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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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係挖土機操作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受僱於 陳清泰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拆除陳清泰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鎮○○里○○○段八之九十四號地號上之豬舍。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拆除豬舍時,明知應注意牆垣並無任何支撐隨時有倒塌之危險,自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操作挖土機破壞牆垣,致牆垣崩塌壓砸在現場搬運整理拆卸後雜物及木材之 陳武雄張清音 ,張清音因閃避得宜僅受輕傷(未據告訴),陳武雄則因頭胸腹部壓砸傷合併骨折及血氣胸、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武雄之子 陳清志 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右開事實,辯稱:渠與死者,均係受僱於陳清泰,在拆除豬舍時,有危險性,大家應有危機感,未操作挖土機時,仍在旁注視被害人撿木材並注意牆有無倒塌,渠也沒辦法知道,牆何時會倒塌云云。惟查,被告拆除豬舍時,如將挖土機放在牆垣內側,則可防止牆倒塌,但工人撿拾木材較困難且費時,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以本件被告為求省時準時下班,未將挖土機置於牆垣內側,致牆垣倒塌壓砸被害人陳武雄,致陳武雄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承辦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從事拆除豬舍工作,應注意牆垣隨時有倒塌之危險,自因負有防止之義務,採取最安全之拆除方式,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僅在旁袖手注視,可證被告之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依前揭驗斷書所載,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頭胸腹部壓砸傷合併骨折及血氣胸、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送醫急救無效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生命之喪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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