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10號聲請人 張學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錦聲 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3月11日繳清全部債款,是聲請人應供擔保提存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狀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10
0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書、板院輔100司執蘭字第15958號函、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95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於100年3月11日清償前揭債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及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1件在卷可參。惟查此係本案訴訟之終局執行,應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部分已清償,而非相對人就聲請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實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任何損害,或其就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業已賠償,則聲請人仍應定期催告相對人就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屆期未行使,始得請求返還擔保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