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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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自製米酒三至四杯後,呈現泥醉、昏睡等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上路,欲返回其位在竹山鎮藤湖巷三○之一號住處。嗣於同日十八時許,甲○○駕駛系爭車輛行○○○鎮○○路○段○○○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衝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 林惠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惠蘭駕駛之自小客車則繼續往前再衝撞前方由 吳俊毅林澄治邱金山 分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九五三─LR」)號自小客貨車、S七─九四九○號自小客貨車、八八六六─LJ號自小客車,造成連環碰撞,除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系爭車輛前車頭嚴重毀損等傷損外,另造成林惠蘭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惠蘭告訴)及林惠蘭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後車尾受損嚴重、吳俊毅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前車頭、後車尾車燈破裂損毀、林澄治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後車尾及前車頭受損輕微、邱金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保險桿凹陷等損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協助將甲○○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且於同日十九時十九分許,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三六六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八三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另經證人林惠蘭、吳俊毅、林澄治、邱金山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九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第二○頁至第二二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一一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三六六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值已達每公升一.八三毫克,且已呈泥醉、昏睡等狀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為駕駛行為,且確因而操控不佳發生碰撞事故,堪認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駕駛之行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
八三毫克,酒醉程度甚為嚴重,並在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造成己身及其系爭車輛分別受有上述情形之傷損外,並致證人林惠蘭、吳俊毅、林澄治、邱金山等人各受有上述之傷損情形;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林惠蘭、林澄治分別達成調解,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犯後處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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