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85號原告 徐倩文 訴訟代理人 徐雲龍 被告 張榆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二行、第三段第一行關於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號應更正為「900-EEF」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號為「900-EEF」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二行、第三段第一行誤載為「900-EE」號,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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