提袋拿出來的,是劉得炘叫鄔忠弘開克萊斯勒休旅車到火車站,伊等行動自由沒有被劉得炘控制,劉得炘在竹東火車站開槍後,伊才知道劉得炘要到鑫城
KTV去開槍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156頁、偵字第2803號卷第87、90、244至245頁);另於原審調查中供述:起訴書寫的犯罪事實都沒錯,一開始是劉得炘叫伊去溫馨庭園休閒農莊拿袋子到竹東火車站,上車後,劉得炘叫陳宥銓往榮民醫院方向開,路上會經過鑫城KTV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被告羅偉峻受被告劉得炘指示,先取出槍、彈再前往會合,復將其開往竹東火車站之自有休旅車交由鄔忠弘開走,另與被告劉得炘等人共乘未懸掛車牌之休旅車前往鑫城KTV,其對於被告劉得炘將持槍犯案一節,當甚為明瞭且參與其中。
3.另被告陳宥銓於警詢中供稱:劉得炘下午4點多快5點,叫伊去新竹市○○路酒店(店名忘了)喝酒,到現場有劉得炘、彭文楫、酒店老板和劉得炘的朋友等語(見偵字第
424號卷三第23頁);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天下午4點多劉得炘打電話給伊,說在新竹市○○路一間店喝酒,因為劉得炘打了很多通伊才過去,過去時有看到彭文楫在場,以及一堆劉得炘的朋友,當天伊未問劉得炘或其他人為何要開槍,以前就是劉得炘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都不會去多問一些什麼事情,伊是劉得炘的小弟,跟著劉得炘,劉得炘是四海幫海竹堂口的,他的等級應該比堂主還大,伊聽劉得炘的話,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等語(見偵字第242號卷三第98至100頁、偵字第2803號卷第84頁、原審卷一第91頁)。被告陳宥銓因習於追隨、聽從被告劉得炘之指示,於案發當日下午與被告劉得炘共同飲酒時,已知悉被告劉得炘對余東樺甚為不滿,欲尋機洩忿,復見被告劉得炘指示被告彭文楫先離去以準備對講機,再分別通知被告羅偉峻、鄔忠弘準備槍彈及車輛,被告劉得炘指揮上開事宜,並無避開被告陳宥銓耳目之必要,則被告陳宥銓聽聞及之,於開車搭載被告劉得炘返家後,經稍候被告劉得炘,再載被告劉得炘前往竹東火車站與其他人會合,又將其自有車輛留置該處,改駕駛未懸掛車牌之休旅車,依被告劉得炘指示行進,並見被告劉得炘手持上開制式手槍,途經鑫城KTV時,遵從被告劉得炘之言調頭迴轉,其一路配合行事,對於被告劉得炘將持該手槍擊發洩忿一節,自亦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事。
4.另被告彭文楫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天下午,劉得炘打電話要伊到劉得炘住處載其前往新竹市○○路1家剛開幕的
KTV,到晚上8點多,劉得炘就叫伊先走,要伊準備無線電交給羅偉峻,伊備好無線電4支,就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羅偉峻,羅偉峻說在芎林交流道,伊就趕過去,見面後羅偉峻說「你朋友在竹東火車站等你」,伊當時心想羅偉峻講的就是劉得炘,於是就開車過去竹東火車站,到火車站後,看見陳宥銓、劉得炘都戴著休閒帽,之後鄔忠弘從加油站加完油開著那部深色作案休旅車過來,約1到2分鐘後,羅偉峻自己開著1部休旅車過來,下車過去跟陳宥銓、劉得炘說話,當時伊受陳宥銓指示,在現場剝別人停在現場的其他車輛車牌,伊看見羅偉峻返回所駕駛的車上,拿著一個深色提袋下車,放到作案的深色休旅車後座,隨後鄔忠弘就將羅偉峻所開來銀色休旅車開走,現場剩下伊與劉得炘、羅偉峻、陳宥銓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34頁);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本來車上一直裝有1支車上用的對講機,另有1支手持式對講機放在車子後座,在路上又打電話向友人借無線電對講機,借到後,共有3支對講機,就去找羅偉峻,因未找到,就先回家,又跟鄰居借1支對講機,之後打電話給羅偉峻,羅偉峻說在芎林交流道附近,伊就開車過去交流道那邊,本來要將對講機拿給羅偉峻,但羅偉峻沒有拿走,且說伊朋友在竹東火車站等伊,伊就開車去火車站找伊朋友,伊到竹東火車站時,劉得炘、陳宥銓已到現場,之前劉得炘算是伊的大哥,案發當時,伊已跟其等脫離快兩年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33至34頁、偵字第2803號卷第77至78、
247頁、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則被告彭文楫亦曾追隨、聽從被告劉得炘之指示,於案發當日下午載被告劉得炘前往飲酒時,當亦知悉被告劉得炘對余東樺諸多不滿,欲尋機洩忿,迄當晚8點多,被告劉得炘即命其先離去,並準備對講機,被告彭文楫除其自有之對講機外,復立即聯絡友人、鄰居,取得其餘對講機,當晚即連繫欲交給被告羅偉峻,然與被告羅偉峻見面時,被告羅偉峻並未取走該等對講機,反告知有朋友在竹東火車站等候,被告彭文楫聞言即明係指被告劉得炘,故未多加詢問,立即開車前往,果然看見被告劉得炘、陳宥銓已在該處,復見被告劉得炘在該處持槍射擊後,被告彭文楫竟將其所有之車輛留置該處,隨持有手槍之被告劉得炘等人改乘未懸掛車牌之休旅車離去,其等並無其他約定前往處理之事項或目的地,均聽從被告劉得炘指示行進,其對於被告劉得炘將持該手槍擊發洩忿一節,實難謂為不知。其辯稱係被告劉得炘向其借用對講機,並稱幾日內交給羅偉峻即可,然觀之被告劉得炘、羅偉峻之各次證詞,均未言及該數日內須用對講機之事,甚且被告彭文楫於當晚即備妥對講機並與被告羅偉峻相約見面時,亦未將之交付被告羅偉峻,其所稱準備對講機之目的,已難採信;又該等對講機嗣雖未於本件犯案時使用,然被告劉得炘或係於連繫鄔忠弘備妥車輛前,考量其等將各自駕駛車輛,認有準備對講機以互相連繫、便於指揮之必要,故一方面要求被告彭文楫準備對講機,另方面聯繫備車之事,後因鄔忠弘果備妥未懸掛車牌之休旅車,可逃避查緝,自較其等分別開車更佳,故無使用上開對講機之需,且被告劉得炘突然於竹東火車站前開槍5發,迅即匆忙上車離去,匆促間亦無攜出對講機之必要;被告彭文楫更隨被告劉得炘等人改乘該未懸掛車牌之休旅車而一路參與之,尚難僅以該等對講機未實際使用,即認其未涉入其中。
5.又經證人鄔忠弘於偵查中證述:伊在竹東火車站前和劉得炘碰面,當時伊開1台黑色克萊斯勒7人座廂型車過去,開過去時看到彭文楫等人,就跟其等說那台車的車況及使用方式,伊還開去加油站加了幾百元的油,回到火車站時,看到羅偉峻開1台CRV休旅車到,在那邊閒聊一下後,伊就開羅偉峻的CRV離開,事後伊有跟劉得炘說那部車的錢要給人家,伊已經先墊了,劉得炘才拿2、3萬元給伊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105至106頁、偵字第2803號卷第93至94、25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通聯紀錄,伊交車時間應該是在22時58分到23時之間,隔了2、3天,伊拿2、3萬元給 林仲祥 ,該筆錢是伊去劉得炘家裡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頁反面至34、36頁)。依證人鄔忠弘證詞,其於竹東火車站前尚有教導被告彭文楫等人如何使用該未懸掛車牌休旅車,是時被告彭文楫等人即已得知其等嗣後將改乘該休旅車共赴某處,且所為不法,故有拆除車牌以逃避查緝之需;被告彭文楫既未先行離去,亦未自行駕車,益見其有與被告劉得炘共同犯案之意。
6.承上,本案確係由被告劉得炘負責統籌,被告彭文楫受其指示準備無線電對講機、被告羅偉峻亦受指示準備槍、彈,並各自前往集合,被告劉得炘另聯繫鄔忠弘準備作案用之休旅車及卸除車牌、開到竹東火車站;被告陳宥銓則駕車搭載被告劉得炘前往竹東火車會合並於嗣後負責開車,以被告劉得炘特意準備未懸掛車牌且非屬其等4人所有之另輛休旅車,其事前即已慮及如何降低被查緝風險;被告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在竹東火車站與被告劉得炘初會合之際,縱不全然知悉被告劉得炘意欲何為,然於被告劉得炘在竹東火車站發射5發子彈後,被告陳宥銓、彭文楫應已明確知悉被告劉得炘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且參以被告陳宥銓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與劉得炘下午4、5點碰面時,劉得炘有喝酒,講話清楚,但很氣憤,當天晚上伊以為劉得炘要回家,等到 伊載 劉得炘回到劉得炘住處時,劉得炘要伊在樓下等,當時劉得炘臉紅紅的蠻氣憤的樣子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29、98至99頁)、被告彭文楫於警詢中供稱:劉得炘當晚喝了點酒,講話聽得出來比較生氣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40頁),被告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均明知被告劉得炘於在竹東火車站開槍後,繼續手持火力強大之手槍、子彈,且情緒激憤,現場尚有1輛未懸掛車牌之休旅車,顯然應知被告劉得炘欲開槍洩忿,猶聽從其指揮,共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休旅車,且被告陳宥銓完全依照被告劉得炘之指示開車、迴轉,並減速通過,讓被告劉得炘有充分之時間連續擊發10顆子彈,被告劉得炘、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等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7.又其等於作案完畢後,被告劉得炘、羅偉峻2人先攜帶作案槍彈於竹東二重埔匝道下方某處下車、被告陳宥銓及彭文楫則受劉得炘指示,負責丟棄作案車輛,嗣棄置於二重埔地區河道旁,後被告4人再前往被告劉得炘事先承租之溫馨庭園休閒農莊中某小木屋會合,並將作案用之制式手槍及霰彈獵槍交由被告羅偉峻及彭文楫分別處理,後均由羅偉峻棄置,劉得炘並安排彭文楫偷渡,且言及要給予安家費等情,經被告劉得炘、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
19、26、29至30、38至39、95至96、99至100、113、14
4至147、159至162頁、偵字第2803號卷第24、26至27、80、86、90至91頁、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87、89頁),如謂被告4人無犯意聯絡,犯案各自分開後,何須再度會合商討事後湮滅物證之相關事宜。再參以被告羅偉峻於警詢中供稱:彭文楫於95年5月1日槍擊案發後,潛逃至大陸地區,是劉得炘安排的,伊與「 小龍 」載彭文楫去坐船偷渡,在南寮漁港上船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14
5頁);被告彭文楫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劉得炘事後有說因伊沒有回去竹東火車站把伊的車開走,而用拖吊車拖走,導致警報器一直叫,又說伊因為之前有犯1件殺人未遂的案子還在高院上訴中,問伊如果以後服刑時,怕不怕被警察叫去做筆錄,又說假使伊跑路的話,會幫忙伊照顧家裡,伊答稱當然會怕,也說不知哪天受不了而跟警方說明這件案子,於是劉得炘之後整天就帶伊東跑西跑,在安排好伊偷渡大陸之事後,就將伊弄過去,由羅偉峻透過劉得炘的安排,伊經由新竹南寮漁港坐船到中國大陸的福建省1處偏僻的小漁港上岸,伊因為先前殺人未遂的案子,再加上又發生本件槍擊案,真的嚇到了,才會聽從劉得炘的指示過去大陸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32至33、40至41、94頁),倘被告彭文楫確與本件鑫城KTV槍殺事件全然無關,被告劉得炘與羅偉峻何須費心安排其偷渡逃往大陸,被告劉得炘何須協助其安家,而被告彭文楫又為何願意接受安排,拋棄家人前往人生地不熟之大陸地區躲藏,是此益證被告4人於鑫城KTV槍擊案部分,確有犯意之聯絡及有所參與。
(四)被告劉得炘、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等4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被告劉得炘供述:伊當時因喝了酒,就想去鑫城KTV發洩、警告,所以便朝店面上方開了幾槍,伊沒有特別要開槍打誰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17、25頁);及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心情不好,對鑫城KTV的老闆余東樺不滿,喝了酒以後就想要去開槍示威,90年左右伊岳父去世時,余東樺有叫
5、6個人拿開山刀埋伏要砍伊,伊對余東樺就產生不滿,一直將該事放在心上,且他們在竹東橫行無阻,伊當時喝了酒很生氣,就跑去鑫城KTV開槍示威等語(見偵字第
424號卷三第110至111頁、偵字第2803號卷第266頁、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至16頁),是被告劉得炘係因對余東樺之積怨,故前往余東樺所經營之鑫城KTV開槍示威,其並未事先打聽余東樺之行蹤,亦非針對余東樺開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得炘等4人有故意殺人之直接犯意。
2.惟案發當時,鑫城KTV尚燈火通明,顯於營業當中,經被告劉得炘於原審調查中供述:到鑫城KTV開槍時,該店有營業等語(見聲羈字第77號卷第7頁、偵聲字第121號卷第8頁),及被告羅偉峻於偵查、原審調查中供述:劉得炘在鑫城KTV開槍時,該店有在營業,門口有人等語(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89頁、聲羈字第78號卷第7頁、偵聲字第122號卷第8頁反面至9頁);被告陳宥銓亦於偵查中明確供述:在鑫城KTV開槍時,伊看到門口有1個人,即為死者等語(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83頁);及被告彭文楫於警詢中證述:開槍當時,門口有少爺,還有客人,開槍完後,伊轉頭看見有人倒下,就說有人被槍打到了,其他人笑說伊喝醉了、看錯了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33、35頁),由被告4人上開供述可知,其等均明確知悉當時鑫城KTV正營業中,係隨時可能有人往來之公共場所,有工作人員、客人、路人在該店店內或門口、附近往來走動,係屬常情;且鑫城KTV門口至路面白色邊線之距離為
7.94公尺,泊車工作檯至該邊線之距離為7.04公尺,該店門口人孔蓋至該邊線之距離為2.63公尺,鑫城KTV店前路段車道為單向二線道,路寬6.72公尺(單線道寬度為3.36公尺),有新竹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99年11月5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43頁至第152頁),則被害人鄭志宏所站立之KTV門口人孔蓋位置附近,距離被告劉得炘開槍位置即人孔蓋至路面邊線之距離,加上單向車道之寬度,至多不逾10公尺;另被害人張禎徽所在之泊車工作檯距離被告劉得炘開槍之位置,即泊車工作檯至路面邊線之距離,加上單向車道之寬度,亦至多約10公尺左右,距離均非遙遠,該處復有營業用燈光,店前狀況應清晰可辨,參之當時站立店前之被害人鄭志宏身著白色上衣,有鑫城KTV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5、126頁),雖於夜間亦明顯可見,被告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前揭所述看見店前有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改稱未見店前有人等語,不足為採。被告劉得炘等4人均知鑫城KTV前有不特定人出入,且其4人均係有相當常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然知悉制式手槍及其子彈之威力,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若持該等槍、彈朝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開槍,極有可能造成建物內或附近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不顧一切,仍由被告劉得炘在短時間、近距離內,持其等明知極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朝上開建築物方向接續射擊10發子彈,至槍內子彈用罄始為停止,此經被告劉得炘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想把子彈全部打完,打到後來,槍裡面應該沒有子彈,全部打光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6頁),另被告陳宥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尚未到鑫城KTV時,劉得炘就開槍,像瘋子一樣開槍,伊開車很緊張,沒有往劉得炘方向看,只聽到槍聲,是一直在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則被告劉得炘等4人在主觀上可預見在該處開槍可能擊中該店內、附近之客人、路人或工作人員之人體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接續開槍10發,顯見縱擊中第三人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之本意,被告劉得炘等4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其等辯稱並無該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五)被告劉得炘另辯稱其當時已飲酒至醉等語,被告陳宥銓亦曾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開到快到鑫城KTV時,劉得炘叫伊調頭回來,劉得炘的神智不清楚等語。惟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又參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則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生理原因係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再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是明定於第19條第3項。從而,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被告劉得炘於案發前雖曾飲酒,然其意識狀況,經被告陳宥銓於警詢中陳稱:在95年5月1日下午4、5點與劉得炘碰面時,劉得炘有喝酒,講話清楚,但很氣憤等語(見偵字第242號卷三第29頁);及被告彭文楫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晚劉得炘有喝了點酒,精神狀況尚可,講話聽得出來感覺有比較生氣,但還有意識等語(見99偵424卷三第40頁),參以被告劉得炘前開所述其飲酒時因思及對余東樺之不滿,起意對鑫城KTV開槍示威等情,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等只選定鑫城KTV及東辰中古汽車行開槍,係因認為那兩個地方是有相關,老闆都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9頁),及其分別指揮被告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各司其職,或準備對講機、槍彈,或擔任車輛駕駛,另為逃避查緝,通知鄔忠弘準備與犯案之人無關之車輛,事先拔除車牌,又決定會合地點,連繫各人前往,於竹東火車站前開槍後,指揮其餘被告均改乘未懸掛車牌之休旅車,指定行進方向,行經鑫城KTV後,並指揮被告陳宥銓調頭及減低車速,隨即持槍射擊10發子彈,並對其認亦係由余東樺經營之中古車行開槍等情,顯見被告於95年
5月1日飲酒之初,即已有對鑫城KTV開槍之犯意,且規劃、指揮各相關事宜,縱續為飲酒,於到達竹東火車站時,見被害人周念祖、邱冠群突然騎車竄出,為開槍示警,仍可注意斜朝天空射擊,其後並指定前往之方向,於鑫城
KTV開槍後,再往中古車行開槍示警,事後指示分散逃逸、處理交通工具及槍彈,其所為所思,均合乎其於飲酒之初即存有對余東樺洩忿之目的,且接連採取可達該目的之手段,其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未因其飲酒而有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甚為明確。且縱被告劉得炘因飲酒而致行為混亂,亦係其於報復決意後,故意使自己陷入該等狀態,並於該狀態下,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亦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因故意而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無足解免其責或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為採。
(六)承上,被告劉得炘等4人間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殺人之目的,其等就上開於鑫城KTV開槍殺人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彭文楫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 范光鴻曾嬌林鴻倫 等人,惟觀其具狀與當庭所陳述之待證事項,係欲證明案發後其何以前往溫馨休閒農場、因受被警搜查之壓力而選擇偷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2、141頁反面),於其犯行之成立,並無關聯,因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關於事實欄所示被告陳宥銓於東辰車行恐嚇部分:訊據被告陳宥銓固不否認於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劉得炘、羅偉峻、彭文楫等人經過該中古車行時,由被告羅偉峻持霰彈槍向該中古車行開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宥銓於羅偉峻開槍前,即知被告劉得炘指示開槍之事,猶配合於經過該中古車行時降低車速一節,經其於偵查中供述:當天在竹東火車站上車後,伊就發現有1個黑色手提袋放在第2排,伊可以肯定那把霰彈槍是從手提袋拿出來的,當時車子停在路中央,是劉得炘叫伊停車的,劉得炘在鑫城KTV開槍完後,又轉到中古車行要伊停在路中間,劉得炘叫後座的人將車門推開,並叫他們朝中古車行開1槍,後面的人搖下車窗開了1槍,伊很緊張,因當時路上還是有很多車輛經過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99至100頁、偵字第2803號卷第8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在東辰中古汽車行時,聽到羅偉峻說要減速,伊有減速,因羅偉峻的手上拿著一支槍,伊當然要聽羅偉峻的話,羅偉峻叫伊減速,伊就減速等語,又稱:羅偉峻叫伊開慢一點,伊有開慢一點,因為伊那時很害怕,已經開槍2個地方了,伊想趕快上快速道路逃逸,伊有看到後面有一枝黑黑的槍,伊很害怕,不知道該如何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2、8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劉得炘於偵查中供述:彭文楫、陳宥銓所稱伊指示陳宥銓在新竹縣○○鎮○○路上某中古車行前停下來,並指示車內某人朝中古車行開槍,確有其事,當天在鑫城KTV開槍完後,有指示羅偉峻在中古車行開槍,目的也是一樣洩恨,當時下意識是覺得該中古車行跟鑫城KTV是同1個老闆開的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111至112頁);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羅偉峻會朝中古車行以霰彈槍射擊,是伊之指示等語(見聲羈字第77號卷第10頁)。
2.被告羅偉峻於警詢中供述:經過北興路一家中古車行,快到車行的時候,劉得炘就叫伊朝車行開1槍,當時車子是行進間沒有停,是慢慢開過去的,開完槍就從竹東汽車旅館對面上快速道路,伊是用改造的霰彈槍開槍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141至143頁)、於偵查中供述:直行經過竹東某中古車行,劉得炘一樣叫陳宥銓開慢一點,並叫伊拿霰彈槍朝竹東某中古車行開槍,劉得炘說要開槍伊就開槍,鑫城KTV槍擊案後,劉得炘說往前開,開到中古車行時,劉得炘就說切過去,陳宥銓就切過去,劉得炘就叫伊朝車行開1槍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157至15
8頁、偵字第2803號卷第90、273頁)、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朝中古車行方向開去,快到時,劉得炘叫陳宥銓車速減慢,叫伊打開休旅車後門,往中古車行開1槍,劉得炘叫伊開槍伊就開槍,伊開的是霰彈槍,伊將整個門打開來,然後朝外面開1槍等語(見聲羈字第78號卷第7、9頁、偵聲字第122號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頁)。
3.被告彭文楫於警詢中供述:在經過1家中古車行時,劉得炘就叫陳宥銓將車輛停在車道上,並要羅偉峻開槍,羅偉峻打開那個手提袋拿出1支霰彈槍,從其座位旁窗戶朝北興路中古車行開了1槍,伊等就從汽車旅館對面快速道路方向逃逸,該把霰彈槍是案發當晚羅偉峻在竹東火車站前以1只大型手提袋裝著提上車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35、38頁)、於偵查中供稱:往下開到中古車行時,劉得炘叫陳宥銓停車,並要羅偉峻往車行開槍等語(見偵字第2803號卷第79、27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車子經過中古車行時,劉得炘叫陳宥銓停車還是開慢一點,然後叫羅偉峻開槍,這中間都是劉得炘說車子要到KTV或中古車行、到鑫城KTV要調頭、到中古車行要減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
4.觀之被告4人上開供述,其等於途經上開中古車行時,被告劉得炘除指示羅偉峻持霰彈獵槍朝該中古車行射擊外,並要求擔任駕駛之被告陳宥銓降低車速,被告羅偉峻亦聽命而朝該中古車行射擊1槍之事實已明,則被告陳宥銓於聽聞劉得炘指示羅偉峻對該中古車行開槍,且目睹羅偉峻持有霰彈槍,對於其等將為之事,瞭然於胸,猶配合降低車速至幾近停止狀態,以容被告羅偉峻對該車行開槍,其與被告劉得炘、羅偉峻、彭文楫等人就此部分事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甚為明確,實無從認定被告陳宥銓為不知情。
(二)被告羅偉峻射擊該中古車行時之情形,經證人三仁棟於警詢中證稱:伊所經營之東辰中古汽車商行於95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遭不明人士開槍,歹徒朝大門旁大塊玻璃射擊,應是霰彈槍,總共開了1槍,當時伊與另2名朋友在泡茶聊天等語(見偵字第3270號卷第7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5月1日晚上伊正在現場1樓客廳泡茶,該店前面有1排可以停車的棚架,深度可以停1部車,寬度可以停8部車,停車處後方的鐵皮屋,面對著馬路有1個封死的玻璃窗,下面是約2尺半的木頭,上面的玻璃是5尺寬、3尺高,不能開關,只能讓伊等看到外面的景象,旁邊有1側門可供人進出,辦公室約8坪大,寬度約可停
2部車左右,伊當時側身面對馬路,兩個朋友坐在對面,一共聽到1聲槍響,槍打到玻璃窗,玻璃就碎掉,當時辦公室內有3、4盞日光燈,蠻亮的,玻璃都是透明的,從外面看得出來辦公室裡面有人,停放的車子不會完全擋住裡面的人,玻璃窗下面的木頭,約兩尺半、75公分高,坐著的時候大概會露出半個頭,從外面無法看出裡面是誰,因辦公室前有休旅車比較高,有擋到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至56、60頁反面至62頁反面);故以該車行所裝設玻璃之狀況,一般雖可看見其內有無人在,然案發當時該中古車行並未營業,雖有點燈,亦僅三仁棟及其友人在辦公室客廳內坐著聊天,或僅露出半個或1個頭,故從外觀並非十分容易區辨當時該辦公室內是否有人。參以被告4人當時係在對向車道,且在車輛減速行進中發射1顆子彈即迅速離去,其時間甚為短暫,該車行外又停放1部以上自小客車,在辦公室內之人均為坐姿,被告陳宥銓等4人應無暇判斷該車行內是否有人,而被告羅偉峻於發射1顆子彈後隨即離去,而非連續掃射多顆子彈,顯然恐嚇示警意味濃厚,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陳宥銓等4人於此部分有何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堪認其等應係出於恫嚇之意而開槍。
(三)又經證人三仁棟證稱:玻璃窗下方的木頭未看到有子彈的碎片,但伊辦公室坐的位置左手邊牆壁上面掛著的白板有彈孔,小小顆很細的彈孔,比火柴棒的圓頭還大一點,白板已經被穿過去了,白板後面的木頭裝潢也被穿過去,玻璃碎掉時,伊先趴著,並非看到有人拿槍才趕快趴下去,而是聽到鞭炮聲,玻璃就破了,伊就馬上趴下去,伊兩個朋友也趴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57、63頁),可知證人三仁棟及其友人於聽到槍聲伴隨玻璃破裂聲後,均本能趴下躲避,且事後查看除玻璃破碎外,辦公室白板、三分板的裝潢均被打穿,顯然被告羅偉峻持槍射擊該中古車行之行為,足令證人三仁棟及其友人心生害怕而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四)綜上,被告陳宥銓此部分夥同被告劉得炘、羅偉峻、彭文楫等人持霰彈槍對該中古車行之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被告劉得炘等4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再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經查:
1.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7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劉得炘等4人關於持有槍彈、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2.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罰金刑「拘役或30
0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刑部分固無變更,且參以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
3元;於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劉得炘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屬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4.關於定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第5款規定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
5.揆諸前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劉得炘等4人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劉得炘等4人行為時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6.又易刑規定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較之被告劉得炘、陳宥銓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2條第2項係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按:業經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比較結果,新法為對被告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以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條文亦於97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列第5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將原第5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移列至第6項,於本案就被告劉得炘等人持有手槍所論該條例第
7條第4項之罪部分並無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2.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條文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且被告劉得炘開始持有霰彈槍之時間不詳,然被告劉得炘既繼續持有霰彈槍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以後,直至95年5月1日犯案後棄置該霰彈槍時,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則被告不論係於該法條生效之94年1月28日前或後開始持有該霰彈槍,其行為繼續至修正後,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六、論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部分:核被告劉得炘持有制式手槍、霰彈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劉得炘嗣於95年5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鑫城KTV前持制式手槍及其子彈射擊時、其後數分鐘在前開中古車行前命羅偉峻持前開霰彈槍及其子彈開槍時,與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等人分別有非法持有各該槍枝及其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被告劉得炘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手槍、獵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二)關於事實欄部分:核被告劉得炘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查:
1.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亦即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所著86年度台上字第70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劉得炘於竹東火車站前基於示警之意思而對空鳴槍甚明,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惟起訴書於所引法條部分係記載被告劉得炘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爰予變更。
2.被告劉得炘以一行為恐嚇周念祖、邱冠群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劉得炘雖射擊5發子彈,但係於同時同地實施,各個開槍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3.又按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於持有之初,如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即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臨時起意,持該手槍另犯他罪,應併合處罰,不得因係持有手槍犯之者,而認有牽連關係;且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槍犯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其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劉得炘於95年5月1日犯案前,僅係單純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嗣因欲對周念祖、邱冠群2人示警,始持制式手槍在竹東火車站前開槍,其於開槍之際持有槍彈行為,業為其前述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罪所及,於此部分即不另論持有手槍、子彈等罪,後述各犯行均同,附此說明。
(三)關於事實欄部分核被告劉得炘、羅偉峻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另被告陳宥銓、彭文楫2人與被告劉得炘、羅偉峻等人共同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及其子彈之初,目的即係為犯本部分之殺人犯行,故核被告陳宥銓、彭文楫2人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查:
1.被告陳宥銓、彭文楫2人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劉得炘、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4人以一行為造成被害人鄭志宏死亡、被害人張禎徽受槍擊成傷後,經救治得宜,幸未死亡等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殺人、殺人未遂罪名,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陳宥銓、彭文楫2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2.被告劉得炘雖多次開槍,但係於同時同地實施,各個開槍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劉得炘、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又被告羅偉峻於案發前數日即有寄藏手槍、霰彈槍、子彈之犯行,原審雖漏未裁判,然其於寄藏上開手槍及其子彈之初,並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應獨立構成犯罪,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將另受法律之評價,且其持有行為繼續至其棄置該等槍彈時為止,故被告羅偉峻參與此部分由被告劉得炘持該手槍及其子彈犯殺人罪之行為,其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即無庸另為論擬。
(四)關於事實欄部分被告陳宥銓與被告劉得炘、羅偉峻、彭文楫等人共同持有前揭霰彈槍及其子彈之初,目的即係為犯本部分之恐嚇犯行,故核被告陳宥銓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於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罪,亦有未洽,爰於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宥銓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獵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被告陳宥銓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三仁棟及其另2名不詳姓名友人,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陳宥銓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被告陳宥銓與被告劉得炘、羅偉峻、彭文楫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得炘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殺人等罪、被告陳宥銓所犯殺人、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等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七、原判決據以論科(除被告劉得炘、羅偉峻、彭文楫3人恐嚇部分外),固非無見,然查:(一)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言詞就部分起訴事實為更正之陳明,應屬蒞庭公訴人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為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判決於理由欄壹、部分,敘述採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之內容,取代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之起訴範圍,容有未合。(二)原判決對於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羅偉峻於95年5月1日前數日因受被告劉得炘交付,將上開制式手槍、霰彈槍、子彈另處擺放之犯行部分,未為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三)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前揭槍、彈於案發前係由劉得炘、羅偉峻「共同」持有(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4行),惟主文欄於此部分未為共同之諭知,理由欄中亦未見論述此部分共同行為,有事實與主文、理由不符之不當。(四)被告劉得炘所為如事實欄所示於竹東火車站前開槍之行為,應成立恐嚇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劉得炘此部分行為有2被害人(周念祖、邱冠群),原判決亦漏未說明其間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五)被告陳宥銓所為如事實欄所示於中古車行前開槍之行為2被害人(三仁棟及其另2名友人),原判決亦漏未說明其間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五)又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於理由欄亦敘述及此(見原判決第56頁第2段),惟於其後有關共同正犯、連續犯、罰金刑、牽連犯、定執行刑等規定為比較時,卻於各該分項敘述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有未符。檢察官、被告劉得炘、羅偉峻、彭文楫(以上3人恐嚇部分除外)、陳宥銓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循告訴人鄭玉琪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劉得炘等4人均未坦承所為,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就其等所犯殺人既遂罪部分之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劉得炘上訴意旨略以:制式手槍有效射程30至50公尺,若伊持槍對周念祖、邱冠群方向平射,理論上子彈未達加油站加油機前,即應落地,故自子彈落於80公尺外之加油機,足見伊係槍口朝上以45度角發射;另伊因對余東樺不滿,僅想在鑫城KTV門前對空鳴槍示警,不想有任何傷亡結果發生,伊飲酒致醉,在現場沒看到死者及傷者,從未想過致生危險,並無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等語。被告羅偉峻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其餘被告未事先合議前往鑫城KTV開槍,係劉得炘臨時起意,伊並未與劉得炘共同殺人等語。被告陳宥銓上訴意旨略以:劉得炘在竹東火車站擊發5顆子彈後,伊避之唯恐不及,僅想離開該處撇清關係,豈料劉得炘又會在別處開槍,劉得炘於行經鑫城KTV時,要求伊迴轉,迴轉時車速會變慢,伊並非刻意減速,且依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車輛未達鑫城KTV門口,在門口左前方,劉得炘即已開槍,並非因伊減速劉得炘方能擊發10幾顆子彈,而劉得炘所持之制式手槍本即可連續、快速擊發,與車速無關,伊未共同持有槍械,亦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彭文楫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日因羅偉峻告知有朋友在竹東火車站,方前往該地,上車後發現劉得炘酒醉又持槍,怕惹禍上身而不敢多話,劉得炘指揮開車及開槍行為,皆未與伊商量,伊無犯意聯絡,劉得炘之前即常向伊調借對講機,本案並未使用到對講機,原審認對講機與本案有關,難認合法,至伊受劉得炘安排至大陸,乃另犯他案,與本案犯意聯絡無關,伊並未涉犯殺人罪等語。然查:被告劉得炘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鄭志宏之家屬、被害人張禎徽達成和解,並為民事賠償,復經被害人鄭志宏之家屬表達諒宥之意,請求對被告劉得炘從輕量處,本院亦於被告劉得炘所涉如事實欄所示之殺人犯行部分,斟酌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從輕量處其刑,是此部分情事已有變更,另原審就其餘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之犯行,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各該被告此部分刑之量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其餘本院認定被告劉得炘、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等人前揭犯行,均已列舉其事證及說明理由,被告劉得炘等4人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被告劉得炘就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辯稱非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部分為有理由外,餘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除被告劉得炘、羅偉峻、彭文楫3人於上開中古車行之恐嚇犯行外)既亦另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除關於被告劉得炘、羅偉峻、彭文楫3人所涉於中古車行前開槍之恐嚇犯行外之其餘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科刑部分:爰審酌社會黑槍氾濫,造成人心惶惶不安,所生之危害實不容小覷,而被告劉得炘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霰彈槍,已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其復僅因與他人前有糾紛,酒後思及,怨恨難消,即無視法令禁制,聯繫其餘被告及鄔忠弘,分別備妥犯罪槍彈、交通工具,籌畫逃避查緝事宜,先以示警之意,於竹東火車站發射持手槍開槍5發,行徑囂張,進而前往其時仍在營業之鑫城KTV,掃射10顆子彈,造成無辜之被害人鄭志宏命喪黃泉,使其與家庭天人永隔,令其至親哀傷逾恒,另造成被害人張禎徽不幸受傷,幸及時救治而未生死亡結果,其身體之傷害雖癒,但心中陰影難滅,被告劉得炘之惡性甚鉅,其擁槍自重之心態不言可喻;另被告羅偉峻攜帶槍彈會合,使被告劉得炘有強大之武力,其並與被告陳宥銓、彭文楫等人於竹東火車站前目睹被告劉得炘任意開槍之行徑,明知被告劉得炘仍手持火力強大之手槍,猶受其指示而與之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共乘未掛車牌之車輛前往鑫城KTV,被告陳宥銓聽從被告劉得炘指揮開車,並適時迴轉、減速,讓被告劉得炘有充分時間開槍射擊,被告劉得炘並因被告羅偉峻、陳宥銓、彭文楫之參與而有恃無恐、為所欲為,被告陳宥銓更於明知被告劉得炘指示羅偉峻向車行開槍之情況下,減低車速經過該車行以容被告羅偉峻開槍射擊示警,參與該恐嚇犯行,凡此均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的負面影響,實值非難,再參酌其等之犯後態度、被告彭文楫於犯案後即偷渡至大陸地區藏匿,被告劉得炘、羅偉峻、陳宥銓亦躲避無蹤,於案發後3年餘始因被告彭文楫返臺說明始知梗概,被告劉得炘於本案中係主謀並居於全案指揮地位,其餘被告則因平日跟隨被告劉得炘,受其指示參與本案,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被告彭文楫借得之對講機雖未及供本案使用,但已備妥,另若非其返臺說明案情,本案恐仍陷於膠著,另被告劉得炘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鄭志宏之家屬、被害人張禎徽達成和解,有其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70頁),經被害人鄭志宏之家屬具狀表達寬宥、請求從輕量處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劉得炘所犯事實欄所示之恐嚇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劉得炘、陳宥銓2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為部分,均併科罰金,及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劉得炘、陳宥銓2人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又被告劉得炘等4人犯案之制式手槍、霰彈槍及子彈等之去向,經被告劉得炘供述:印象中應該是拿給羅偉峻,羅偉峻事後表示丟到海裡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19、113頁);及被告彭文楫於警詢中供述:羅偉峻之後有稱手槍已拿去新竹縣芎林鄉丟棄,另霰彈槍則放入大型手提袋,「 阿倫 」載伊回家時,劉得炘叫伊等把那袋裝有槍枝的大型手提袋放到「阿倫」車上,到伊住處外面車庫時,「阿倫」就把該大型手提袋提下來拿給伊,伊就隨便直接放到住處車庫,第
2天伊打電話給羅偉峻要其把東西拿走,不要害伊,之後伊車子被警方找到時,當下就聯絡其等趕快至伊住處車庫將手提袋拿走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劉得炘叫伊將放槍枝的提袋放在伊住處,伊不敢跟劉得炘說不要或者怎樣的,伊將提袋往車庫旁的竹子後面一點地方擺放,之後伊打電話給羅偉峻或其他人,說趕快把放在伊住處車庫的東西拿走,不要害伊,之後即不知該手提袋下落,因為案發第2天伊就離家到現在未回去過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走的時候,劉得炘叫伊把槍拿走,說要放伊住處,劉得炘是叫伊把霰彈槍拿回家,劉得炘叫伊拿,伊不敢不拿,就拿回家放在車庫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38至39、95至96、偵字第2803號卷第
24、26至27、80頁、原審卷一第87、89頁);另經被告羅偉峻於警詢中供述:事後劉得炘叫伊把手槍丟掉,伊就在芎林火車站往大汐谷方向的偏僻的路邊,伊覺得那邊沒人,就丟在路旁田邊的草叢等語、於偵查中供述:案發後其等回到溫馨庭園休閒農莊會合後,伊有在房間內將手提袋的槍枝拿出來擦拭,因為劉得炘叫伊擦一擦,並叫伊將手槍拿去丟掉,當天作案用槍枝有請彭文楫帶走,5月3日伊將槍枝放入一般塑膠袋中,拿到芎林路上丟在田邊等語、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槍彈是伊拿去芎林丟在路邊等語(見偵字第424號卷三第144至147、159至162、偵字第2803號卷第90至91頁、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對於案發後處理槍彈經過雖稍有出入,然係就各有所記憶及參與部分而為陳述,本案相關槍彈均未經查獲、扣案,復經被告羅偉峻陳述丟棄該等槍彈之經過歷歷,堪認該等槍彈均已滅失;餘扣案物品,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4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故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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