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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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以下簡稱為合庫埔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代價,交予某姓名不詳、年約二十幾歲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述帳戶之存摺等後,即與其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八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以佯稱其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及人頭帳戶,欲凍結帳戶資金之詐術,要求匯款十七萬元至上開帳戶,惟因乙○○於匯款前發現有異,未予匯款而未遂,嗣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當月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埔里分行之上述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予匯款,致未得逞,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本案已因被害人察覺有異未予匯款而未得逞,業如前述,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⑴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⑵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⑷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同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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