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聰
郭文榮王家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壹副及及賭資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郭文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王家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壹副,沒收之。
事實
一、吳義聰、郭文榮、王家富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之健康公園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玩法為俗稱「大老二」之方式,每人依組合牌型出牌,最先將手中牌出盡脫手者為贏家,輸者依持排多寡分別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30元、20元之彩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23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聰、郭文榮、王家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0、11、13頁、第47至第49頁),並有扣案賭具即撲克牌1副、賭資230元,及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偵卷第31至31頁)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義聰、郭文榮、王家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3人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吳義聰前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6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被告郭文榮因賭博罪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75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6號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3號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被告王家富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因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等情,足見渠等3人素行不佳,一再為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惟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賭金額非鉅等情,並分別考量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所有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賭資230元,依上開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係在賭檯之財物,且查其中30元係被告吳義聰供犯罪所用之物,另200元則係被告吳義聰、王家富交付被告郭文榮之賭金,為被告郭文榮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3人供稱在卷(分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吳義聰、郭文榮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容有誤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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