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乙○○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乙○○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其自行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收據單號:甲○刑保收字第九六○○○四五○號),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乙○○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
字第八七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偵查中,經聲請人即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五千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被告自行繳納刑事保證金證明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甲○刑保收字第九六○○○四五○號)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三號執行卷第二頁、第三頁)。
㈡嗣該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
受刑人有期徒刑七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此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上開案件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七頁)。
㈢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
所地址傳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其同居人李火聯蓋章收訖,另分別依其原位○○鎮○○路○段○○號居所、臺北縣三重市○○街九之一號五樓住所地址傳喚,亦均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分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派員前往上開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所進行拘提後,執行拘提警員亦報告略以:「遵經派員按址前往逕拘,該民已離開本轄,拘提未獲」,另經聲請人依法派員前往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原居所拘提後,執行拘提警員亦報告略以:遵經派員按址前往逕拘,該民已離開本轄,拘提未獲等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核發之拘票各二份及執行拘提警員 劉有財 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九日分別製作之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執行卷第一○頁、第五頁、第六頁、第一一頁、第八頁、第九頁)。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後,執行拘提員警亦報告略以:「拘提未到」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執行拘提警員包志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製作之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執行卷第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綜此,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