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67號原告 黃文潭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規定,陳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載列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方素清 」之姓名、被告機關地址及起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未載明「起訴狀」、「原告」、「被告」等字樣,應補正之。另檢附空白書狀參考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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