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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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舒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 林維政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甲○○自民國98年3、4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1日止,並未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0年8月31日21時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向承辦員警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誣指甲○○自98年8月底某日至9月初某日止,在其高雄市○○區○○街租屋處、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租屋處,不顧其患有卵巢水腫、輸卵管糾結之病症,從事性行為將有疼痛、出血之情形,仍以每3天1次之頻率,違反其意願,強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再於101年2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偵查庭內,另向承辦檢察官誣指自98年3、4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1日止,每2、3天1次,遭受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不足,於101年8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364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乙○○提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37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排除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於裁判書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惟本件係誣告案件,並非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指之性侵害犯罪案件。再者,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甲○○並未對被告乙○○為強制性交行為為由,乃於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認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並提起公訴,已難認定被告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此外,我國最高審判機關於相同類型之誣告案件中,亦均於裁判書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情,有該判決書可參。是本件應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書記載被告之姓名等年籍資料。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乙○○、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5頁第6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被告訴人甲○○性侵害,並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告訴人不被起訴,亦不代表其有誣告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認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遂於100年8月31日21
時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向承辦員警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指訴告訴人自98年8月底某日至9月初某日止,在其高雄市○○區○○街租屋處、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租屋處,不顧其患有卵巢水腫(筆錄記載血腫)、輸卵管糾結之病症,從事性行為將有疼痛、出血之情形,仍以每3天1次之頻率,違反其意願,強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再於101年2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偵查庭內,另向承辦檢察官指稱自98年3、4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
1日止,每2、3天1次,遭受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不足,於101年8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364
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37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詳前案警卷第4頁以下;前案偵卷第15頁以下、第28頁以下;偵卷第12頁以下)。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向有追訴犯罪職權之員警,指訴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自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㈡就醫學而言,造成卵巢水腫及輸卵管沾黏常見於以下幾種情
形:①卵巢與輸卵管因發炎性反應產生糾結,或因骨盆腔發炎造成輸卵管不通,常導致不孕。②因子官腔內膜異位症侵犯卵巢或輸卵管,導致卵巢或輸卵管沾黏後產生糾結,影響輸卵管之通暢,進而影響生育能力。③病患於接受骨盆腔手術後,亦可能產生卵巢與輸卵管沾黏糾結症狀,此亦可能造成輸卵管不通,影響生育能力。「卵巢水腫與輸卵管沾黏糾結」臨床上常出現下腹部疼痛,且可能合併分泌物增多,或於月經來時疼痛等症狀。上述3種情形皆可能於性行為時感到疼痛,惟大量出血之情形較為少見,研判可能係因子官內膜異位合併肌腺瘤所致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1月23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B1737號函可參。是依前開函文意旨,可知患有卵巢水腫、輸卵管沾黏或子官腔內膜異位症,均常會導致不孕或影響生育能力,且「可能」於性行為時感到疼痛,並非患有上開3種症狀,於性行為時均會感到疼痛,合先敘明。
㈢被告曾因子女扶養、認領事項,於99年8月16日向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扶助,當時被告係陳述:自98年6月30日應診時,發現有左卵巢水腫、輸卵管糾結等症狀,因此性行為時會出血、極度疼痛,故而不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詳本院卷證物袋內之法扶案件概述單)。且被告曾於98年至順祿中醫診所就診2次(依病歷表上藥單之記載日期,應為98年
6月30日、98年8月15日),當時係主訴結婚不易受孕,查有子宮內膜異位、左側輸卵管水腫不通,並未主訴性行為困難症或性行為後大量出血之情況等情,有中醫師 吳財秀 書寫之文書、順祿中醫診所病歷表在卷可參(詳偵卷第44之1頁、第45頁)。準此,依被告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之陳述,如被告係於98年6月30日就診之後,為性行為時,會有出血、極度疼痛之情形。因被告所患卵巢水腫、輸卵管糾結病症,除造成不孕外,另有性行為造成極度疼痛及出血之病症,是被告於98年8月15日再因相同病症至順祿中醫診所就診時,就診之目的既有意透過醫生解決上開病症,而性行為造成極度疼痛及出血,亦非輕微病灶,理應向醫師主訴性行為造成極度疼痛及出血之病狀,以利醫師除診治不孕症外,亦能同時解決疼痛及出血情形。惟被告仍僅主訴不易受孕問題,對性行為造成極度疼痛及出血問題,均置之不理,實與常情不符。在卵巢水腫、輸卵管沾黏或子官腔內膜異位症,不必然造成性行為時會感到疼痛之下,已難認定被告為性行為時,會感到極度疼痛及出血。
㈣再者,被告於99年8月16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後,
除100年8月31日21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起告訴,指訴:98年8月間因卵巢水(筆錄記載血)腫、輸卵管糾結,發生性行為時,卵巢部位會產生巨痛,造成卵巢出血等語(詳前案警卷第4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又於101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就醫時間是98年
6月底,在就醫前2、3個月前就覺得痛,98年3、4月開始,性行為都一直很痛等語(詳前案偵卷第15頁倒數第14行以下)。關於性行為會感到疼痛之始期,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被告於98年6月30日、98年8月15日至順祿中醫診所就診時,均未主訴性行為疼痛之情況,在被告所患卵巢水腫、輸卵管沾黏或子官腔內膜異位等病症,並無重大異常情形下,為何於98年8月間,突然感覺性行為時會疼痛。另被告如於98年3、4月間,即感覺性行為時會疼痛,在性交行為頻繁下(每2、3日1次或每3日1次),竟能長期忍受,甚且於98年6月30日、98年8月15日至順祿中醫診所就診時,亦未主訴性行為疼痛之情況,實與常情有違。準此,性行為時會產生劇烈疼痛,並非輕症,且痛苦難耐,如該疼痛係告訴人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後所致,更應難以忍受,印象自屬深刻,惟被告竟對此置之不理,不僅未於就醫時主訴該症狀,對何時產生疼痛,亦前後所述矛盾,尚難認被告於性行為時,會感到劇烈疼痛。
㈤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係以抓住被告雙手,以小腿壓住被告小
腿,以膝蓋將被告雙腿撐開之方式,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詳前案警卷第5頁第4行以下;前案偵卷第15頁倒數第7行以下)。如若屬實,告訴人不僅未念及交往之情,對被告人格不予尊重,且手段粗暴,在強制性交行為頻繁下(每2、3日1次或每3日1次),縱被告前與告訴人交往,頗有感情,但身心應當受創頗深,對被告亦難以諒解。惟被告自陳:在臺高職畢業後,至日本讀2年書等語(詳前案警卷第
4頁背面第1行),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不僅未於就診時,向醫師主訴性行為疼痛,更默默承受告訴人所施加之暴行,而未採取任何防制手段,實與被告嗣後對告訴人及其家人提起多件訴訟,積極主張權利之行為模式不符。此外,參以被告指訴遭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期間及之後,被告曾於98年5月12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於99年1月3日、1月6日、4月2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內容或表達感謝之意;或希望挽回感情、表達愛意;或害怕離開告訴人;或想傳送被告、告訴人所生兒子相片,言語中均未對告訴人所施加之暴行,表示怨懟之意。如被告長期遭受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當告訴人要求分手時,被告適可脫離長期暴行,又豈會感謝告訴人,希望挽回感情,害怕告訴人離開,再讓自己陷入苦境。更足徵告訴人並未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
㈥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上,被告雖患有卵巢水腫、輸卵管沾黏或子官腔內膜異位等病症,惟上開病症不必然造成性行為時會感到疼痛。本件被告對何時始感到性行為疼痛,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於就醫時,均未向醫師主訴上開性行為疼痛之病情。復於告訴人要求分手時,主動要求復合,實與常期遭受強制性交行為後,期待早日脫離加害人掌握之常情不符。堪認告訴人應未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亦未因性行為時會感到疼痛,而拒絕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明知上情,竟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提起告訴,再於檢察官偵查中,補充告訴內容,其誣告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虛構事實,先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提起告訴,再於檢察官偵查中,補充告訴內容,係誣告犯罪下之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禁止公開者,其理由」,法院組織法第8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判期日中,審判長僅詢問當事人對審理不公開有何意見,並未宣示不公開之理由,亦未將理由記載於審判筆錄內,容有違誤。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名譽、精神損害,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觀之原審量刑理由,原審既認被告所為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更浪費司法資源「至鉅」,「所為實不足取」;且認為告訴人確因此承受名譽、精神損害,並已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但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法定最輕本刑,量刑與其理由,不無失衡之處。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檢察官以原量刑過輕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被告為無理由,檢察官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㈠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嫌,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更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告訴人因此所承受之名譽、精神損害非輕,及被告否認犯罪,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實施測謊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