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俊明 臺南市.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俊明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俊明現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任何收入,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907,041元,其中1,093,000元為房屋貸款,其餘3,814,04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遭執行法院強制扣薪約10,000元,且債務人每月尚須支出⑴債務人生活費與扶養2名子女 黃自槿黃守億 費用共約30,400元、⑵債務人以母親所有之建物為擔保向花旗銀行借款,每月須支出房屋借款本息10,410元、⑶債務人以黃自槿、黃守億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借款,每月須支出借款利息。故債務人實已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為憑,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無法接受花旗銀行提供之180期0利率、每期繳款24,698元之還款方案,且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協商意願低落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97年12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旗銀行,並有花旗銀行100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環保局,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惟按債務人之薪資收入,除每月薪俸外,應尚包括其他年終、績效等獎金及其他工作補助津貼,因津貼、年終獎金等項目既均為債務人之部分所得,自應一併計入,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又本院審酌債務人係於97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程序,雙方開始協商程序,迄97年12月14日確定協商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97年12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花旗銀行100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附卷足憑,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97年度(即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核算債務人與債權人花旗銀行於97年11月、12月間進行協商時,花旗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款24,698元」還款方案是否為債務人所能負擔,始為適當。查債務人任職於環保局之97年度(自97年1月至12月)每月薪俸為17,445元、專業加給為14,940元、年終獎金為48,578元、考績獎金為48,578元,有環保局100年3月18日環秘字第1000014927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薪資表在卷可稽,則債務人97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0,481元【計算式:(17,44512+14,94012+48,578+48,578)12=40,481,元以下4捨5入】,應可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4,907,041元,其中1,093,000元為房屋貸款,其餘3,814,04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花旗房屋借款利率確認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環保局函查其任職期間(97至99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細暨給付過程等情及調取債務人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文件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之上開主張亦為真正。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0,481元,需扶養尚未成年之子女黃守億(黃自槿97年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自不受債務人扶養,扶養費應予剔除),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臺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亦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而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依財政部9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77,000元即每月約6,500元計算,且因債務人之配偶 吳美雲 無工作所得,故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黃守億之扶養費為6,500元。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未成年子女黃守億之扶養費用6,500元,再扣除債務人以母親 吳金殃 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塩洲里洲子尾5之1號建物為擔保向花旗銀行借款需支付之每月本息10,410元後,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之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4,698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至債務人聲請為保全處分,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589號清償消費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乙節。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已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執字第66589號清償消費款之強制執行卷宗,本院強制執行之移轉命令於債務人為本件保全處分聲請前業已核發,且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亦抵充聲請人之債務;且本院既裁定聲請人自100年5月30日10時開始更生程序,則依前開規定,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自該時起即不得續行,自無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30日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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