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琰凱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安
被   告 慶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廷
訴訟代理人  何松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4,25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
月23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50元,及自105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3月9日到職擔任主管一職,月薪新臺幣(
下同)45,000元,然被告於105年8月24日無故將原告解
僱,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63,750元(45,000×1.5個
月=63,750元);20天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7天特休
未休之薪資10,500元;另105年7份薪資只發22天,尚欠
7月23日到8月24日薪資48,000元。總計152,250元。為
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250
元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每次領薪資時零用金人民幣1,000元也合併在薪資內
一同由會計發給,薪水部分是整筆給的,並非協力廠商另
外給付人民幣1000元,原告任職期間的薪水都是固定45.0
00元;原告有提過要休特休,被告回覆公司有每三個月回
台休假七天的探親假,所以公司沒有特休假;原告自104
年3月9日到職直到105年8月24日離職,被公司非法解
僱。離職日是105年8月24日;被告沒有預告,是當天7
月22日領薪水那天就把原告趕走。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於任職期間屢次出錯,經廠部多次批評教育沒有任何
效果,作為一名臺灣幹部不能以身作則,在員工隊伍中影
響極壞,和公司員工相處緊張,經常發生爭執。在電腦上
下載黃色錄影,在員工隊伍中傳播,嚴重違反了大陸的法
律規定,經批評教育後沒有改正。公司提供宿舍在廠區,
要求所有員工最遲返廠時間最遲不得超過晚上十點,原告
外出基本上都是凌晨兩點才回來,影響門衛体息,公司領
導把大門鑰匙收回後,又翻越公司圍牆,嚴重違反了公司
的管理制度。晚上很晚回來造成第二天工作不在狀態,公
司交代的事情不能認真完成。最為嚴重的是給公司造成了
重大財產損失,在2016年4月9日將LV-804打翻一缸,價
值人民幣三萬元左右,經公司領導批評教育後留廠查看三
個月。結果在此事件後,原告不能吸取教訓,不能認真反
思,然而工作態度越來越懶散,2016年6月4日至12日,
領導返台休假時,交於原告廠務管理、辦公室鑰匙,原告
不但上班早退,辦公室門也不關,還每天晚上都外出晚歸
,一點責任心都沒有,已嚴重失職。在105年6月29日遲
到一次,6月30日遲到一次,在105年7月4日因工作馬
虎搞壞磅秤一台價值人民幣1,000元,105年7月7日上
班遲到。原告的行為和品質遠遠達不到公司要求,不能認
真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多次出現嚴重錯誤,被告公司在
不能容忍的情況下,經被告公司管理層討論決定給予原告
辭職之處分,並於105年7月14日正式通知原告。故被告
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法。
(二)原告月薪應為40,000元,非45,000元。且原告返台期間均
有多休假,故原告請求特休工資,並無道理。
(三)資遣費的部分依照原告月薪40,000元計算,資遣費應該是
28,056元;另外就預告工資部分,原告說是105年7月22
日被解僱與事實不符,我們是105年7月14日告知原告後
,有8天沒有讓原告上班,薪資是計算至105年7月22日
,所以應該只有12天的預告工資16,000元;特休部份則為
9,333元。上開數額之款項被告都願意給付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
之情形,可分為:⒈單方片面終止:此情形又可分為:⑴
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
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
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
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
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②依
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⒉
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
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在此情形,除雙方協議
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權請求資遣費。反之,倘勞工
或雇主不符上述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其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並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二)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
害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有前開違反工作規則及
造成公司損害之情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於105
年7月14日告知原告8天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就此利己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為
抗辯,自無可採。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無法定事由,任
意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自不生
終止效力。
2、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
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係違背法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惟原告既僅主張其係於
105年8月24日遭被告無故解僱,原告並未因此依上開規
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亦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原告亦未因此終止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為存在,是原告以勞
動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63,750元、預告
期間工資30,000元及7日特休工資10,500元,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既未於105年7月22日消滅,而原告之勞務給
付義務就已經過之僱傭期間,在性質上亦無從回復補服由
被告受領,故被告既自承自105年7月23日起即未再給付
薪資予原告,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
5年7月23日至8月24日止之薪資,即屬有據。又原告主
張其當時每月固定領取薪資為45,000元(含人民幣1,000
元),業據其104年3月至105年7月之薪資表及LINE對
話紀錄為證,被告雖自認原告確實每月另有領取人民幣1,
000元之事,惟辯稱:是中國那邊的工廠私下給原告作為
補助等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既係
受僱於被告並按月領取45,000元之薪資,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45,000元,尚非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
7月23日至8月24日之薪資47,903元(即45,000元×9/31
+45,000元×24/31=47,9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尚欠薪資47,903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其曾於105年8月24日催告被告給付尚欠薪資,自
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被告受催告之時。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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