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調字第241號
原 告 周文偉
被 告 黃竫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
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
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8月31
日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其中請
求項目「車輛修復估價單711,804元」之起訴不合法,另以
判決駁回),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車損71
1,804元部分之請求,應補繳裁判費7,82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