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行經甲○○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工廠前,見該工廠大門門鎖已遭不明人士破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該工廠大門進入並徒手竊取甲○○所有螺絲、螺帽、鐵材一批(共計重約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贓物認領據一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竊盜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3)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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