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507號
原 告 林威銓
被 告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訴訟代理人 郭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12時30分許,駕
駛訴外人 王美惠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抵達被告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2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停車位旁之消
防管線螺絲外露,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倒車進入停車格時
,車輛遭上開螺絲刮到而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29,913元(即工資6,550元、烤漆10,000元、零件
13,363元)。而訴外人王美惠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其理由為停車場的消
防設施安裝有疑慮,且未設告示及警告牌,導致其車損等
語。然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由被
告所舉證之車輛修護估價單所示,僅得出原告車輛修護之
估價金額為29,913元,與原告主張之3萬元不符,亦未見
原告舉證其受損之汽車於事件發生前與事件發生後「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29,913元其中有多少比例係事
件發生前既存之損害?多少數額係本次事件新增之減少之
價額?),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確為原告訴之聲明所
稱之3萬元,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二)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確為29,913元,然查:
1、就被告消防設施安裝有疑慮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係「作
為之侵權」,然被告設置之消防設備業經消防檢查備查(
被證1),因此法規上該消防設施之設置安裝係為合法,且
另案公有之停車場消防設施之設置亦設於停車格旁(被證
2),如何能謂本案消防設施之安裝有疑慮?因此尚請原告
舉證被告消防設施之設置有違法不當之依據,非僅以原告
主觀之認知即論斷被告有侵權行為。
2、另就原告稱被告未設置告示及警告牌導致其車損等語,原
告係主張被告為「不作為侵權」:
⑴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被證3),其
判決理由之意旨謂「因不作為而造成他人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除有法律或契約上有為一定作為義務」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其判決理由之意旨謂「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
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
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
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
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
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是故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有作為義
務卻不作為,始足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而此作為義務係
基於法令或契約上所生。
⑵今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告示及警告牌導致其停車時撞擊消
防設施導致車輛毀損,被告設置消防設施之方式及位置既
屬合法已如前述,且停車場相關法令及原被告間之臨時停
車契約亦未約定被告必須設置告示及警告牌之義務,則被
告之作為義務既不存在,如何有被告不作為侵權行為之存
在?如原告認被告未設置告示及警告牌導致其停車時撞擊
消防設施導致車輛毀損,尚請原告舉證被告基於何法令或
契約之條款必須設置告示及警告牌。
(三)另就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而言,原告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必須被告之作為及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
因果關係為必要,然就本案現場停車格與消防設施之相對
位置而言(被證5),消防設備距離停車格線有相當距離,
且設置之高度亦非駕駛人視線範圍外,一般人停車時如眼
見停車格旁有樑柱或消防設備,均會將欲倒車停車之位置
與樑柱位加大,遠離柱位及停車格邊線相當距離以免撞擊
樑柱,如此距離原告所稱之消防設備距離更遠,理應不致
發生汽車碰撞消防設備之情形,但原告卻稱其停車時碰撞
被告之消防設備,則可想見原告停車時必定「緊貼」樑柱
倒車,則若如此已逾越一般人停車之習慣,則原告之損害
或係因其自身之「危險行為」或「過失行為」,則原告之
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是否
存在因果關係即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且無因果關係存在,而原
告之損害額是否確如其訴之聲明所述尚有疑義,是故原告
所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管理停車場之
消防管線螺絲刮傷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前詞資
為抗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
系爭消防設備業經消防檢查備查,因此法規上該消防設施
之設置安裝係為合法云云。惟查,系爭停車場既由被告公
司經營管理,被告公司本應確保其場內之停車空間與附屬
設施無安全上之疑慮。又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系爭消防
管線與停車位相鄰,位於車輛駛入停車位之路徑旁,又前
揭螺絲突出,且位置甚低,未達車輛輪胎之高度,他人實
不易發覺,則該處裝設外突之螺絲,極易觸及行經其旁之
人車,被告公司事前當已知悉,自有義務確認系爭螺絲是
否裸露而無包覆、是否應改變螺絲裝設角度、該處有無提
醒人車注意之警語等安全措施,此非被告所不可預防,被
告能預防而疏於預防,致原告系爭車輛遭系爭螺絲刮損,
被告顯有過失無訛。是被告辯稱消防設備業經消防檢查備
查,其無過失云云,實不足採。本件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扣除折
舊後方屬必要費用。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出廠(推定為15
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至106年
6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913
元(即工資6,550元、烤漆10,000元、零件13,363元)一
節,由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550元(烤漆費用亦屬工資之範
圍),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
26,215元(計算式:9,665+16,550元=26,21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被告公司未善盡建管理
義務之過失所致,然系爭消防管線及螺絲均在停車格範圍
外,且緊鄰柱子,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證,而原告
倒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與車位旁相關設施之距離,並謹慎為
之,惟其疏未注意,遂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亦與有過
失。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
負擔4/5、被告負擔1/5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26,215元,扣除應減輕被告
9/1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5,243元(26,215元×4/5=2,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243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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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363×0.369×(9/12)=3,6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363-3,698=9,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