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原告遲至該案審結後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一枚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古瑞君法官吳昀儒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