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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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之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之「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理由
一、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之理由,詳如附表之「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張銘晃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表註:卷宗代號一覽表:
①南市麻警偵字第1000001921號偵查卷宗以「警卷」表示②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9號刑事卷宗以「
偵卷」表示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5號刑事卷宗以「聲羈卷
」表示④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卷宗以「本院卷」
表示
壹、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頁次│檢方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主張│定有無│由〔刑事訴訟│││││││證據能│法(下稱刑訴│││││││力│法)〕│├──┼────────┼────┼────────────┼───┼───┼──────┤│一│被告黃志鵬之供述│⒈│全部犯罪事實│不爭執│有│全部依刑訴法│││⒈於警察詢問時之│警卷P4-6││││第156條第1項│││供述:│││││,被告之自白│││100.02.08(00時50│⒉││││出於任意性,│││分)│⑴偵卷││││且與事實相符││││P8-10││││者,得為證據│││⒉於檢察官訊問時│⑵聲羈卷││││。是被告之供│││之供述:│P7-11││││述合於任意性│││⑴100.02.08(11時│││││法則,具有自│││40分)│││││然關聯性,與│││⑵100.02.08(15時│││││事實相符,當│││10分)│││││有證據能力。│├──┼────────┼────┼────────────┼───┼───┼──────┤│二│證人 黃方雅雪 於警│警卷│全部犯罪事實│不爭執│有│被告知有刑事│││察詢問時之供述:│P1-3││││訴訟法第159│││100.02.07(23時30│││││條第1項不得│││分)│││││為證據之情形││││││││,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三│現場測繪圖│警卷│全部犯罪事實│不爭執│有│現場測繪圖係││││P15││││警員依現場實││││││││際狀況立即製││││││││作留存之紀錄││││││││,並非依憑製││││││││作者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傳聞證││││││││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是││││││││該現場測繪圖││││││││具有證據能力││││││││。│├──┼────────┼────┼────────────┼───┼───┼──────┤│四│現場照片10張│警卷│全部犯罪事實│不爭執│有│照片係以機械││││P10-14││││方式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依憑製作者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傳聞證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是該照片││││││││具有證據能力││││││││。│├──┼────────┼────┼────────────┼───┼───┼──────┤│五│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本院卷│全部犯罪事實│未表示│有│該鑑驗書係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P41-73││意見││刑訴法第208│││書│││││條規定,由檢││││││││察官囑託製作││││││││,屬同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15││││││││9條第1項,係││││││││「法律有規定││││││││者」,得為證││││││││據,且有自然││││││││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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