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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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蔡政杰
被 告 楊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
及聲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8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上開訴之變更部分與原訴部分均係同一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前提,且係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2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被
保險人 陳詩瑜 所有,由訴外人 陳宗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二)系爭車輛原估價修理費用為414,385元,經原告與修理廠協
議以400,000元修理;又此修理費用,零件為361,953元,引
擎工資為9,300元及鈑烤工為28,747元。系爭車輛為104年3
月出廠,事故發生日為105年2月12日,故折舊後應追償餘額
為266,439元。
(三)本件依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的研判肇事
原因,被告係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
負肇事次因,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的駕駛者陳宗伯於迴車
前,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車,應負肇事主因,
因此原告認被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79,832元及其利息。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832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不依規定迴車之
訴外人陳宗伯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已支付維修費用,故請
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
料、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明細等件核閱
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
輛修復所需之花費共計400,000元,其中零件金額361,953元
、引擎工資9,300元、鈑烤工28,74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均屬必要之修理費用,且原告扣除系爭
車輛使用一年之零件折舊後,認追償之金額為266,439元,
並再依前述過失相抵之規定,依被告所須負之三成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79,832元,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79,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