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受處分人 盧正倫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2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33882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正倫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鈞
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桃秩字第63號裁定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至今仍未繳納
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經警
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
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裁處罰鍰確定
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
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
款、第5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
定處罰鍰3,000元,而該裁定於106年7月13日送達予受處
分人,並於106年7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調取106年度桃
秩字第63號案卷閱覽無訛。次查,移送機關於該裁定確定後
即於106年9月1日將執行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
,堪認已符上開易以拘留要件,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納之罰鍰為3,000元
,依上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餘300元折算未滿1日之
零數不算,乃裁定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