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17號原告 顏清山 被告 黃志明
陳宗裕 張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102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志明、張溱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明、張溱涵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蘇庭寬 明知印尼PERTAMINA公司(下稱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下稱「普特開發基金」),亦未授權其在我國從事「普特開發基金」招募,且未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竟偽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經營多層次傳銷「普特開發基金」,入會之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不等之返利分紅,累計18個月共可分別獲得返利分紅135%、153%、180%。又被告黃志明經被告陳宗裕之引介而認識蘇庭寬,並經蘇庭寬之介紹,於民國100年
2月17日投資「普特開發基金」而隸屬於陳宗裕之直接下線,黃志明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應事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且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仍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普特開發基金」,而先於100年4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設立代銷中心,於100年9月7日再將代銷中心遷往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並架設網站及印製文宣品,吸引他人入會。又被告張溱涵明知被告黃志明係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仍自100年4月中旬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薪資受僱於黃志明,在黃志明所成立之代銷中心,代收投資會員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及透過「普特開發基金」網路,為會員輸入投資金額、投資點數與年籍資料,當投資者欲兌換紅利或獎金點數,亦提供現金兌換服務。原告因參與黃志明於100年7月間在高雄福華飯店6樓所舉辦之說明會,而於100年8月3日投資「普特開發基金」1,056,000元,並由被告張溱涵收受,嗣原告未能領得任何紅利、獎金後,始知受騙。為此,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投資款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投資款1,056,000元、精神慰撫金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黃志明則以:「普特開發基金」係蘇庭寬於99年12月間引進國內,黃志明僅為其下線,與原告同為會員,不知蘇庭寬之詐騙手法,所收取之投資款項除發放獎金外,其餘款項均交給蘇庭寬、 黃宗裕 或綽號「 阿榮 」之人,並未詐騙原告。且從形式觀之,投資「普特開發基金」之獲利大於推薦他人加入會員之奬金,故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本件原告之所以受有損害,係因蘇庭寬之詐欺行為所致,縱黃志明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與黃志明之上開行為無關。另原告係貪圖豐盈之利潤,才會投資「普特開發基金」,原告對於自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再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扣除已領取之紅利、奬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溱涵辯稱:原告係跟公司簽訂合約,張溱涵僅是助理,不是負責人,也未拿走原告投資的錢,何況某些原告也是上線,原告不能向張溱涵請求賠償。又申購書上也載明投資「普特開發基金」有風險存在,原告也知道有風險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陳宗裕則辯稱:不認識原告,也未向原告介紹「普特開發基金」及收取投資款,且自100年4月起,即在大陸推銷「普特開發基金」,未再幫蘇庭寬收錢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伊請求陳宗裕賠償,是因張溱涵收的錢都是由陳宗裕轉匯給蘇庭寬等人云云。查,陳宗裕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也未向原告介紹「普特開發基金」及收取投資款,且自10
0年4月起,即在大陸推銷「普特開發基金」,未再幫蘇庭寬收錢等語,未為原告所爭執,且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偵查隊陳稱:伊係於100年7月份參加黃志明所舉辦之說明會,而購買「普特開發基金」1單位,金額1,056,000元,投資款是交給張溱涵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足見原告購買「普特開發基金」係因黃志明推銷銷所致,且投資款為張溱涵所收取,與陳宗裕無關,從而原告請求陳宗裕賠償1,500,000元及其利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係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規定訂定之。而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備齊及據實載明事業之名稱、實收資本額、代表人或負責人、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公司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所所在地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條件、傳銷制度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如違反上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條第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由設也。易言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後續加入者減少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另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則所交易者僅係形式上之「虛擬化」商品,且將所收取之款項,作為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當得逕以認定其參加人所收取之紅利、獎金、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七、查,原告主張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開發基金」,亦未授權蘇庭寬在我國從事「普特開發基金」招募,且蘇庭寬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即偽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經營多層次傳銷「普特開發基金」,入會之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不等之返利分紅,累計18個月共可分別獲得返利分紅135%、153%、180%。又黃志明經陳宗裕之引介而認識蘇庭寬,並經蘇庭寬之介紹,於100年2月17日投資「普特開發基金」而隸屬於陳宗裕之直接下線,黃志明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應事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竟為從事多層次傳銷「普特開發基金」,而於上揭時、地設立代銷中心,並架設網站及印製文宣品,吸引他人入會。又被告張溱涵自100年4月中旬起,以每月5萬元之薪資受僱於黃志明,在黃志明所成立之代銷中心,代收投資會員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及透過「普特開發基金」網路,為會員輸入投資金額、投資點數與年籍資料,當投資者欲兌換紅利或獎金點數,亦提供現金兌換服務。原告因參加黃志明於100年
7月間在高雄福華飯店6樓舉辦之說明會,而於100年8月
3日投資「普特開發基金」1,056,000元,並由被告張溱涵收受等情,為被告黃志明、張溱涵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次查,被告張溱涵於101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稱:伊知道黃志明是從傳直銷工作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465號一案偵查中陳稱:「普特開發基金」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是一個私募計畫,因為在簡報中黃志明有解說都是私募等語(見該偵查卷二第37頁);暨於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一案自承:
在開會時,有說「普特開發基金」還在向主管機關申請中等情(見該刑事卷一第142頁筆錄)。另被告黃志明於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360號一案偵查時陳稱:伊從事傳銷十多年,蘇庭寬及陳宗裕有告訴伊「普特開發基金」還在向主管機關申請中,之所以在主管機關許可前先行銷售「普特開發基金」,是因所有從事傳銷之人都會在主管機關許可前先偷跑(見該偵查卷三第80至82頁);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羈字第1097號聲請羈押一案開庭時陳稱:伊是上線,帶下線,伊是原告的上線,就像老鼠會,下面一個接著一個(見該卷第5至6頁);暨於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
3號一案自承:蘇庭寬告訴伊說「普特開發基金」還在向主管機關申請中等情(見該刑事卷第141頁筆錄)。準此,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開發基金」,亦未授權蘇庭寬在我國從事「普特開發基金」招募,且蘇庭寬未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即偽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經營多層次傳銷「普特開發基金」,「普特開發基金」形式上雖係基金,然實際上是在網路上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點數買賣交易型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該基金之召募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係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純粹為金錢遊戲,足認參加「普特開發基金」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黃志明成立代銷中心時即知「普特開發基金」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其銷售「普特開發基金」之行為,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5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張溱涵亦明知黃志明銷售之「普特開發基金」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係屬違法,仍受僱於黃志明,在代銷中心代收投資會員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及透過「普特開發基金」網路,為會員輸入投資金額、投資點數與年籍資料,當投資者欲兌換紅利或獎金點數,亦提供現金兌換服務等,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5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黃志明、張溱涵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係因被告黃志明、張溱涵違反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而購買「普特開發基金」,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黃志明、張溱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黃志明、張溱涵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是否另有下線,此乃其下線能否對原告求償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黃志明、張溱涵毋庸賠償。再者,「普特開發基金」係以7.5%、8.5%、10%不等之返利分紅吸引原告,而非真正投資能源相關產品,已如前述,難謂有張溱涵所稱之風險,是被告張溱涵辯稱:伊僅是助理,且投資本有風險,原告不能向其請求賠償云云,及被告黃志明辯稱:伊未詐騙原告,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原告之所以受有損害,係因蘇庭寬之詐欺行為所致,與其無關云云,均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共投資1,056,000元購買「普特開發基金」,未曾領得返利分利或奬金等情,為黃志明、張溱涵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志明、張溱涵連帶給付1,05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八、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我國法就財產權受侵害者,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故因財產權受侵害之人,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主張因本件投資,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縱令屬實,惟原告受侵害者係財產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黃志明、張溱涵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志明、張溱涵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904,000元及其利息,不予准許。
九、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以不法侵害行為,誘使原告投資「普特開發基金」,為損害發生之原因,縱原告係貪圖豐盈之利潤而投資「普特開發基金」,在通常狀態下,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非本件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要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黃志明辯稱:原告係貪圖豐盈之利潤,才會投資「普特開發基金」,原告對於自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黃志明、張溱涵連帶給付1,0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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