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毛重貳點貳伍公克)、玻璃球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鉅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路○○○巷○○號租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在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二五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一只等物,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開連續施用毒品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二.二五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一只扣案、暨臺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南所京衛字第○四九八-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不起訴處分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再度開始施用毒品,顯然尚未完全戒除毒癮,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二五公克)係屬違禁物,以及玻璃球一只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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